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705號
CTDM,108,交簡,1705,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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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銘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8年6月7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松藝路中段,因騎車跨越雙黃線迴轉,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 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銘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 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無駕照( 經吊銷)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 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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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