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14號
CTDM,108,原簡,14,201907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杰



指定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13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3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俊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俊杰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7 時50分許,在顏○○位於高 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前,因細故與顏○○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顏○○,致顏美 花受有左臉頰及左眼附近疼痛紅腫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下稱告訴人)、證人洪○○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區衛生所受理驗 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 被告雖因重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而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1 紙可徵,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已為刑法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被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顯非與 刑法第19條所定之上開情形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 否確因此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 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 應答,其陳述流暢,尚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就案發原 委及查獲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復於警詢時明白表示:伊知道 錯了,打人就是不對等語明確,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如上 述之行為時,其並未因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故,以致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不先思理性溝 通,即以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 害,情緒管理欠佳,並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誠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攻擊)、犯 後態度(已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左臉頰及 左眼附近疼痛紅腫)及所受傷害尚未受彌補(告訴人無與被 告和解之意願)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