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朝陳致良嘴角 打一拳」應更正為「朝陳致良左臉頰打一拳」;另證據部分 補充「黃漢雲及陳致良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容人談 話筆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漢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2號、103 年度審 易字第81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6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7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103 年度審易 字第23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6 月,上開各罪 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經接續 執行,第一案已於106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傷害迥異,被告又無其他傷害等 相關犯罪前案紀錄,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傷 害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參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係累犯」,即逕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此,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 指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與告 訴人以理性溝通,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上述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 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後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 在卷可參,惟被告事後僅給付3,000 元,尚積欠3,000 元未 於約定期限內給付等情,據告訴人陳報本院甚明,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7828號
被 告 黃漢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燕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雲與陳致良均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 設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內)服刑,民國 107 年 2 月 4 日 16 時 53 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戒一班愛 舍 15 房內,兩人因打飯菜之事起口角,詎黃漢雲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陳致良嘴角打一拳,致陳致良左上側 門齒掉落。
二、案經陳致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漢雲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陳致良指訴歷歷,並 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病歷紀錄單 1 份及告訴人受傷 之照片 5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仁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