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庭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庭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庭妙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 上之真愛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興中橋時,違規 停駛於興中橋致遭同向後方由李函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余庭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 ,業據撤回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4分 許,對余庭妙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庭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函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被告及證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5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嗣於105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審諸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多次 施用毒品、濫用迷幻物質之處法前科多項,其屢屢違反誡命 ,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係入監執行受監 禁式矯正措施,卻於入監執行假釋期滿後未滿三年即故意再 犯本罪,亦可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本件犯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 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停駛 於橋上而與同向後方來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 節非輕,亦危害公共安全;惟念在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有高雄 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件附偵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