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1號
CTDM,107,易,81,2019071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
3100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明珠為越南裔移民,於民國101 年 間結識同為高雄市梓官區城隍廟香客之告訴人黃蘇金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 12月17日至103 年11月5 日,向告訴人黃蘇金絨佯稱:「要 有財力證明才能辦身分證」、「到越南時幫朋友攜帶物品在 臺灣機場海關被查出有夾帶毒品,要繳保證金給法院」、「 在越南出車禍撞到人,對方昏迷需要醫藥費、和解金」、「 她要回臺灣處理借款,但越南不讓她出境」云云等詳如附表 一所示詐術內容,致告訴人黃蘇金絨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 所述為真且有還款之意願,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臨櫃 匯款或使用其夫黃天常名下高雄梓官郵局局號0000000 號、 帳號0000000 號帳戶轉帳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2,290 萬9,750 元與被告(匯款日期、金額、 詐術內容及收款人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㈡被告因前往 告訴人林盛雲經營之銀樓買賣黃金而彼此熟識,被告明知其 並無在越南經營鴨毛工廠,亦無籌措資金協助工廠營運之需 求,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 於103 年10月間至105 年4 月26日,向告訴人林盛雲佯稱: 「因帳戶借給小叔使用,牽涉刑事案件遭到凍結,須匯錢進 去其他帳戶才能解凍」、「伊經營的越南公司死了7 個人, 越南法院要求伊回去,若帳戶內有2,000 萬元則可以不用回 去」、「開車與人擦撞,被員警發現車內有毒品,需500 萬 元交保金」、「匯到越南的投資款項遭法院凍結,須要匯款 解除」、「越南法院已經判決,可以將錢全數匯回臺灣」、 「需要補匯錢才能將越南被凍結之帳戶解凍,3 日後才可以 提領」、「匯款時間逾法院指定期限,須另外匯款始能補足 解除帳戶之保證金」云云,虛構其為越南3 家工廠之負責人 ,需要資金運作以及工廠因職業災害遭越南法院扣押帳戶, 越南法院判決後須另支付保證金方能將款項自越南匯返臺灣 ,即可償還前揭債務等情,致告訴人林盛雲陷於錯誤出借款



項,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 金飾合計6,040 萬8,500 元,嗣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告知 告訴人林盛雲,須再支付135 萬元,3 日後始可提領並將款 項解凍匯回臺灣云云,然告訴人林盛雲匯入後,旋遭提領一 空,告訴人林盛雲驚覺有異,始報警處理;㈢被告透過不知 情之林盛雲結識經營銀樓之告訴人朱粟芬後,被告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9 月間 至105 年4 月11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朱粟芬佯稱或透過林盛 雲轉述:「因帳戶被當人頭戶,有5,000 多萬被凍結,律師 說要匯錢進去才能解除」、「如果沒有依照時間的話,明天 就要加雙倍的錢匯進去」、「錢都放在越南銀行帳戶,如要 從越南匯款回臺灣,只有一個管道,就是在當地設立公司行 號及工廠,為了設立公司及工廠各需要5 萬美金」、「因為 匯款時間超過法官要求的期限,錢又被凍結在帳戶內,需要 再次重新匯款5 萬美金」云云,致告訴人朱粟芬陷於錯誤出 借款項,且誤信只要再次貸予被告解除遭凍結帳戶所需之保 證金,被告即能償還前揭債務,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合計1,225 萬元,嗣被告始終未能 清償借款,告訴人朱粟芬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 就上開㈠至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 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 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 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 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 ,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 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 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告訴人3 人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黃蘇金絨林盛雲、朱 粟芬之指訴;㈢證人黃天常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黃天常手寫之借款紀錄;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影本、法務 部調查局105 年4 月26日調錢壹字第10535524260 號函;㈤ 被告京誠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黃蘇金 絨、林盛雲朱粟芬取得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款項等情;然 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3 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堅稱:伊有附表 一編號5 所載,以越南房屋貸款到期為由,向黃蘇金絨借款 2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6所載,以要還錢給越南友人為由 ,向黃蘇金絨借款15萬元,但確實有越南房屋貸款到期及還



款給越南友人之事,其餘多是以伊越南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向 黃蘇金絨借款,伊向黃蘇金絨所借款項,好幾筆隔幾天就返 還黃蘇金絨,伊亦是以伊越南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向林盛雲朱粟芬借款,伊越南公司當時確實需要資金,伊並未用不 實之事詐欺告訴人3 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訴詐欺告訴人黃蘇金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黃蘇金絨借得附表一所 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106 頁、第241 頁),核與黃蘇金絨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載之手寫紀錄、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黃天常前揭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交易 憑證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理由,向告訴 人黃蘇金絨借款,無非係以黃蘇金絨於103 年12月12日警詢 時指稱:被告於102 年1 月間,稱需要財力證明才能辦身分 證,請伊匯款6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102 年6 月間 ,以她出國至越南,在臺灣機場被海關查出有夾帶毒品,被 帶到法院,要繳保證金才能出來,要伊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 戶;被告於102 年6 月間稱在越南出車禍撞到人,需要醫藥 費、和解金,要伊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103 年2 月間稱要回臺灣處理借款之事,但越南不讓被告出境回 來臺灣,且在越南郵局開戶需要錢,要伊匯款19萬元至被告 郵局帳戶云云為據(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此為被 告堅詞否認。而黃蘇金絨後於偵訊中所整理陳報給檢察官被 告本案對其詐欺部分(即附表一部分),亦不包含其上開警 詢所述部分,並於偵訊時稱:被告係以其公司有困難向伊借 款,伊不記得被告是否曾以攜帶毒品被查獲需要保證金為由 向伊借款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反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更證稱,其警詢所述錯誤,應予更正等語(見易卷第343 頁 )。是公訴意旨徒以黃蘇金絨上開於警詢中單一、後又經其 否認翻異其詞之有瑕疵陳述,指摘被告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事由詐欺黃蘇金絨,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補 強,其此部分所指,自無從證明。
3.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附表一「詐術內容」欄所載各事由詐欺 告訴人黃蘇金絨各該筆款項,無非係以黃蘇金絨於偵查中所 整理提出之「陳明珠詐欺犯罪時間地點匯款一覽表」為據( 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然告訴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7至40、42、43、63部分,並未說明被告向其借款之理由為 何(見偵一卷第18頁、第20頁),而上開「陳明珠詐欺犯罪 時間地點匯款一覽表」係黃蘇金絨配偶黃天常依據匯款單據 ,先列出借款日期及金額,再由黃蘇金絨回想被告各筆借款 之理由,黃天常再依黃蘇金絨所述填載,然黃蘇金絨於回想 時,因原記載之資料已遺失,係憑自己印象所述,並未有紀 錄核對,上開未載明理由部分,係因黃蘇金絨無法回想被告 向其借款之理由為何,黃天常因而未在此些部分表格中載明 理由等節,亦據黃蘇金絨黃天常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 ,且互核相符(見易卷第343 頁至第344 頁、第346 頁、第 348 頁、第351 頁至第352 頁)。此外,公訴人亦未調查並 特定被告附表一編號37至40、42、43、63部分向黃蘇金絨借 款之理由為何?該等理由是否為不實之事,並因而導致黃蘇 金絨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自無法證明被告就此些部分 有詐欺情事。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6、41、44至62、64至104 部分,公 訴意旨雖依告訴人黃蘇金絨所陳報之前揭「陳明珠詐欺犯罪 時間地點匯款一覽表」,載明被告向黃蘇金絨借款之理由, 並指摘該等理由均係被告為向黃蘇金絨詐取財物而虛構之不 實之事。然除附表一編號5 及36被告坦承有以此些部分所載 理由向黃蘇金絨借款外(見易卷第243 頁、第244 頁),其 餘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就附表一編號5 及36部分並堅稱確 實有此2 部分所載越南房屋貸款到期、還錢給越南友人之事 等語。而查,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35、41、44至62、64 至104 所載被告向黃蘇金絨借款之理由,係單憑黃蘇金絨記 憶回想,並未核對最初借款之紀錄,亦未有相關借據或證明 文件,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公訴意旨此些部分所指被告行 使詐術之內容,均是單憑黃蘇金絨單一且係事後回想之指訴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茲佐證,則被告是否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35、41、44至62、64至104 所載理由向黃蘇金絨 借款,且此些理由均是虛構不實之事,並因而使黃蘇金絨陷 於錯誤?顯有疑問。又被告雖坦言有以附表一編號5 及36所 載借款理由向黃蘇金絨借款,然在被告堅稱確有該等之事之 情形下,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事由係被告為向黃蘇金絨 詐取財物而虛構不實之事,是此2 部分之借款理由是否均是 不實之事,亦有疑問。此外,依黃天常前揭梓官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42頁)及黃天常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證(見易卷第349 頁),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自 102 年3 月4 日至103 年11月3 日,亦持續有償還而匯款至 黃天常前揭郵局帳戶之情形(亦即該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



入款項中畫圈並以阿拉伯數字標記者,分別係:102 年3 月 4 日匯款10萬元、102 年9 月13日匯款5 萬元、103 年2 月 28日轉存1 萬元、103 年3 月3 日存款38萬元、10萬元、10 3 年3 月4 日存款20萬元、103 年3 月7 日存款20萬元、10 3 年3 月11日存款50萬元、103 年4 月8 日存款45萬元、10 3 年4 月27日存款50萬元、103 年5 月2 日匯款50萬元、10 3 年5 月14日匯款50萬元、103 年6 月11日存款10萬元、10 3 年6 月16日存款10萬元、103 年7 月1 日匯款10萬元、10 3 年10月4 日匯款20萬元、103 年11月3 日匯款15萬元), 並非未有任何還款,或僅還款部分金額後即避不見面。 5.再者,縱被告有前後供述不一、所辯不合於常情、就資金流 向交代不清、或無法提出其將該等金錢使用在其所稱越南公 司之有利證據。惟按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本無供 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 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所持之辯 解不實,即逕以認定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因而免除公 訴人舉證之責,仍需有足使法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積極證 據,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此部分論述,在下列告訴人林盛雲朱粟芬之情形亦同)。查依告訴人黃蘇金絨所述,其自身 經營雜貨店,但賺不了錢,其夫黃天常退休前在台塑工作、 月薪10萬元,兒子月薪5 萬元等語(見易卷第348 頁至第34 9 頁),可知其僅係一般小康家庭,並非富豪之家。然面對 101 年11月22日甫認識之被告,卻自101 年12月17日起短短 2 年內即交付高達2,330 萬9,750 元之鉅款與被告,甚至不 惜為被告辦理信用貸款或向親戚借貸(見易卷第342 頁、第 347 頁黃蘇金絨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縱是有善心之人, 亦非如此。且黃蘇金絨既稱:伊有時會去被告家玩,知道被 告係租屋,家人都是打零工,被告則是幫人修改衣服,經濟 狀況僅係勉強維持等語(見易卷第345 頁至第346 頁),而 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相當明瞭,而黃蘇金絨與其配偶均非無 社會閱歷或無知識之人,對此家庭經濟狀況之被告是否有能 力在越南擁有工廠、是否確實有如此龐大資金之需求,不可 能毫無懷疑。況被告本案向黃蘇金絨借款之每筆金額,均非 幾千元之小額借款,大多均是數十萬元之大筆匯款,甚有同 一理由連續數日且同日多筆連續大額密集匯款者,顯有違一 般社會上之借貸情形(以附表一編號6 至20為例,依黃蘇金 絨所指,被告均係以「越南要開新銀行帳戶,要看存款證明 」為由向其借款,然黃蘇金絨於103 年4 月7 日匯款19萬與 被告後,又密集為附表一編號7 至20匯款金額均是高達數十 萬元之匯款,期間長達2 週,甚有同日匯款數筆金額者,前



後總金額高達409 萬元,若被告確實如黃蘇金絨所指以需要 資金開戶為由向黃蘇金絨借款,黃蘇金絨大可湊足金額後, 再一次匯與被告供其持以向銀行開戶即可,實無必要分十餘 筆長達2 週數次密集匯款,而此明顯背於常情之情形,以其 夫妻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不可能毫無察覺)。是亦無法 排除黃蘇金絨就本案其與被告間資金往來之真正原因,並未 據實以告,而有所隱瞞。此亦可由黃蘇金絨自陳被告自101 年12月間至103 年11月間陸續向其借款高達2,330 萬9,750 元後,迄今僅償還400 多萬元,仍積欠1,800 多萬元未償還 之情形下(見易卷第344 頁),卻一再迴護被告,後悔當初 提告,如此明顯背於一般遭詐欺被害人會有之反應,可見一 斑。綜上各情,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黃蘇金 絨之犯行。
㈡被訴詐欺告訴人林盛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 二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盛雲借得附表二所示 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108 頁、第248 頁 ),核與告訴人林盛雲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載之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客戶存提紀錄單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
2.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告訴人林盛雲處取得附表二所示財物,係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不實事由詐欺林盛雲,致林盛 雲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財物,無非係以林盛雲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指訴:被告稱將帳戶交給小叔使用,小叔做違法事情被 法院抓到,被告另一本帳戶被法院凍結,無法提領現金,要 補錢進去才能解凍,還有一次稱越南工廠發生狀況,死了7 人,越南法院要被告回去,但若帳戶內有2,000 萬元就可以 不用回越南,還有一筆被告稱開車與人擦撞,被員警發現車 內有毒品,需要500 萬元交保金,最後一筆匯款135 萬元被 告是稱需要該筆款項才能將越南帳戶解凍,後來又說越南銀 行稱匯款時間太晚不承認,要求伊再匯5 萬美金云云為據( 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三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 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而林盛雲後於本院則改稱:伊沒有印象 被告有以「開車與人擦撞,被員警發現車內有毒品,需要50 0 萬元交保金」、「匯到越南的投資款遭法院凍結,須要匯 款解決」為由跟伊要錢,被告並未以「匯款時間逾法院指定 期限,須另外匯款始能補足解除帳戶之保證金」為由向伊要 錢,被告主要是以越南工廠需要換機器、進原料向伊要錢, 伊對被告提告後,有與被告一同回越南,到被告在越南的3



家工廠看,塑膠工廠、鴨毛工廠及白鐵工廠都有在運作,確 實有資金需要,此3 家工廠的負責人都有出來跟伊見面,工 廠是登記在被告哥哥或姊姊名下,伊當初對被告提告是誤會 被告,被告並未欺騙伊等語(見審易卷第77頁;易卷第161 頁至第174 頁、第250 頁)。自難逕以林盛雲單一且前後供 述不一之指訴,認被告有以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事由詐欺林盛 雲。
3.再者,若被告確實曾以公訴意旨所指事由誆騙告訴人林盛雲 ,以林盛雲經營銀樓,從事珠寶、黃金生意多年之智識程度 、社會閱歷及人脈,對該等事由並非全然無法查證或諮詢專 業人士意見,然林盛雲卻一昧相信被告單方空口所述,於短 短1 、2 年內,即借款高達6,040 萬8,500 元之鉅款與被告 ,亦未簽寫任何借據或要求利息(見易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86 頁),實有違常情。復參以被告堅稱與林盛雲為 男女朋友,並有與林盛雲發生性關係,其與林盛雲回越南時 ,都同住一房等語(見警二卷第5 頁、第13頁),並提出其 與林盛雲前往越南時同住一房之訂房紀錄為證(見警二卷第 71頁)。林盛雲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坦承與被告有男女關係 ,而表示同意被告上開所指(見易卷第175 頁)。此外,朱 粟芬亦證稱:被告曾跟伊說,她和林盛雲是男女朋友,伊對 被告提告後,林盛雲來找伊時,還聽到林盛雲在電話中跟被 告還是有說有笑,2 人仍然十分親密等語(見警三卷第22頁 ;易卷第358 頁),並證稱:伊曾透過朋友去查被告帳戶, 發現被告帳戶沒有那麼多錢,且越南帳戶款項要匯回臺灣也 不是問題,與被告所述完全不同,伊並有將此事告知林盛雲 ,提醒林盛雲是否遭被告詐騙等語(見易卷第360 頁、第36 2 頁),然林盛雲仍持續借款與被告,甚而出面幫被告向朱 粟芬借款,為林盛雲所承(見偵五卷第13頁反面,關於林盛 雲為被告向告訴人朱粟芬借款部分,詳見下述)。是林盛雲 是否確實有因被告行為陷於錯誤始交付附表二所示財物,顯 有疑問?亦無法排除其與被告在歷次偵審中均未誠實告知其 等間真實之金錢往來原因,而對本件案情有所隱瞞。自難逕 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對林盛雲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訴詐欺告訴人朱粟芬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 三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告訴人朱粟芬處,取得附表三 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109 頁、第24 8 頁),核與朱粟芬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三「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載之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 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方式詐欺告訴 人朱粟芬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無非係以告訴人朱粟芬之指訴 為據。查朱粟芬雖曾指訴:被告曾多次主動打電話給伊,向 伊借錢,曾跟伊說帳戶遭凍結,還欠多少錢才能解凍,希望 伊幫忙,亦曾跟伊說去越南或回來臺灣時,錢在海關被擋下 ,也曾跟伊提過錢都放在越南銀行帳戶,若要從越南匯回臺 灣,要在當地設立公司行號或工廠云云(見易卷第356 頁至 第357 頁),並指訴:林盛雲跟伊說被告是越南駐臺北辦事 處處長,伊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時,被告亦未否認云云(見偵 五卷第4 頁反面;易卷第355 頁至第356 頁、第359 頁、第 363 頁)。然在被告堅詞否認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事由詐欺朱粟芬之情形下,尚難以朱粟芬之單一指訴,即認 被告有以該等事由詐欺朱粟芬。且林盛雲亦堅稱未向朱粟芬 誆稱被告是越南駐臺北辦事處處長等語(見警三卷第16頁; 偵五卷第13頁反面;易卷第183 頁、第185 頁)。況朱粟芬 於警詢時係稱:被告是跟伊說,她並非越南駐臺北辦事處處 長,她與林盛雲是男女朋友等語(見警三卷第22頁),而與 其上開所述不同。自難認被告有向朱粟芬或透過林盛雲向朱 粟芬佯稱自己係越南駐臺北辦事處之處長,而有藉此對朱粟 芬行使詐術之行為。
3.告訴人朱粟芬於本院明確證稱:林盛雲跟伊是銀樓同業,是 認識30年的朋友,伊是透過林盛雲才認識被告,伊會匯款到 被告帳戶,是相信林盛雲,看在跟林盛雲認識多年才會借, 錢是林盛雲跟伊借,被告開口跟伊借錢,伊都說沒有錢,沒 借給被告等語(見審易卷第77頁;易卷第112 頁、第354 頁 、第356 頁至第357 頁、第361 頁至第362 頁),核與林盛 雲於偵查中所證:朱粟芬是因為信任伊,才借給被告等語相 符(見偵三卷第8 頁反面),可知朱粟芬為附表三各次匯款 ,並非因被告所言,而係基於其與林盛雲多年交情及對林盛 雲之信賴,始為本案各次匯款,而就其主觀認知,其借款之 對象亦是林盛雲而非被告。再由朱粟芬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 :本案匯款給被告期間,伊就有發覺不對勁,並透過朋友去 查被告帳戶,發現被告帳戶沒有那麼多錢,且越南帳戶款項 要匯回臺灣也不是問題,與被告所述完全不同,伊並有將此 事告知林盛雲,提醒林盛雲是否遭被告詐騙等語(見易卷第 360 頁、第362 頁),及所證:伊於知道被告向伊借款或透 過林盛雲向伊借款之理由不成立之情形下,仍願意借款,係 因林盛雲稱他有不動產,承諾會全權負責,伊也知道林盛雲 確實有很多不動產,所以伊是相信林盛雲等語(見易卷第36 2 頁至第363 頁),亦可知朱粟芬本就不相信被告所言,並



未有因被告任何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認朱粟芬本案 各次匯款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綜上所述,亦難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對朱粟芬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3 人詐欺取 財之情事,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該等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詐術內容 │匯出金額│被告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1年12月17日 │現金遭越南友人│18 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被害人手寫紀錄│
│ │ │搶走 │4,000元 │號00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74│
│ │ │ │ │號帳戶(下稱國│頁;偵一卷第24│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頁) │
│ │ │ │ │) │ │
├──┼───────┼───────┼────┼───────┼───────┤
│2 │101年12月21日 │生產住院開刀 │3 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被害人手寫紀錄│
│ │ │ │4,750 元│戶 │(見警一卷第75│
│ │ │ │ │ │頁;偵一卷第24│
│ │ │ │ │ │頁) │
├──┼───────┼───────┼────┼───────┼───────┤
│3 │101年12月27日 │小孩要辦護照 │10萬元 │現金 │被害人手寫紀錄│




│ │ │ │ │ │(見警一卷第76│
│ │ │ │ │ │頁;偵一卷第27│
│ │ │ │ │ │頁) │
├──┼───────┼───────┼────┼───────┼───────┤
│4 │103年2月26日 │要在越南郵局開│19萬元 │彰化中央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 │戶 │ │局號0000000 號│被害人手寫紀錄│
│ │ │ │ │、帳號0000000 │(見偵一卷第25│
│ │ │ │ │號帳戶(下稱郵│頁;警一卷第78│
│ │ │ │ │局帳戶) │頁、第82頁) │
├──┼───────┼───────┼────┼───────┼───────┤
│5 │103年3月9日 │越南的房屋貸款│20萬元 │郵局帳戶 │存款人收執聯、│
│ │ │到期 │ │ │被害人手寫紀錄│
│ │ │ │ │ │(見偵一卷第26│
│ │ │ │ │ │頁;警一卷第82│
│ │ │ │ │ │頁) │
├──┼───────┼───────┼────┼───────┼───────┤
│6 │103年4月7日 │越南要開新銀行│19萬元 │郵局帳戶 │存款人收執聯、│
│ │ │帳戶,要看存款│ │ │被害人手寫紀錄│
│ │ │證明 │ │ │(見偵一卷第27│
│ │ │ │ │ │頁;警一卷第83│
│ │ │ │ │ │頁) │
├──┼───────┼───────┼────┼───────┼───────┤
│7 │103年4月11日 │同上 │25萬元 │郵局帳戶 │存款人收執聯、│
│ │ │ │ │ │被害人手寫紀錄│
│ │ │ │ │ │(見偵一卷第28│
│ │ │ │ │ │頁;警一卷第83│
│ │ │ │ │ │頁) │
├──┼───────┼───────┼────┼───────┼───────┤
│8 │103 年4 月15日│同上 │21萬元 │郵局帳戶 │存款人收執聯、│
│ │下午1 時38分 │ │ │ │被害人手寫紀錄│
│ │ │ │ │ │(見偵一卷第29│
│ │ │ │ │ │頁;警一卷第83│
│ │ │ │ │ │頁) │
├──┼───────┼───────┼────┼───────┼───────┤
│9 │103 年4 月15日│同上 │21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下午4 時47分 │ │ │ │據、被害人手寫│
│ │ │ │ │ │紀錄(見偵一卷│
│ │ │ │ │ │第30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10 │103 年4 月16日│同上 │2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下午2 時6 分 │ │ │ │據、被害人手寫│
│ │ │ │ │ │紀錄(見偵一卷│
│ │ │ │ │ │第31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11 │103 年4 月16日│同上 │20萬元 │郵局帳戶 │黃天常郵局帳戶│
│ │下午4 時23分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 │單、被害人手寫│
│ │ │ │ │ │紀錄(見偵一卷│
│ │ │ │ │ │第32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12 │103 年4 月17日│同上 │18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下午3 時4 分 │ │ │ │據、被害人手寫│
│ │ │ │ │ │紀錄(見偵一卷│
│ │ │ │ │ │第33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13 │103 年4 月17日│同上 │2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下午4 時31分 │ │ │ │據、被害人手寫│
│ │ │ │ │ │紀錄(見偵一卷│
│ │ │ │ │ │第34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14 │103 年4 月18日│同上 │38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上午9 時29分 │ │ │ │據、被害人手寫│
│ │ │ │ │ │紀錄(見偵一卷│
│ │ │ │ │ │第35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15 │103 年4 月18日│同上 │13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下午2 時16分 │ │ │ │據、被害人手寫│
│ │ │ │ │ │紀錄(見偵一卷│
│ │ │ │ │ │第 36 頁;警一│
│ │ │ │ │ │卷第 83 頁) │
├──┼───────┼───────┼────┼───────┼───────┤
│16 │103年4月19日 │同上 │38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 │ │ │ │據、被害人手寫│
│ │ │ │ │ │紀錄(見偵一卷│




│ │ │ │ │ │第37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17 │103年4月20日 │同上 │38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38頁;警一卷第│
│ │ │ │ │ │83頁) │
├──┼───────┼───────┼────┼───────┼───────┤
│18 │103 年4 月21日│同上 │38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上午9 時19分 │ │ │ │據、被害人手寫│
│ │ │ │ │ │紀錄(見偵一卷│
│ │ │ │ │ │第39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19 │103 年4 月21日│同上 │5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下午1 時33分 │ │ │ │據、被害人手寫│
│ │ │ │ │ │紀錄(見偵一卷│
│ │ │ │ │ │第40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