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56號
CTDM,107,審訴,56,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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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明鐃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7年度審毒聲字 第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5月15日 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揭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 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0 日1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起訴書原記載96 小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6年7月20日 10時20分許,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查獲 張國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遂將在 場之陳明鐃帶回警局接受調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9 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警採尿,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驗尿前即106年7月 20日上午8、9點時曾服用博登藥局三聖醫院取得之甘草止 咳水,且張國江施用海洛因香煙時,在場有吸到二手煙,可 能導致嗎啡陽性反應。另其每月要至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驗 尿兩次,106年7月12日及同月24日均有至地檢署報到採尿, 並未檢查出施用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20日11時45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 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為「鴉片類,嗎啡陽性」,又被告尿液中所含 之嗎啡濃度達「899ng/mL」,已逾檢驗標準之閾值「300ng/ mL」,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 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671373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9頁),並經被告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被告雖辯稱驗尿前曾服用晟德廠牌甘草止咳水2瓶,止咳水 係於106年6、7月間在博登藥局購買及經三聖醫院開立,喝 藥水時張國江在旁邊云云(見院卷第71頁),另於本院審理 時庭呈晟德廠牌甘草止咳水2瓶(見院卷第75頁,經本院翻 拍藥水瓶身照片列印後附於同卷第463頁),並提出址設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博登藥局」之藥師吳秋蘭名 片一紙為佐(見院卷第126頁)。
惟查:
㈠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 服用上開甘草止咳水後,是否可能導致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據覆:經檢視來文所附晟德甘草止咳水 2瓶,藥物Brown Mixture Liquid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 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Brown Mixture Liquid,則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 致等語,有該所107年04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4450號函 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1頁)。依此,倘被告於採尿前服用上 開甘草止咳水,固可能導致尿液檢體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㈡經本院函詢三聖醫院請其提供被告106年間至該院之就醫領



藥紀錄,依三聖醫院檢附之被告就醫資料所示(見院卷第 135 -136頁),可見被告係於106年11月17日因肺阻塞就診 ,經該院開立甘草止咳水3瓶。則被告赴三聖醫院就診時間 既係在本案採尿時間之後,已可排除被告採尿前曾服用該院 開立甘草止咳水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㈢經本院向博登藥局函詢被告是否曾購買甘草止咳水,茲據藥 師吳秋蘭以書狀陳稱:確定陳明鐃曾買過甘草止咳水等語( 見院卷第147頁)。再經本院電話詢問吳秋蘭關於被告至博 登藥局購買甘草止咳水之時間是否為106年6月至7月間乙節 ,據覆:我可以確定他有來藥局購買過,但已無法確定購買 時間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見 院卷第159頁)。依此,被告雖有至博登藥局購買甘草止咳 水,然無法確認購買時間早於本案採尿前,故被告是否確有 於採尿前服用甘草止咳水乙節,尚屬有疑。
㈣證人即被告友人張國江劉龍興有於106年7月20日上午至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經員警當日10時20分 許,在被告住處扣得張國江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8 公克)、注射針筒3支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張國江劉龍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院卷第395-397、41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6713694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8-1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1日調 科壹字第10623018920號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等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查證人 張國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家電視上有放感冒藥水,上 面有寫甘草止咳水,但我沒有看到他喝等語(見院卷第409 頁);證人劉龍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看到電視機櫃 上有放一瓶藥水,不知道是否是感冒藥水,當天早上有看到 被告喝等語(見院卷415頁)。互核證人張國江劉龍興所 述,渠二人就被告是否有服用藥水、所服用之藥水是否為甘 草止咳水等節,證詞均不相同,均無從佐證被告所辯採尿前 曾服用甘草止咳水乙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顯非 無疑。
㈤再者,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 成嗎啡,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0年5月4日管檢 字第93902號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451頁);「6-乙醯嗎啡 (6-Acetylmorph ine)」為海洛因之獨有的代謝產物,「" 晟德"甘草止咳水」其主成份鴉片酊雖然會代謝出嗎啡跟可 待因且可由尿液中檢測出,但並不會代謝出「6-乙醯嗎啡」



乙節,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晟德(產)字 第0000000號文函暨檢附之管制藥品管理局管制藥品簡訊第 二十三期篩檢認證組吳孟修薦任技士所著「如何釐清可待因 及嗎啡檢驗陽性究為吸毒或係合法使用」一文及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組與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共同發表之「服用複 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論文附卷可參 (見院卷第285-28 6頁、第289-290頁)。本院將被告尿液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鑑定結果呈「 6-乙醯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榮總108年3月28日北總內字 第1081500212號函檢附該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出具之 108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院卷第255至 257頁)。另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 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3天等情,業經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 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見院卷第455 -457頁)。依此可見,縱使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服用上開甘草 止咳水,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其結果既呈現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6-乙醯嗎啡陽性,上開甘草止咳水成 分復不會代謝出6-乙醯嗎啡,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 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無訛,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採尿當日張國江劉龍興在其住處聊天,張國江 以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其吸到二手煙致尿液驗出嗎啡陽性 反應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國江於偵查中證稱:106年7月20日我有到陳明鐃住處 找他,當天我有抽海洛因,是以香煙摻入海洛因,被告不知 道。我在家裡就把香煙跟海洛因裝好,我在他旁邊抽,我有 關門怕被人家知道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被 告家把針筒內剩下的水加到香煙,也有拿一點海洛因加到香 煙,我在廁所裡做好才出來。香煙要抽才會做,不會事先做 好放身上,否則被警察抓到。當天被告有時上來2樓客廳跟 我聊天,有時下去1樓,來來去去等語(見院卷第405、407 頁)。證人張國江於本件偵審中雖證稱案發當天有在被告住 處客廳施用海洛因香煙,然其於106年7月20日為警查獲當天 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被詢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 點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兩天前,18日晚上10點 睡覺前在家裡用針筒注射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全未提 及有於被告住處施用海洛因香煙一事,而被告既已坦承施用 毒品犯行,當無就施用時間、地點、方式為虛偽供述之必要 ,故其證稱有於被告住處施用海洛因香煙一情,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其次,證人張國江就其係在何處製作海洛因香煙 一節前後說詞反覆。況且,被告既隨身攜帶針筒及海洛因, 當可直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施用,施打效果遠比將之 摻入香煙吸食更為強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證人張 國江卻捨此不為,另行製作海洛因香煙吸食,此情實與常情 不符。據上堪認其證稱案發當日有施用海洛因香煙之證詞是 否為真,顯屬可疑。
㈡證人劉龍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20日警察查獲當天 ,我住在被告家。張國江在2樓客廳,我坐在張國江對面, 我有看到張國江點煙,有看到他拿海洛因出來,但我沒有一 直看著他弄香煙等語(見院卷第411、413頁)。是證人劉龍 興雖有看到張國江抽煙,然並未見聞張國江是否將海洛因摻 入香煙內,則張國江所抽香煙究否為海洛因香煙,已屬有疑 。再者,關於張國江抽煙時被告是否在場一節,證人劉龍興 先證稱:「(問:是否確定張國江抽海洛因菸的時候,被告 不在現場?)對,被告在1樓。」(見院卷第413頁),然經 被告詰問證人「當天警察來的時候,我從1樓帶警察上來2樓 之前,我是否跟你們一起在2樓喝飲料、吃東西?」後,證 人劉龍興更易說詞,改稱「是」(見院卷第417頁),其後 又稱:「(問:張國江施用海洛因香菸的時候,被告當時在 何處?)坐在我旁邊,被告是一開始在我旁邊,後來被告嫂 嫂叫他的時候,他才下去。」(見院卷第419頁),是證人 劉龍興關於張國江抽海洛因香煙時被告是否在場一節,前後 所述有不一致情形。此外,互核證人張國江劉龍興所述關 於證人張國江於何處製作海洛因香煙、被告是否全程在場等 節,渠等所述亦矛盾不一。綜觀上開各節,證人張國江、劉 龍興所述前後不符、互相矛盾等待證事實皆非屬枝微末節, 足見渠等證詞顯有瑕疵。而證人張國江劉龍興為被告友人 ,證人劉龍興甚且住在被告住處,均有勾串迴護被告之動機 ,實難排除渠等係為迴護被告所為,證人間證述內容均有瑕 疵可指,不足採信,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縱令被告所述張國江施用海洛因香煙乙事屬實,惟: ⒈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 斷,若與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 「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 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 ,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 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



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見院卷第357頁 );又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 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 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 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 應不致於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82 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71頁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 尿液檢出嗎啡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施用者長時 間連續施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始有因吸入 夠量海洛因致尿液有嗎啡反應之可能性。
⒉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嗎啡濃度899ng/ml,高出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為陽性反應之閾值( 即300ng/ml,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微,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當時坐在張國江旁邊,客廳有關窗,當 下不知張國江所抽之香煙摻有海洛因,沒有故意要吸二手 煙等語(見院卷第273頁),參以證人張國江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在距離我約1、2公尺的地方待10分鐘,被告 有拿飲料下去,又上來跟我聊天。當天抽1根香煙等語( 見院卷第407頁),可見被告在場時間甚短,並非長時間 與張國江直接相向,被告又稱未存心大力吸入煙氣,而張 國江抽煙之數量僅有1根,現場亦不可能造成大量煙霧瀰 漫,導致被告吸入大量二手煙霧。依前開說明,被告當無 吸入足量海洛因致尿液有嗎啡反應之可能性。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難採認。
五、被告復辯稱其1個月要去地檢署報到兩次驗尿,若有施用海 洛因,於106年7月12日、同年月24日前往報到驗尿,即可檢 出有毒品反應云云。惟查:施用毒品者於保護管束期間或列 管定期尿液採驗人口,心存僥倖,再有施用毒品者,不乏案 例,縱認採尿未曾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亦未足以此反推本件 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何況,本案採尿時間為106年7月20日 11時45分,依前開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31日函文所示,施 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日,故本案可檢出之時限為 106年7月20日11時45分回溯72小時內(即3天),被告所陳 106年7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本就無從檢出,尚難以此推論被 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被告聲請調閱此部分驗尿 紀錄,與本件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無關,本院認並無調查必 要,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憑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2至23 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 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3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接續執行, 於10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因於 假釋中故意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縱其假釋因此將遭撤銷, 因其第1案已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44-249頁), 揆諸前揭說明,仍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 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第1案執畢後第2案假 釋期間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 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 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且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犯本件犯行前 ,另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木材釘作工作、已婚、經濟狀況小康(見院卷第 4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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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