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濤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韓志奇
胡志帆
許文昌
廖家瑩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所為之刑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21至23、25、30、32、35至36、41之主文欄所示被告韓志濤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21至 23、25、30、32、35至36、41之主文欄所示被告韓志濤部分 ,固分別載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應予沒收;然而,原刑 事判決於理由欄三、㈢部分,已論述因被告韓志濤有與該等 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 明確。故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21 至23、25、30、32、35至36、41之主文欄所示被告韓志濤部 分之記載,顯有誤寫,且不影響全案之情節與判決本旨,是 依前揭說明,爰更正為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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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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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原本及正│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
│本之欄位 │ │ │
├───────┼───────────────┼───────────────┤
│附表二編號21之│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主文欄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22之│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
│主文欄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23之│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主文欄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25之│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主文欄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30之│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
│主文欄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32之│韓志濤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韓志濤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主文欄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元折算壹日。 │
│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35之│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主文欄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36之│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主文欄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41之│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韓志濤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主文欄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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