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
第19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68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939 號 被告楊武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 訴字第981 號判決確定,查扣之海洛因1 包,經檢驗結果含 有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 107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仁愛路與和平 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1 包,而該包白色粉末經送 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20 公 克,驗後淨重0.111 公克)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7 年10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275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乃被 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提起公訴,雖經本院以10 7 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並未就上開海洛因1 包宣告沒收銷燬 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惟該包海洛因既係被告本次施用所剩,且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請求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自 應於本案判決時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然本院上開判決並未對 之宣告沒收銷燬,亦未在判決中說明未就上開扣案海洛因宣 告沒收銷燬之原因,顯係就此部分扣案物之沒收漏未裁判。 惟本院針對上開漏判情形,已於108 年7 月10日另以補充判 決(同原判決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宣告沒收銷
燬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有該補充判決在卷可佐。是上開 海洛因1 包,現既經本院以補充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 本件聲請已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