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33號
CTDM,108,交簡上,33,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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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
499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晚上8 時許至同日晚上9 時30 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 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下午1 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忠誠路口時,因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劉信宏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而於該日下午1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信宏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57頁、第84頁至第86頁),又 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 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偵卷第9 頁 至第10頁;交簡上卷第56頁、第84頁、第87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見 警卷第1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警卷第8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 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 年 度臺上字第976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3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後經同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1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本案為其第2 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 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 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其仍須照顧車禍受傷之妻子,且其上一次酒 駕,已係97年間之事,5 年內之前科均非酒駕案件,不應以 累犯加重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律 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 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 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 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量刑並未有高於法 定刑之不法情形。又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不論其5 年內之前科是否同屬酒駕案件,皆構成累犯 ,且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規定之情形,而無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無違誤。此外,原審判 決已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同因酒駕案件遭判刑確定,本



案為其第2 次再犯酒駕案件,並考量其行為對公眾交通之危 險性,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並未因而肇事造成 實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 以綜合考量,並無裁量濫用,難謂有量刑過重情事。綜上, 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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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