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749號
CTDM,108,交簡,1749,201907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偉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偉哲於民國108年6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該日4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 為警攔查,並於該日4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夏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9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 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不僅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復有逆向行駛之駕駛 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