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傳德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法扶)
被 告 苗伯瑋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
29、6725、7212、7651、802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
11691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雲傳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苗伯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雲傳德、苗伯瑋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任何 人均得自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作為轉帳及提款之用而無特別 窒礙,且依渠等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接收資訊管道,已 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非熟識之他人使用時,可 能遭有心人士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利用車手代為提 領款項以躲避追緝,竟分別基於縱其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雲傳 德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某統一便 利超商,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先依指示變 更提款密碼)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比利門市予化名為「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另苗伯瑋則於107 年1 月11日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先依指示變更提 款密碼)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門市予化名為「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同表所示方式對該表所示姚○○等4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接續)匯(存)款至前述帳戶內( 匯〈存〉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該表所示),旋即遭提領一 空而既遂。嗣因姚○○等4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許○○、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或
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溫○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與姚○○、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84 至185 頁),本院並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有將所申設A、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雲傳德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類似租借帳戶的訊息, 提供帳戶的話一個月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我想 說可以兼職多賺一份錢,所以經過相當期間考慮後才寄出帳 戶資料,並沒有犯罪故意,事後我有去報案,警方也有找到 車手領錢的畫面云云;被告苗伯瑋則辯稱:我當時為了求職 ,在網路上看到博奕公司人員表示因經營賭博網站現金流量 大須徵求帳戶、每提供1 本帳戶每月可賺3 萬元,我當時需 要錢沒想那麼多,就把帳戶寄出去了,並不知道對方會用來 犯罪云云。
⒈被告雲傳德、苗伯瑋分別於107 年1 月8 日、同年月11日某 時許,將所申設A、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事實欄所 載便利商店門市,且在寄送之前已各自先依指示變更提款密 碼;而其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同表所載方 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接續)匯(存)款至 A或B帳戶內(匯〈存〉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一所示 ),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姚○○等4 人察覺受騙遂
報警處理等情,各據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2376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0至33 頁〈童○○〉、第55至56頁〈姚○○〉、第74至75頁〈溫○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329200 號卷〈下稱警三卷〉 第6 至8 頁〈許○○〉),復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 4 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14261號函附A帳戶顧客 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雲傳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活期儲蓄存 款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9至7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3 月5 日元銀字第1070001964號函附B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被告苗伯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7至81頁)、被告 苗伯瑋寄送B帳戶資料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與發票(警四卷 第2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2 月18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80014940號函附A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 年1 月31日元作服字第1080 005054號函附B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易字卷第51、57頁 ),與附表一「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存卷可佐,復經被告 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承認上開客觀事實無訛,此部 分事實首堪審認。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雖均辯稱係因兼職或求職之故而將 帳戶資料寄出云云,復提出與收受帳戶方人員之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為佐(被告雲傳德部分詳警二卷第44至67頁〈相對人 顯示名稱為「陳雅欣」〉,被告苗伯瑋部分則參警四卷第15 至28頁〈顯示名稱為「黃憶茹」〉),然因近年來經政府大 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易以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 求「郵銀簿、帳戶」方式取得帳戶資料,渠等憚於直接散發 收購帳戶訊息,改以工作徵人為幌子,待求職者詢問時,要 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改以間接方式徵求並取得帳戶 資料,則提供帳戶者究係因應徵工作而受騙之「被害人」, 抑或具有幫助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端視提供帳戶者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及交付帳戶資料過程種種事證予以判斷,
非能概以行為人提出應徵工作之相關證明,即認所辯因應徵 工作誤信對方而交付帳戶之詞為真,合先敘明。 ⒊經查:
⑴衡諸應徵者若係正式應徵謀職,應備妥相關簡歷資料前往公 司營業處所進行面試,藉使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營 業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接洽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 瞭解,且報酬多寡應會與職務內容之專業性與所付出心力具 相當程度之正相關性,此乃現今社會求職之常態。而以被告 雲傳德自稱先前曾任職於食品加工廠、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 ,暨被告苗伯瑋供稱先前係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2 萬3 千元等語可知(易字卷第187 、188 頁),渠等並非對於職 場懵懂無知之甫出社會之人,加以先前各自所從事工作內容 均須付出相當勞力方能獲取每月2 萬餘元之薪資,如今在對 於工作內容全無所悉,亦無庸歷經任何應徵面試階段及付出 額外心力之情況下,僅須將自身所申設金融帳戶寄予指定之 人,竟可輕易獲取高於本國最低基本工資之每月3 萬元高額 報酬,顯與上述求職常態有悖,且以渠2 人至少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詳後述量刑欄)觀之,實無可能全盤相信此情。 此觀被告雲傳德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亦可見渠 有對「陳雅欣」稱:「詐騙的吧」、「不會拿我的帳戶去買 賣吧?人頭帳戶?」、「想說假如那麼好賺的話,妳們幹嘛 不自己賺就好,還把錢分給別人花?」、「怎麼不是寄到你 們的公司?」等語自明(警二卷第45、49至50、58頁)。然 被告雲傳德、苗伯瑋竟全無進一步查證所稱工作之性質及公 司真實性之舉,即率爾將帳戶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他人,實與 常理有悖;此節亦據被告雲傳德於審判程序時自陳:對方在 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有給我一個網址,我沒有點進去看,是 事後我女朋友去查跟我說是騙人的,我才知道被騙,但是本 子已經寄出去了等語無訛(易字卷第186 頁)。更有甚者, 被告雲傳德初於警偵應訊時即曾自承本案係屬於租借帳戶之 性質等語在案(警三卷第2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672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7頁),更難認其所辯 兼職應徵一事為真。
⑵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 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除非係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 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始提 供,故一般人均知個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手續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 欲刻意隱匿身分者,當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加以社會上詐騙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之事屢見不鮮,長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 大幅報導,已成為生活常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為公眾周知之事。而一般民眾防詐意識高漲,欲從 事詐騙犯罪者自不致將費盡心力所詐得金錢存入己身無法確 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 者匯入款項後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 ,致使日後無從提領犯罪所得,甚而遭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 款項提領一空,是則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 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並確知或要求更改提款卡密 碼後方予使用。
⑶復細繹本院所函調A、B帳戶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 1 月被告2 人寄出為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雲傳德雖 稱A帳戶原係作為存款之用,然該帳戶於上述期間餘額至多 僅6 千餘元,寄出前之餘額則為9 元,交易筆數共11筆(易 字卷第51頁),實與渠所稱存款用途之實情不符;而B帳戶 於前開函調期間更無任何交易資料,且交出前之存款餘額僅 有13元(同卷第57頁),此均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會先確認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而留存 極少數餘額之情相符。基此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應可預見收 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上開 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 戶內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為賺取高額 報酬而逕予依指示更改提款密碼後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 之人,此觀被告雲傳德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想要增加收入才 依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等語(警二卷第6 頁),暨被告 苗伯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我沒有錢需要用到錢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三卷第38頁)所示容任心態自明, 則於渠等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要不因事後辯稱係出於應徵工作之 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⑷至於被告2 人暨辯護人固均以:當被告2 人交付帳戶後察覺 有異時,即有分別採取報警、向銀行掛失或在網際網路上向 他人詢問之措施,足見被告2 人應係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而 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被告苗伯瑋復執卷 附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時 間為107 年1 月2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佐(警四卷
第12至14頁),另被告雲傳德亦主張引用卷內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報案時間為107 年1 月17 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證據(警二卷第36 、40頁;至被告雲傳德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稱被 告雲傳德尚有向桃園平鎮派出所報案云云,然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經本院函詢後覆稱:所轄平鎮派出所並未受理 雲傳德之報案等語明確,詳易字卷第97頁上開分局108 年4 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0275號函,此節嗣經被告雲傳德 之辯護人釋稱:雲傳德前往平鎮派出所時,經該所員警表示 須前往高雄管區即右昌派出所報案,故確實未在平鎮分局備 案等語無訛,詳同卷第157 頁審判筆錄,附此敘明)。然將 己身所申設帳戶提款卡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 任他人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2 人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依指示變更提款密碼繼而交付提款卡予詐欺正犯後, 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於正犯施用 詐術使各該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以本案而言均為107 年1 月13日),被告2 人即已成立幫助詐欺既遂罪;縱渠等事後 曾為報案之舉,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 償責任所為補救,甚且依現行司法實務更有係依詐欺集團教 戰守則而為者,俱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況渠2 人之報案 時間均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存)入款項遭不明人士提領 殆盡,且A、B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之後,而詐 騙集團之所以未防止被告2 人寄出帳戶後隨即掛失提款卡, 實係確信渠等不會有此作為,自不得徒憑渠2 人分別於同年 月17、23日有報案之舉,即遽認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罪故意,是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⑸又被告苗伯瑋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以:本案收取帳戶之對方 一開始就在對話中提到他們是博奕公司,而博奕行為於現行 法雖係違法,但此亦是賭博罪之問題,應與本案詐欺罪無關 云云(易字卷第197 頁),而觀諸卷附被告苗伯瑋所提出之 對話擷圖中,收取帳戶方固自稱係線上博彩等語(警四卷第 15頁),然博奕事業於我國均為政府獨占經營,僅有政府委 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運動彩券,而此亦有配合之特定銀 行來處理相關金流,則上述對話之相對人自稱係博奕相關事 業,僅有可能係非法之簽賭網站;而賭博行為乃係我國刑法 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而渠於偵查中亦已陳稱:我不清楚有什麼線上賭 博公司是合法的,賭博和經營賭博公司都不是合法的等語無 訛(偵三卷第38頁)。則承前所述,本案既認定被告苗伯瑋 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則渠僅須預見己身任意
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舉可能遭該他人使用在不法用途、然猶仍 基於容任心態而交付即為已足,無庸全然確知該不法用途之 具體內容為何,況賭博與詐欺既均屬現今廣為大眾知悉可能 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亦無逸脫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 是則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尚無從解免被告苗伯瑋本案犯行主 觀犯意之認定。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2 人分將A、B帳戶之上述資料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2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皆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 11691 號併辦被告苗伯瑋關於告訴人童○○之被害事實〈下 稱併辦①〉,及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併辦被告雲傳德關 於告訴人姚○○、許○○之被害事實〈下稱併辦②〉)與本 件起訴事實均全然一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雲傳德以一交付A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詐取告訴人姚○○、許○○2 人之財物,被告苗伯瑋則 係以一交付B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 告訴人姚○○、溫○○及童○○3 人之財物,皆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生活所需 ,竟為圖不法利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實施本件詐欺犯行,窒礙警 方之查緝,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 可取;另參酌渠2 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 結為止俱未填補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謂有悔 意;惟念渠等在本件案發前均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 被害款項匯入A、B帳戶之數額分別為6 萬5,975 元、14萬 9,933 元,則被告2 人應受刑罰自應反映提供帳戶所導致之 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兼衡被告雲傳德自稱高職肄業、目前 擔任加油站員工、月收入約2 萬餘元,另被告苗伯瑋自稱高 職畢業、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2 萬餘元,暨2 人 均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易字卷第190 至191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茲據被告雲傳德、苗伯瑋均供 稱:提供帳戶時有約明報酬,但提供A、B帳戶後實際上尚 未拿到報酬等語在案(易字卷第84、86頁),此外依卷附事 證亦無從積極認定渠等確實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舉獲有何 對價;至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雖分別匯入同表所示款項至A 、B帳戶內,且嗣後旋遭提領一空,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果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即難認定渠等實施本件犯 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苗伯瑋寄出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同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洪○○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欲存款至B帳戶內,然因交易失 敗而不遂。因認被告苗伯瑋針對此被害事實同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雲傳德、苗伯瑋均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以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而寄出A、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 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再據以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而詐取同表所示財物。因認被告2 人另均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起訴書原 未論以此罪,然併辦②意旨認被告雲傳德成立此罪名,嗣經 蒞庭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論述被告2 人被訴全部犯行均成立上述洗錢罪嫌,詳易字卷第79頁準備 程序筆錄)。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 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 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供參。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雲傳德、苗伯瑋均堅詞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並同 以前述係為求(兼)職而遭詐取帳戶資料、並無犯罪故意等 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苗伯瑋被訴幫助詐欺告訴人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苗伯瑋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 ○○之警詢證述為主要論據,然細繹該名告訴人之警詢證詞 (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124199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 至3 頁)可知,其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接獲 詐騙電話後,實際上僅存款4 千元至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郭○○所申設,非本案起訴範 圍)內(詳警五卷第21頁該帳戶之對帳單),而渠之警詢筆 錄末段復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提供其他帳號但未交易成功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同卷第3 頁),適為 B帳戶之帳號無訛,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亦係 根據該名告訴人之陳述將B帳戶帳號記載在「詐騙帳號」欄 位內(同卷第5 頁)。然由卷附B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觀之(易字卷第57頁),自107 年1 月13日晚間起未見有何 來自告訴人洪○○嘗試存入款項之交易紀錄,而該告訴人亦 未如同告訴人許○○有提出交易失敗之匯款憑據(警三卷第 20頁左側,惟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佐其說,此外遍 查全卷除告訴人洪○○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 資補強渠指稱曾嘗試存入款項至詐騙集團所提供B帳戶帳號 然交易失敗之情節為真,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遽為對被告 苗伯瑋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苗伯瑋前 揭有罪部分(即幫助對附表一被害人詐欺取財)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2 人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部分: 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 稱「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略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 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 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而修正本條等語可知,我國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 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參考依據。而維也納公約第 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 定犯罪,此外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 b 款亦明定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上述 二公約皆載明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 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 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 知特定犯罪已存在,復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即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進而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洗錢 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 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⒉次者,設若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係提供帳戶予1 至2 名正犯實 施普通詐欺犯罪之用(亦即排除刑法第339 條之1 至第339 條之4 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該1 或2 名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論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 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即應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如此論罪結果將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 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正犯,且非僅不得易科罰金 尚須併科罰金,然正犯所科處之刑倘係有期徒刑6 月以下, 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非必然併 科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至為灼然。
⒊再者,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及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稱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 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該他 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舉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 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倘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就 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存)入 被告2 人所提供之A、B帳戶後,即由同集團成員自該等帳 戶將款項領出,故渠等提出帳戶供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 帳戶內直接提領款項,僅係該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則 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2 人有無欲藉由A、B帳戶洗錢,使該 等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為各種
交易後再流回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暨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 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帳戶內領出,是否果有改變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依現存卷證 觀之甚屬有疑。尤經細繹A、B帳戶交易明細之結果,仍可 就逐筆款項清楚判別係何位被害人所匯入暨所對應之詐欺集 團提領行為,至於詐欺集團自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之舉,雖 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僅係 詐欺取財犯罪既遂進而處分之結果。
⒋職是,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洗錢防制法第 1 條所指立法目的之目的解釋觀點,本院認被告2 人提供A 、B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渠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徐弘儒、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存)│匯(存)款│匯(存)│ 佐證書證 │
│號│ │ │款時間 │金額(新臺│入帳戶 │ │
│ │ │ │ │幣) │ │ │
├─┼────┼──────────┼────┼─────┼────┼──────────┤
│1 │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7 年1 │2萬9,985元│A帳戶 │告訴人姚○○所提供溪│
│ │(提告)│1 月13日晚間8 時53分│月13日21│(另損失手│ │州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
│ │ │許,撥打電話予姚○○│時36分許│續費15元)│ │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
│ │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 │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
│ │ │誤設為重複扣款,須依│107 年1 │2萬9,985元│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月13日22│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方能解除云云,致姚峻│時04分許│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成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即起訴│揭時間依指示匯(存)│107 年1 │2萬9,985元│B帳戶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書犯罪事│入款項。 │月13日22│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實一㈠、│ │時13分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
│ │併辦②附│ ├────┼─────┤ │二卷第19至21、26、28│
│ │表編號1 │ │107 年1 │2萬9,985元│ │、30、32至3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