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867號
CTDM,108,交簡,1867,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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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耀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耀庭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年6 月28日10時20分許,騎乘UED-109號輕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梁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 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93、100、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 第 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 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 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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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