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皓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 年11月 8 日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99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 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超越速限 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適有簡寶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博愛四路399 號路邊,起駛 進入陳明皓前開所行駛之車道,簡寶雲亦有起駛前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因簡寶雲前開駕駛行為,使陳明皓機 車之車首撞擊簡寶雲機車之左前方,致簡寶雲人車倒地,並 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左4 、5 肋骨骨折、肢體鈍挫傷合併左 側鎖骨骨折、腹部鈍挫傷合併腰椎第4 節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及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嗣陳明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處理本件 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簡寶 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14 、81-84 、97-9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6 年12月5 日開立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1、23-26 、31-37 、47-57 、17頁)。按「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超速駕車而致 本件車禍發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另本案經送 請鑑定,鑑定與覆議結果均認:「簡寶雲:起駛前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明皓:超速,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 10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7448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 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11月28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74271540 0 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9-92 、 105-110 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按刑法上過失傷 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 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 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縱告訴人行經案發 路段時,有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情事,而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本案 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立法 院修正,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5 月31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部分,經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就最重本刑部分,由 有期徒刑1 年提高至3 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駕車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事故主因;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為新臺幣120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43號卷,稱偵卷 │
│二、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卷,稱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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