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棠於民國108年2月6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 整體犯意,於同日20時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296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不慎擦撞謝宗真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承前 揭酒後駕車之同一犯意,接續駕駛前開5296號車,於同日20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擦撞郭宇 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 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黃鈺 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鈺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宗真、郭宇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和解書2份及現場照片。至於被告固罹有重鬱症之情 感疾患,甚至出現酒精依賴症狀(此據被告提出唐子俊診 所、元和雅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件為憑),但被告本件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危險犯,旨在懲治 酒駕者對公眾往來造成之危險狀態,被告既無因辨識能力
顯著減低始而飲酒,則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黃惠明(被告之 父)、施朝根(安置機構單位負責人)以待證被告之罹病 原因、身心狀態云云,核屬無必要,併予敘明。三、核被告黃鈺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在密接之同一時間、區段駕 駛同一汽車,先後於行駛途中,擦撞兩部分別停放不同位置 之汽、機車。客觀上顯然割裂認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 認為係一行為之數舉動,屬接續犯,僅包括評價論以一罪, 附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107年3 月間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 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呈 泥醉且無照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已 肇事發生實害,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 人肇生損害,違序情節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罹患精神疾患之身心狀況、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