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迪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迪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迪爾於民國於107年5月16日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陳憲寬住處前時,見陳憲寬所有停放其住處 前之JOKER牌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500元)停放於該處, 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憲寬所上 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憲寬發現其腳踏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葉迪爾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 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 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各項 犯罪前科累累,素行非端,可見具法敵對意識之特別惡性; 其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各罪與本件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足一年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 重,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素行不端;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供己代步之私即隨意竊取他 人腳踏車,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惟 考量其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在供己代步之用,並非為銷贓得利)、竊取手段 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衡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另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