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711號
CTDM,108,交簡,1711,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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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水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 與鐘志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對陳金水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委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 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 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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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