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645號
CTDM,108,交簡,1645,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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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振秀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3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 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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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