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漢恩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936、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漢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麥漢恩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6 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7 分許)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 黑色) 重型機車( 下稱黑色機車) 沿 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 海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率然以時速約每小時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綠色) 重型機車( 下稱綠色機 車) 沿海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逆向違規闖越紅燈慢速行駛欲通 過該交岔路口,因麥漢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越該路 段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未減 速慢行或未即時閃剎,導致麥漢恩所騎乘之黑色機車因而撞 擊陳○所騎乘之綠色機車左側車身,陳○隨即人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 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9分因傷重不治死亡。而麥漢恩於本案 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 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 經被告麥漢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71頁:交易卷第79頁),復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 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 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 ,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揭黑色機車行經前 開交岔路口時,撞擊被害人陳○所騎乘違規闖越紅燈之綠色 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嗣經送醫急救 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並沒有超速行駛, 且伊於2 車發生撞擊前,並沒有看到被害人逆向違規闖越紅 燈穿越該交岔路口,伊先前說伊時速約50、60公里,當時伊 只是臆測而已,並不正確,伊印象中伊當時時速應該只有4 、50公里云云( 見警卷第3 頁;偵字第9327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4頁;審交易卷第69頁;交易卷第41、75、121 頁)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前開黑色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 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海功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 生前,騎乘前開綠色機車沿海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而逆向違規闖越紅燈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時, 與被告所騎乘之黑色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送國 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下午6 時9 分因傷重宣告不治 死亡;以及本案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被告於案發當 日在員警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其案發當時行車 速度約50、60公里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審交易卷第73頁;交易卷第81頁) ,並有被害人之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6 月9 日編號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107 年6 月21日107 相甲字第47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被害人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談話記錄譯文各1 份、肇事現場及 車輛照片10張、肇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橋頭地檢署107 年6 月12日107 年度相甲字第478 號檢 驗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07 年10月3 日勘驗肇事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各1 份、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 案件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暨所檢附勘察照 片55張、左營分局107 年10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1 05400 號函所檢附肇事現場速限標誌照片暨位置圖各1 份、 本院108 年2 月26日當庭勘驗肇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 14至27、32至40頁;相驗卷第39至42頁;偵一卷第15、16、 47至113 頁;偵字第9327號卷〈下稱偵二卷〉19至25頁;交 易卷第42至44、51、5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 時 許,對被告進行本案車禍事故談話記錄時,被告當場自陳其 案發時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60公里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所紀 錄有關被告駕車時行車速度之內容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7頁 ) ;雖被告事後否認其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並辯稱:伊當 時僅是臆測,印象中伊當時行車時速應該只有40、50公里云 云;然被告並未主張其於案發時所為該等陳述有何非出於自 由意思或遭脅迫之情形;復審以員警係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未久,即在肇事現場詢問被告,並當場製作前開談話紀錄表 ,且經被告當場閱讀確認無誤後,由被告本人在該份談話記 錄表上簽名以表確認之意,亦有前揭被告當場簽名確認之談
話紀錄表可資為佐;由此可見被告當時對前揭談話紀錄表所 載有關本案車禍事故內容,顯然業經確認並無疑義後,始在 其上簽名確認在案;從而,果若被告當時僅係臆測伊行車時 速,衡之常情被告自無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必要及可能; 況參以被告當時為前開有關其行車時速之陳述時,距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之時間未到1 小時,時間甚近,衡之常理被告對 其當時行車時速之記憶應較為深刻,則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數 日即同年6 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改稱伊當時行車速度 應為40、50公里云云,並辯稱伊印象中行車時速為40、50公 里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孰難採信。 ㈡復參之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禍肇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 像之勘驗筆錄,其勘驗內容:「⒈( 此為路口店家監視器畫 面) 107 年6 月6 日9 時20分32秒許,被害人騎乘重機車從 軍校路及海功路口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至綠色電箱前方路口處 停等數秒,於9 時20分37秒許,被害人自該處騎乘重機車緩 慢往西方向行駛,於9 時20分39秒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 沿軍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該交岔路 口白線處(靠近黃色分隔柱)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車子往右側傾倒在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行。於9 時 20分50秒許,海功路上之機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過。⒉( 此為路口店家監視器畫面) 107 年6 月6 日9 時20分35秒許 ,被害人騎乘重機車出現在軍校路與海功路口東南角並在綠 色電箱前停等,於9 時20分37秒許,被害人自該處緩慢往西 方向行駛,於9 時20分38秒許,被告所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 器畫面上方,騎乘速度非慢,於9 時20分39秒許,陳○所騎 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中間車道路口之白線處發生 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往右邊倒在路上,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則向前滑行。⒊( 此為軍校路與海功路西向東的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 107 年6 月6 日8 時6 分47秒,軍校路與海 功路路口有4 部機車停在海功路路口的停止線,可見海功路 此時為紅燈。8 時6 分50秒許,被害人騎乘重機車由南往北 行駛至軍校路與海功路口東南角,8 時6 分52秒許,被害人 騎乘機車往西方向行駛,於8 時7 分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 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錄影畫面右側路口之白線處發生碰 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在碰撞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向 前滑行數公尺。於8 時7 分05秒,海功路通行方向之交岔路 口處仍有6 部機車在該處停等。」等節( 見交易卷第42至44 頁) ;經由上述勘驗內容,本院認其勘驗結果為:「⒈依勘 驗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行駛至軍校 路及海功路路口處停等數秒期間,其前方軍校路通行方向並
無車輛通行(惟之前軍校路南北方向均有車輛通行),被害 人自該處起駛往西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白線處(即被告所行 駛由南往北行駛方向之中間車道靠近路口之白線處)時,與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該處發生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即在碰撞 處人車倒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向前滑行數公尺後停止。 ⒉依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顯示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時騎乘機車之速度非慢,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之撞擊力量非小。⒉依前揭勘驗內容, 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前述停等處起駛往西方向行駛時之速 度緩慢。」等情,亦有本院108 年2 月26日勘驗結果1 份附 卷足參。
㈢綜前所述,可見被告騎乘前開黑色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前 之行車時速非慢,致其與緩慢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之被害人 所騎乘之綠色機車發生碰撞時,產生非小之撞擊力道,導致 被告所騎乘之黑色機車於2 車發生碰撞後因而向前滑行數公 尺始停止,然被害人所騎乘之綠色機車則在碰撞處向右倒地 ;則衡以前述2 車衝撞力道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後復 向前滑行數公尺始停止之情狀,可徵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非慢 ,且有過快之情形,要甚明確;由上益徵被告辯稱伊印象伊 當時時速應僅有40、50公里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 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㈣再觀之被告騎乘前開黑色機車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並無減 速慢行,亦無剎車之情形,已有前開勘驗畫面可資為證,復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交易卷第12頁) ;然參以 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軍校路及海功路之交岔路口處停等數 秒期間,其前方軍校路通行方向並無車輛往來通行之情狀, 復參以被告亦自陳其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前,並無其 他車輛行駛在其前方一節( 見交易卷第41頁) ;由此可見被 告騎乘前揭黑色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軍校路上時,並於 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之前數秒期間,顯然無其他車輛行駛在其 前方之情形,應無疑義;基此以觀,足認被告騎乘前揭黑色 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前,應無其他車輛遮擋其視線之情狀 ,則衡之被害人所騎乘之綠色機車此時雖係違規闖越紅燈欲 穿越前述交岔路口,然被害人此時騎乘機車之速度緩慢,並 以緩速方式向前行駛穿越該交岔路口之狀況,衡以客觀常情 判斷,如被告此時有加以注意車前狀況者,應當可發現被害 人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之情事,而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然參之被告自陳伊當時並未注意被害人有違 規闖越紅燈之情形,顯見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且因其行車速度過快,致其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未能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致其仍未及時剎車,亦未曾減速慢行,導致 其所騎乘之黑色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綠色機車在前述交岔 路口( 即被告所行駛之軍校路中間車道靠近路口之白線處) 發生碰撞;綜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述交岔 路口前,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其行車速度過快,未能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未及時剎車或未減速慢行,而在該交 岔路口撞擊被害人所騎乘違規闖越紅燈穿越交岔路口之機車 等事實,至為明確。
㈤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闖紅燈逆向起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超速(警方談話紀錄自述速度50-60 公里/ 小時)為 肇事次因。」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8 年5 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320900 號函1 份附卷可考( 見交易卷第55、56頁) ,亦略同於本院前開認 定意見;由此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 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情,至為明確。是以,堪認被告 前揭所為辯詞,要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認。三、再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後,經送醫急 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驗 屍體致明書等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已堪認定。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致人於死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四、至被害人騎乘前開綠色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 為兩段式左轉,而自該交岔路口逆向違規闖越紅燈行駛,為 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此為上開鑑定意見亦略同此認定 ;然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認同具有過失責任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 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 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 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罪責 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刪除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死之規定,並 將過失致死法定刑有期徒刑刑度及罰金刑部分均提高;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 第3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 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 體安全,詎其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以超越該路段速限超 速行駛,致其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交岔路口時,未能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未即時剎車或減速慢行,導致其所騎乘之 機車因而撞擊此時由被害人所騎乘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 違規闖越紅燈穿越前述交岔路口之機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後,復經送醫急救後因傷 重宣告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 其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其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陳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8 年1 月15日108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及被告 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附卷可憑(見審交易 卷第第31、32頁;交易卷第95至99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 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復考量被害人騎乘機 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違規闖越 紅燈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行駛,乃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有如前述,應負相當與有過失責任;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以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學校行政人員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12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又被告僅因一時疏忽,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 而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審以其於犯後 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已 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應尚具 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 、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參酌被害人就 本案車禍事故具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且為本案交通事故肇 事主因,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程度,以 及被害人家屬亦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 會,此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 份附卷可參( 見審 交易卷第29頁) ;準此,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對於交 通規則觀念薄弱而觸法,另被告雖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然仍未全然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故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有於被告前述緩刑期間課予附 條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