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更正為「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於同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 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是第 2 犯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未逾3 年 即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6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 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屬不該 ,且生危害公共安全;復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外,又衡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本 次是第1 犯公共危險罪),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 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 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量刑不宜過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 駕倖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因中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其提 出之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高忠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8 年6 月6 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 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情形下,仍於同日1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6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並於16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雖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而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開庭時亦確有配戴助 聽器),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生活上相 對困難,請給予較輕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