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13
號、第12830號、107年度偵字第2833號、第2834號、第2835號、
第2836號、第3629號、第3630號、第3631號、第3632號),及移
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鋐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林鋐翔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加入連友偉、蔡杰 穎(均另案偵辦)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 由林鋐翔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資 料提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並於提供帳戶後賺取 報酬。謀議既定,林鋐翔遂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鋐翔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出售帳戶者(均經另案偵辦 )收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提供該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做為詐騙使用,並獲取每次1000元之利潤;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遭詐欺得 逞。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簡嘉秀、葉香筠、吳伯榕、董石心、陳水發、林士慧 、林柏發、周昶勳、蘇芫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9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106
年5月10日警詢時所為自白,係因警察說若不照著說,就會 被羈押,其是遭到警察強迫云云(見易卷第62頁、第65頁、 審易卷第91頁),惟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 在場詢問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 秀玲到庭作證,證人李秀玲證稱當時有跟被告說本案已有很 多證據,要被告照實講,並提醒被告本案已經抓了很多個車 手都被羈押,但並未要求被告為一定陳述等語(見易卷第22 5頁、易二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與被告所述情形不符; 又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影,結果顯示被告接受警詢時,警 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就扣案行動電話中發現之他人身分證 翻拍照片等資料詢問被告,語氣平和,未見有要求被告為一 定回答,或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恐嚇或其 他不正方法之言語或動作,且被告回答時,不時思考,偶有 與警方聊到無關案情事項,或向警方提問之情形,有本院勘 驗該次警詢錄影之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09至第219頁) ,並未顯示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中,自由意志有受到 壓迫;且被告雖稱當時是遭警方以會被羈押之事強迫,才違 背己意而為陳述,然參諸被告嗣於106年5月10日被羈押後, 於106年7月4日延押訊問時,仍表示就所涉詐欺部分認罪( 見偵聲一之1卷第5頁)、於106年7月28日警詢時,亦自承其 先前於106年5月10日所述收購帳戶後交給連友偉之事屬實等 語(見偵一卷第113頁反面),亦顯示被告嗣後所稱106年5 月10日當時是因警察表示不照著說會被羈押,才被迫承認云 云,難於憑信。綜上,被告於警詢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供 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均未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審易卷第91頁、易卷第65頁,又被告所爭執證人鄭薇 華、古俊明、林明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未經本判決引 用,併予敘明),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收購並轉賣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帳戶資料、其曾向蔡雲清收購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資 料,及附表所示帳戶均經詐騙集團用於實施附表所示詐欺犯 行等事實,但矢口否認附表編號3 以外之詐欺犯行,辯稱: 附表編號3、6以外的帳戶都不是我收購的,附表編號4那次 是蔡景成向邱玟璇收購帳戶資料,與我無關;附表編號6那 次,我向蔡雲清收購帳戶資料後,蔡雲清就把帳戶掛失,後 面的事跟我無關;鄭薇華、古俊明、林明川部分,是因為我 與證人鄭薇華等人有仇而遭誣賴云云(見易卷第60頁至第61 頁);又於本院108年7月8日審判程序時辯稱扣案行動電話 是跟朋友「廷阿」借的,已經忘記裡面的資料哪些是誰的、 是不是自己的云云(見易二卷第196頁)。經查:一、附表所示帳戶均遭詐騙集團用於實施詐騙: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分別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 款日期之前某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經該詐騙集 團成員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 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及出處」欄人證部分所示各證人之證述 相符,並有「證據及出處」欄書證部分所載交易明細表、匯 款單據、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會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係因被告向附表所 示出售帳戶者購買後,再交由他人使用:
(一)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前之某時,向梁柏享收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 之後將收到的帳戶資料轉交給別人使用,並因此賺到1000元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二卷第194頁 至第196頁),核與證人梁柏享於警詢時證稱將帳戶資料賣 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八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扣案 行動電話內之梁柏享身份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123頁),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3以外(編號1、2、4至10)之金融機構帳戶部分: 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分別於 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時間,由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賣給被告 ,且被告收購帳戶資料後,會要求拍攝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 等情,業經被告於106年5月10日警詢時自承收購上開帳戶( 見警一卷第17頁),又於同日偵訊時自承其買帳戶後會跟所
有人要證件資料,確認帳戶是真正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 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即出售帳戶者董育信(見易卷第225 頁至第233頁)、邱玟璇(見易卷第233頁至第245頁、易二 卷第151頁至第154頁)、鄭薇華(見易二卷第22頁至第29頁 )、古俊明(見易二卷第29頁至第35頁)、林明川(見易二 卷第14頁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蔡雲清於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二第41頁反面、易二卷第74頁至第86 頁);證人沈韋宏於警詢時(見警七卷第1頁至第4頁),均 證稱曾賣帳戶給被告,且賣帳戶後曾被要求提供身分證供拍 攝或傳送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語相符,且被告經扣案之行動電 話內,確有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各帳戶所有人之身分 證翻拍照片存在,有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106年5月9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 該支扣案電話內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37 頁),適可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否認上開帳戶所涉詐欺案件與其有關,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1、有關被告所辯扣案行動電話非其所有乙節: 被告於106年5月10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扣案行動電話為何 人所有,及電話內之他人身分證照片之事時,即自承該電話 是其使用、其有收購該電話內照片所示之人的帳戶資料等語 (見警一卷第11頁反面、警一卷第17頁),顯示該電話為被 告所實際持用,衡諸常情,一般人持用之電話多為自己所有 ,會持用他人電話則屬特殊情形,而被告除於警詢時承認自 己使用該電話外,於後續偵訊時,及本案起訴後之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一再被問及扣案行動電話中為何會有他人身分證 翻拍照片之事,故若該行動電話及其中之照片資料果非被告 所有,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特殊情形,理應沒有刻意不提之 理,但被告卻始終未曾為此主張,僅辯稱並未收取帳戶資料 或收取後不能使用云云,直到本院108年7月8日審判程序時 ,方突然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向朋友借用云云,實與常理不符 ,且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行動電話所有人之真實身分、電話 內資料為何人所有,或提出可供查核之具體事證,所辯自難 憑採,應認該電話為被告所有。
2、有關被告所辯附表編號4帳戶資料非其收取乙節: 證人邱玟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為缺錢,剛好在 一個群組內看到蔡景成有在收簿子,就跟蔡景成聯絡,後來 蔡景成跟被告一起開車來屏東找我,順便載我從屏東回高雄 住處拿存摺,當時蔡景成有說存摺是要給被告,還有講到存 摺會由被告會拿去台中給人,後來蔡景成還有叫我拍身分證
的照片給他,我確定當時跟蔡景成一起去的就是被告等語( 見易卷第233頁至第245頁、易二卷第153頁),明確證稱是 與蔡景成接洽後,透過蔡景成將帳戶資料賣給被告,且由證 人邱玟璇證稱是拍身分證照片給證人蔡景成,但之後被告卻 持有該照片之事實(見警一卷第121頁),對照證人蔡景成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邱玟璇收簿子之後,曾要求邱 玟璇拍身分證的照片給我,我再傳給上手等語(見易卷第14 9頁),亦可佐證證人邱玟璇所證其當時將存摺交給蔡景成 、蔡景成說存摺要給被告等語,應屬可採。至證人蔡景成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玟璇的存摺是我收的,被告沒有跟 我去屏東找過邱玟璇,我的上手不是被告云云(見易二卷第 146頁至第148頁),惟其說法與證人邱玟璇之證述顯然不符 ,亦無法解釋為何被告會持有證人邱玟璇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證人蔡景成雖又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後來也有把照 片傳給被告,因為被告申辦帳號需要身分證,我就主動問被 告有沒有需要,我沒有跟被告收費云云(見易二卷第149頁 至第150頁),被告亦於證人蔡景成為上開證述後,陳稱: 我當時辦臉書帳號跟其他網站或線上遊戲的帳號,都不是用 自己的證件註冊,所以蔡景成有傳證件給我辦帳號,但我沒 有給他好處云云(見易二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然通常申 請臉書網站或線上遊戲帳號時,多不致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 ,為一般上網者均知之事,被告又未能具體說明是何種網站 有必須提供身分證始能註冊之特殊需求,所稱取得身分證翻 拍照片之原因,已屬可疑;且使用來路不明之他人之身分證 往往可能涉及違法行為,若被告果真有使用身分證申辦特定 網路帳號之需求,又何以不使用自己的身分證,而要刻意使 用他人的身分證,實有疑問;況被告既未曾主動向證人蔡景 成提出提供他人身分證之要求,又未給付好處給證人蔡景成 ,證人蔡景成有何理由要無緣無故將自己花錢收購來的帳戶 所有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傳給被告使用?以上足見被告及證 人蔡景成所述並非合理,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3、有關被告所辯附表編號6帳戶資料於購入後就遭證人蔡雲清 掛失乙節:
經本院向高雄銀行函詢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之掛失記錄 ,結果顯示該帳戶於105年12月間僅曾於12月8日23時許登錄 掛失,有高雄銀行草衙分行108年1月28日高銀草密字第10 80000003號函及附件印鑑存摺掛失明細查詢資料可參(見易 卷第201頁至第203頁),亦即該帳戶掛失之時點,是在附表 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均已完成,匯入之款項亦已被領走之後 ,被告所辯證人蔡雲清在其轉賣帳戶之前,就已把帳戶掛失
云云,自難憑採。
4、附表編號5、7、8、9部分:
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因為不借錢給鄭薇華、林明川等人,才遭 古俊明、鄭薇華、林明川誣賴,林明川向其借錢時尚曾威脅 若不借錢就要誣賴被告收購帳戶云云(見易二卷第35頁、第 19頁),惟其上開所辯,與其107年4月17日偵訊時陳稱自己 不認識林明川云云不符(見偵一卷第287頁),亦與其107年 8月23日具狀陳稱承認有向鄭薇華收帳戶,但後來測試提款 卡後無法使用、107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向鄭薇華收 帳戶,但辯稱拿到後就不能用云云(見審易卷第103頁、第 89頁不符)不符,所辯先後矛盾。且證人鄭薇華、古俊明、 林明川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因賣帳戶才與被告接觸,與被 告並無仇怨,並無被告所述誣賴情形等語(見易二卷第19頁 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5、7、8、9部分,所辯先後矛盾,又與證人證述均不相符, 復未能合理解釋為何扣案行動電話內會有附表編號5、7、8 、9所示帳戶所有人人身分證翻拍照片之事實,所辯自無可 採。
(三)綜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係由附表所示之出賣帳 戶者將帳戶資料賣給被告後,再由被告交給他人,方會落入 詐騙集團手中遭用於實施詐騙,均堪認定。
三、被告係有意參與詐騙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
(一)被告於106年5月10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行動電話內之他 人身分證照片等資料後,自承該等資料中,若有被警示帳戶 者就是其收的,並自承是因缺錢所以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有 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卷第215頁、第218頁),另於同日偵訊 及106年7月28日偵訊時,自承是收購帳戶後交給詐騙集團, 另自承其收購的帳戶及領的錢大部分都是交給連友偉,其尚 曾依連友偉指示,載蔡杰穎持他人提款卡去領詐騙款項(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即後述退併辦部分),但並非由 其實施詐騙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被告上開所述,核與 證人蔡景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加入詐騙集 團,工作是負責收簿子、存摺等語(見易二卷第148頁), 及證人蔡杰穎於警詢時證稱:我所屬的詐騙集團成員有被告 及車手頭連友偉,我曾依連友偉的指示跟被告一起去提款, 我之前賣帳戶也是交給連友偉等語(見偵一卷第157頁反面 至第158頁)相符,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每一 本帳戶平均賺1000或2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是賺 1000元等語(見審易卷第89頁、易二卷第196頁),足徵被
告係參加連友偉、蔡杰穎所屬之詐騙集團,以收購帳戶交給 連友偉等該詐騙集團成員方式賺取利益,且被告至少知道該 集團有連友偉、蔡杰穎等成員,亦知道該集團有人負責實施 詐騙,其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成員之事顯然有所 認知。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要買帳戶 就去找來賣,沒有固定對象云云(見易卷第63頁);又稱附 表編號3該次是其在網路上看到廣告主動去問,該網友說因 網路賭博要用存摺,其就用通訊軟體問有沒有人要賣帳戶, 其買到帳戶之後再交給對方賺差價云云(見易卷第61頁、易 二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惟此說法與被告先前之陳述及前 述證人證述不符,亦與證人梁柏享所於警詢時證稱出售帳戶 (附表編號3之帳戶)給被告之經過不符(梁柏享證稱是因 有朋友告知被告做網購需要帳戶,要其提供帳戶可以抽傭金 ,後來其把提款卡及密碼給朋友,被告就過來拿走,當時其 也在場等語,見警八卷第1頁至第4頁),自難遽信。故附表 所示帳戶資料,均係被告由基於與連友偉、蔡杰穎及所屬詐 騙集團之不詳成員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收購後再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實施詐騙犯行,以此方式獲取利益等情,堪以認定。(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賣一本帳戶平均賺1000或2000 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是賺1000元等語(見審易卷第89 頁、易二卷第196頁),而本案並無事證可資確認被告因附 表各次犯行分別所獲之實際利益為何,爰依被告上開陳述, 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之獲利均為1000 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1日施行,就犯罪組織之性質,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以具常 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為要件;新法則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 ,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只要「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均構成犯罪組織。且犯罪組織間亦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次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脅迫性、暴力性」,指其組織成立
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 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 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 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 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參照)。 是被告本案雖參與由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騙集團,但因附表所示犯行均發生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 修法(將詐術手段納為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之施行日期( 106年4月21日)以前,然被告就本案尚無涉是否參與犯罪組 織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實施,但其參加詐騙集 團負責收購帳戶,交由詐騙集團用來詐騙他人並藉此牟利,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與詐騙 集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對於其所 參加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成員之事有所認知,仍基於3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本案收 購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行為等情,業如前述,故核被告如附 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 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易二卷第12頁、第 14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編號1、3、6所 為,均係於收購帳戶後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向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 物得逞,且被告每次收購並提供1個帳戶給詐騙集團後,可 賺取1000元乙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之參與模式係以每次 提供1個帳戶之方式為1次參與行為,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3 、6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連友偉、蔡杰穎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於106年5月10日警詢時,於警方提示其行動電話內之他 人(即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料後,承 認收購附表所示帳戶交給他人之行為,雖如前述,然查證人 李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先抓到其他詐欺案件之車 手陳計綸後,經其供出被告也是車手,再依法拘提被告到案 等語(見易卷第220 頁),可見警方於被告到案前,就已知 道被告涉嫌參加詐騙集團;又警方於該次警詢就被告行動電 話中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料詢問被告時,即已告知被告相 關帳戶已遭警示且有被害人匯入款項,有警詢筆錄可參(見 警一卷第617頁),故警方於詢問被告時,既知道被告道被 告涉嫌參加詐騙集團,又知道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中照片資料 之所有人帳戶已被用於詐騙,已有相當事證足以懷疑被告收 購該等帳戶,故被告於警方詢問後所為自白應無自首規定適 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貪 圖不勞而獲,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他 人之用,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共犯附表所示多起犯行,其行為 對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風氣造成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除承認收購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交由他人 詐騙使用外,均飾詞否認犯行,復未對任何被害人為賠償以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害人董石心、周 昶勳、周文娟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證 人董石心尚表示至少要判3年半等因素(見審易卷第95頁、 易二卷第87頁),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害 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原從事電 焊工作,月入約3萬元,與父母、祖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它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 間間隔、造成損害之對象及損害總額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之獲利均為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分得附表各次犯行所詐 得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 所有,內有附表所示各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資料, 且該等翻拍照片均係被告收受帳戶後拍攝或向出售帳戶者取 得,用以確認帳戶真實性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該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有,用於向附表所示出售帳戶人收購帳戶以供詐騙 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伍、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3292號):被告及證人蔡杰穎自不詳時間起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工作,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06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貴姬 佯稱為李貴姬之兒子,做網拍需錢還債云云,致被害人李貴 姬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14日11時19分許,在士林劍潭郵 局臨櫃匯款124,000元入趙志明所申設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遂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夥同證人蔡杰穎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銀行等處,先由證人蔡杰穎於同日11時34分至41分許, 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共計100,025元;被告則於同日12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提款機以 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各為2筆20,000元、3,900元,共計23, 900元而得手。嗣後再由證人蔡杰穎將上開123,900元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
,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 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經核移 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106年3月14日持他人提款卡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之行為,與附表所示經起訴之各次犯行無一相同, 顯非同一案件,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帳戶 │帳戶│出售│出售│出售│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證據及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號│ │所有│帳戶│帳戶│帳戶│ │ │額 │ │及沒收 │
│ │ │人 │者 │時間│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1 │中國信託商│董育│董育│105 │提款│蔡簡嘉│於105年10月25日 │105/10/25( │一、人證 │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
│ │業銀行帳號│信 │信 │年10│卡 │秀 │前某時在臉書社團│起訴書誤載為│(一)證人蔡簡嘉秀警│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0000000000│ │ │月間│ │ │刊登訊息,佯稱欲│24日) │ 詢時之證述(見│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4號 │ │ │某日│ │ │以20000元販賣4張│03:08:33 │ 警卷第415頁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蘭城晶英酒店之住│20000元 │ 第416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宿券,致左列被害│ │(二)證人葉香筠警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人看到後信以為真│ │ 時之證述(見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有意購買,依指│ │ 二卷三第409至 │追徵之;扣案行動電│
│ │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第412頁)。 │話壹支(序號:3530│
│ │ │ │ │ │ │ │列金額匯至左列帳│ │(三)證人董育信於本│00000000000號)沒 │
│ │ │ │ │ │ │ │戶,旋遭提領一空│ │ 院審理時之證述│收。 │
│ │ │ │ │ │ │ │而受騙。 │ │ (見易卷第225 │ │
│ │ │ │ │ │ │ │ │ │ 頁至第2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書證:國泰世華│ │
│ │ │ │ │ │ ├───┼────────┼──────┤ 銀行匯款明細(│ │
│ │ │ │ │ │ │葉香筠│於105年10月25日 │105/10/25 │ 見偵二卷三第 │ │
│ │ │ │ │ │ │ │前某時臉書社團刊│ │ 413頁)、左列 │ │
│ │ │ │ │ │ │ │登訊息,佯稱販賣│10:20:21 │ 帳戶之開戶資料│ │
│ │ │ │ │ │ │ │iPho ne6sPlues64│15500元、 │ 及交易明細(見│ │
│ │ │ │ │ │ │ │GB行動電話,致左│ │ 偵二卷三第565 │ │
│ │ │ │ │ │ │ │列被害人看到後信│12:48:09 │ 頁至第567頁。 │ │
│ │ │ │ │ │ │ │以為真,有意購買│14500元 │ │ │
│ │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 │ │ │
│ │ │ │ │ │ │ │時間匯款15500元 │ │ │ │
│ │ │ │ │ │ │ │至左列帳戶後,又│ │ │ │
│ │ │ │ │ │ │ │再向被害人佯稱未│ │ │ │
│ │ │ │ │ │ │ │收到款項,請其再│ │ │ │
│ │ │ │ │ │ │ │次匯款云云,被害│ │ │ │
│ │ │ │ │ │ │ │人因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 │再匯款14500元至 │ │ │ │
│ │ │ │ │ │ │ │左列帳戶,旋遭提│ │ │ │
│ │ │ │ │ │ │ │領一空而受騙。 │ │ │ │
├─┼─────┼──┼──┼──┼──┼───┼────────┼──────┼─────────┼─────────┤
│2 │中華郵政高│董育│董育│105 │存摺│吳伯榕│於105年10月26日 │105/10/26 │一、人證 │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
│ │雄西甲郵局│信 │信 │年10│及提│ │13時許撥打電話給│14:47:33 │(一)證人吳伯榕警詢│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帳號0413│ │ │月間│款卡│ │左列被害人,佯稱│200000元 │ 時之證述(見警│期徒刑貳年。 │
│ │000000000 │ │ │某日│ │ │為其友人,要向其│ │ 卷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號 │ │ │(交│ │ │借錢投資云云,致│ │(二)證人董育信於本│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付編│ │ │被害人信以為真,│ │ 院審理時之證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1 │ │ │依其指示於當日右│ │ (見易卷第225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所示│ │ │列時間匯款200000│ │ 頁至第233頁) │追徵之;扣案行動電│
│ │ │ │ │帳戶│ │ │至左列帳戶,旋遭│ │ 。 │話壹支(序號:3530│
│ │ │ │ │之後│ │ │提領一空而受騙。│ │二、書證:新竹市農│00000000000號)沒 │
│ │ │ │ │約2 │ │ │ │ │ 會匯款申請書(│收。 │
│ │ │ │ │、3 │ │ │ │ │ 見偵二卷三第 │ │
│ │ │ │ │天)│ │ │ │ │ 407頁至第408頁│ │
│ │ │ │ │ │ │ │ │ │ )、左列帳戶之│ │
│ │ │ │ │ │ │ │ │ │ 申請人資料及交│ │
│ │ │ │ │ │ │ │ │ │ 易明細(見偵二│ │
│ │ │ │ │ │ │ │ │ │ 卷三第559頁至 │ │
│ │ │ │ │ │ │ │ │ │ 第56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