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連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連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連富於民國108年6月7日20時至翌日(8日)3時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某小木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性成分之 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於99、102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緩起 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未構成累犯加重事由,惟被告本次 已係三犯相同罪質犯行;被告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 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 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