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德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羅雅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631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01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威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雅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羅雅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 年10 月13日2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 ○ 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李威德欲徒步前往高雄市大社區 中山路799 之1 前取車,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 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而逕於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799 之1 號對面由 南往北穿越馬路(該處距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47.8公尺), 羅雅妮見狀剎車不及,遂撞及李威德,雙方均倒地,致羅雅 妮受有雙側手肘、左腰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李威德則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骨折、全身多處 擦傷(臉部、右手、右肩、左大腿、左膝、左足與右腳大拇 指)等傷害。嗣渠等肇事後均經送往醫院救治,在警察尚未 發覺犯罪前,供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雅妮、李威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雅妮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前開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 紙存卷可稽,是被告羅雅妮對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行人穿越馬路 應走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於穿越馬路,此為臺灣社會普世 皆知之規則,被告李威德在臺生活近60年,亦應有所知悉而 予以遵守,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 及不能至上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情事,被告羅雅妮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亦過失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被告李威 德發生碰撞,被告2人對本事故之發生自分別有上開之疏失 甚明。又被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 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故渠等之傷害結果與 彼此之過失行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 人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渠等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威德、羅雅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 人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 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後亦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渠等此 舉確有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行為人所需耗費之 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互有過失因而肇事,致分別受傷,其中被 告李威德之過失為行人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乃事故起因;被告羅雅妮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屬事故次因,以被告李威 德之過失比例稍重;又被告李威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 傷、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骨折、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右手、 右肩、左大腿、左膝、左足與右腳大拇指)之傷害,被告羅 雅妮則受有雙側手肘、左腰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羅雅 妮之傷勢相對較為輕微;又觀之被告2人係因對本件賠償金 額仍有歧見,故未能成立和解一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李威德專 科畢業、案發時年逾55歲、家境貧寒;被告羅雅妮案發時年 僅19歲(現21歲)、大學就學中、家境勉持等情,兼衡其等 過失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