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782號
CTDM,108,交簡,1782,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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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清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7年8月5日21時許,騎乘MGZ-8833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山路路口前,因 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經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文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冒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9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考量被告本次犯 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 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撤緩字第 2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 實;兼衡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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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