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順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葉庭嘉律師
參 與 人 王杜秋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順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林和順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向其借 用其實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A 機 車)及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地號 原住民保留地(下稱A 地)係作為搬運及放置甲男竊取牛樟 木使用,而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 10 6年3 月23日前某時,提供A 機車及A 地供甲男作為搬運 及放置其所竊取位於高雄市旗山事業區第16林班地之國有林 地(下稱B 地,非保安林)上之牛樟木(為公告之貴重木) 使用,而甲男於B 地砍伐竊取牛樟木並裁切成如附表所示之 36塊後,即陸續以A 機車載運及暫放A 地再伺機搬運下山之 方式搬運牛樟木出山林地,嗣警獲報有人進入B 地行竊林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 處)技術士張世正會同警方於106 年3 月24日15時20分許, 在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楠梓仙溪與一溪匯流處上方某 處(下稱C 地)尋獲3 塊牛樟木,旋見林道上坡方向30餘公 尺處,該甲男騎乘A 機車載運牛樟木1 塊往下坡滑行而來驚 見警欲趨前盤查,即將A 機車棄置並逃逸無蹤,警方上前察 看並當場查獲牛樟木1 塊,並扣得A 機車1 輛在案,同日17 時許,又在林和順所有之A 地上工寮前方20公尺處(下稱A1 處)查獲牛樟木1 塊,翌日15時20分許,復在上開林和順所
有A 地上(下稱A2處)查獲牛樟木31塊,始知上情。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 為證據【見院卷第69頁、第361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部分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和順固坦承B 地為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 ,且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甲男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 車輛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4日前某日前往B 地砍伐、竊取 牛樟木並裁切成如附表所示之36塊,且警獲報後,由屏東林 管處技術士張世正會同警方於106 年3 月24日15時20分許, 在C 地尋獲3 塊牛樟木,旋見林道上坡方向30餘公尺處,甲 男騎乘A 機車載運牛樟木1 塊往下坡滑行而來驚見警欲趨前 盤查,即將機車棄置並逃逸無蹤,警方上前察看並當場查獲 牛樟木1 塊,同日17時許,又在被告所有A 地上工寮前方20 公尺之A1處查獲牛樟木1 塊,翌日15時20分許,復在上開被 告所有A 地上之A2處查獲牛樟木31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有 人將牛樟木放在伊所有之A 地上,且A 機車係伊先前同居女 友杜招妹所購入,又該車係排檔車,無庸鑰匙即可發動,嗣 因八八水災導致路不通就放在山上供族人上山時使用,故伊 並無為本案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所有之
A 地其上有路經B 地之道路,A 地上並無任何圍籬等足以隔 絕外人進入之屏障,屬於開放之山坡地,換言之,任何經過 之人均可隨意進入放置物品,況被告居住於那瑪夏部落,非 居於A 地,A 地為被告種植農作物所用,被告偶爾需要除草 、整理時才會前往A 地工作,被告無法隨時注意A 地上有被 人放置物品之情形,自難以牛樟木放置地點為A 地之情形,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②A 機車係屬於腳排機車無須鑰匙即 可以「推發」方式發動行使,任何往返B 地之人均可以未經 被告同意而騎乘A 機車,不能僅憑A 機車平常使用人為被告 ,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③再依照證人即員警林敏然及證 人張世正之證述,除渠等所架設遠端監控監視器處之溪口外 ,尚有其他遠端監控監視器範圍外可出入B 地盜伐地點之路 徑,且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等由該溪口處進入山林內,故真 正犯罪行為人有可能為其他人,或從他處進入B 地,或從一 溪口進入B 地未經攝像,或為其他經拍攝出入一溪口之人, 不能僅以被告出入溪口之照片,推斷被告為唯一盜伐之嫌疑 人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經查,B 地為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有一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甲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於 106 年3 月24日前某日前往B 地砍伐、竊取牛樟木並裁切成 如附表所示之36塊,嗣警獲報後,由屏東林管處技術士張世 正會同警方於106 年3 月24日15時20分許,在C 地尋獲3 塊 牛樟木,旋見林道上坡方向30餘公尺處,甲男騎乘A 機車載 運牛樟木1 塊往下坡滑行而來驚見警欲趨前盤查,即將機車 棄置並逃逸無蹤,警方上前察看並當場查獲牛樟木1 塊,同 日17時許,又在被告所有A 地工寮前方20公尺之A1處查獲牛 樟木1 塊,翌日15時20分許,復在上開被告所有A 地上之A2 處查獲牛樟木31塊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警卷第 5 頁、偵卷第18頁、院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經證 人張世正、證人即員警林敏然、證人即員警蔡明春證述明確 【見院卷第253 頁至第257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第 262 頁、第264 頁至第268 頁、第270 頁、第272 頁至第 273 頁、第275 頁】,復有106 年3 月26日警製職務報告2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屏東林管處被害告訴 書1 份、查獲附表所示牛樟木之現場照片10張、遭盜伐之牛 樟木照片9 張、屏東林管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1 份、106 年6 月13日職務報告書1 份暨檢附之google earth地圖1 份
、B 地上牛樟木遭盜伐之現場照片4 張、106 年4 月30日警 製職務報告書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29 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53頁至 第54頁、第59頁至第63頁、偵卷第23頁、第31頁、第33頁、 第3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A 地及A 機車與甲男作為放置及搬運牛樟木之事實 ⒈被告提供A地與甲男堆放牛樟木之事實
⑴員警於106 年3 月25日在A 地上查獲牛樟木31塊之A2處,發 現有1 台除草機(下稱系爭除草機)置放於地上,且置放牛 樟木旁之草皮處有除草之痕跡,惟置放牛樟木下方之草皮則 明顯未見除草之痕跡,此據證人林敏然、蔡明春證述明確, 並有員警於A2處查獲牛樟木之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3頁、院卷第257 頁至第260 頁、第272 頁至第273 頁、第 275 頁】,而堪認定,是由員警查獲時發現A2放置牛樟木旁 有置放一台除草機,及放置牛樟木之土地草皮與旁邊草皮處 可明顯區辨有未經除草及遭除草之痕跡之客觀跡證以觀,足 見A2處之草皮係以系爭除草機除草,且進行除草作業時,因 牛樟木已放置該處,致無法就牛樟木下方之草地進行除草作 業,而僅能就其旁土地草皮為之,堪認進行A2處草皮除草作 業之人,定知悉牛樟木置放於A 地之事實,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系爭除草機係伊所有,平常係放在A 地 工寮等語【見院卷第365 頁】,復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工寮平常未借給他人使用,平日均有上鎖,係用以置 放伊工作物品等語【見審原訴卷第51頁】,且A2處未置放牛 樟木之土地草皮確有遭除草之痕跡,足認系爭除草機應係被 告由上鎖之工寮取出使用後隨意置放於A2處,復酌以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其於106 年3 月23日曾至A 地進行砍草作業【見 警卷第4 頁】,堪認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3日至A2處以系爭 除草機進行除草作業;至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可能有人要 陷害伊,才將系爭除草機放在A2處,而伊於106 年3 月23日 係持鐮刀砍纏繞果樹之樹藤,並非以除草機進行除草作業云 云【見院卷第366 頁、第368 頁】,而依常理,若有被告所 稱以放置系爭除草機於A2處方式陷害其之人,應是知悉牛樟 木放置在A2處,且有推卸其責與被告動機,即竊取牛樟木之 人所為,然竊取牛樟木之行為人既擇定A2處作為放置牛樟木 處所,應係認該處不易遭人查獲,衡情應無可能預見該處會 遭警調人員查獲而預先放置系爭除草機以構陷被告,復甚難 想像盜伐牛樟木之行為人僅為陷害被告,即將系爭除草機放 置於四周均為林木地之A2處,促使警調人員察覺異狀前往察 看而查扣其所放置之牛樟木,致其砍伐、裁切及搬運牛樟木
所付出之辛勞均付諸流水,是被告上揭辯稱系爭除草機係因 其遭他人構陷才被放置於A2處云云,實無足採,再依前所述 ,被告既自承於106 年3 月23日上山進行砍草作業,且系爭 除草機確實用於對A2處未置放牛樟木之草皮進行除草作業, 且可排除係他人為構陷被告而自被告A 地上之工寮取出,復 無可能有第3 人無故在A2處以該除草機進行除草作業,故系 爭除草機應係由被告自行取出使用,並於完成A2處草皮除草 作業完畢後隨意放置於該處,故被告上揭辯稱其於106 年3 月23日上山僅持鐮刀砍纏繞果樹之樹藤,並非以除草機進行 除草作業,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既係於A2處草皮進行除草 作業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知悉牛樟木置放於A 地之 事實。
⑶再者,A2處之牛樟木為警查獲時,上方尚有以大塊藍白相間 之帆布遮蓋,此據證人林敏然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60 頁】 ,並有員警於A2處查獲牛樟木之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53頁、院卷第257 頁至第260 頁、第272 頁至第273 頁、 第275 頁】,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帆布非伊所有等語【 見院卷第366 頁】,堪認A2處牛樟木上之帆布應係盜伐牛樟 木之甲男所覆蓋,而酌以A2處之四周為林木地,若於牛樟木 上覆蓋上開帆布,定與位於四周之植被形成對比,而必使實 際管領使用該地之人即被告容易察覺異樣進而查知該處置放 牛樟木,再參以員警於C 處所查獲之3 塊牛樟木係以菇婆芋 葉遮掩,此經證人蔡明春證述在卷【見院卷第270 頁】,並 有106 年3 月26日警製職務報告2 份、C 處查獲牛樟木照片 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44頁】,益徵被 告應係提供A 地供竊取牛樟木之人即甲男放置牛樟木,否則 甲男應會採取如其在C 處以菇婆芋葉覆蓋牛樟木之以肉眼較 不易察覺異樣之方式藏放牛樟木,要無可能甘冒遭被告查知 後舉發之風險,逕行採取將使被告一望即知異狀之方式即以 覆蓋帆布遮蓋牛樟木。
⑷是以,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上山除草時,定知悉放置於A2 處之牛樟木,致其僅就A2處未放置牛樟木之草皮進行除草作 業,而未及於該處放置牛樟木下之草皮,然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卻始終否認於A2處砍草時該處即已置放牛樟木之 事實【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8頁、審原訴卷第51頁、院卷 第57頁】,顯見被告係為推諉其提供A 地供他人置放違法竊 取牛樟木之責而為與客觀事證所呈事實歧異之供述,再參以 A2處牛樟木遭查獲時係以帆布所覆蓋,而可徵放置牛樟木之 人根本無懼遭被告查知並檢舉該處置放違法盜伐之牛樟木, 益徵甲男於A 地放置牛樟木之行為應係經被告同意所為,故
綜上情以析,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3日前某時即提供A 地與 甲男放置其竊取之牛樟木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提供A 機車供甲男搬運牛樟木之事實
⑴經查,A 機車係登記於被告前同居人即杜招妹名下乙情,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復有A 機車之車籍資料 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18 頁】,而堪認定。又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A 機車係由杜招妹購買而由伊使用,於杜招妹死 後,平常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 頁】,故由A 機車 係由被告前同居人購入及被告使用以觀,堪認被告對A 機車 應有實際管領力。
⑵依前所述,員警調查本案時,甲男係使用A 機車搬運盜伐之 牛樟木,而被告既已提供A 地與甲男放置盜伐之牛樟木,復 再另行提供其具實際管領力之A 機車供甲男作為搬運上揭牛 樟木使用,實屬事理之常,再者,甲男為搬運牛樟木而有使 用機車之必要,縱使前往B 地路徑(下稱B 地路段)之聯外 道路因八八水災時遭溪水沖毀而中斷,車輛無法自外直接行 駛至B 地路段,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及證人即被告姪子李義雄 證述明確【見審原訴卷第51頁、院卷第59頁、第277 頁】, 惟仍得以人力搬運方式將機車搬運過溪水再至B 地路段使用 ,此由屏東林管處架設之遠端監控錄影器所拍攝周阿龍、周 連生、林偉軍、周偉康將一台紅色機車渡河而搬運至山林之 翻拍照片1 張可佐其情【見警卷第42頁】,是甲男若未經被 告同意,尚可以上揭方式將機車運至B 地路段使用,而無可 能甘冒遭對A 機車具實際管領力之被告查知其機車遭作不法 使用而舉發之風險,逕行使用A 機車作為搬運違法竊取之牛 樟木,從而,被告提供A 機車與甲男作為搬運牛樟木使用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 地係屬開放之山坡地,並無阻 隔外人進入之屏障,又被告係偶爾才自部落上山至A 地進行 除草、整理作業,而無法隨時注意A 地有遭他人放置牛樟木 ,另A 機車係屬腳排機車,可無需用鑰匙即可發動,故尚難 以A 地及A 機車遭盜伐牛樟木之人作為放置及搬運牛樟木使 用,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於 106 年3 月23日上山除草時即已知悉牛樟木放置於A 地上之A2處 ,致其除草作業未能及於至於A2處牛樟木下方之草皮,故被 告實難推稱不知其所有之A 地上置放有牛樟木之事實,再者 ,員警查獲時堆放於A2處之牛樟木上尚覆蓋帆布,而由此可 知盜伐而放置牛樟木於A2處之人根本無畏A 地土地使用人即 被告察覺該處異狀而獲悉此處置放違法竊取之牛樟木,足認 A 地應係被告提供與甲男供其置放竊取牛樟木所用,又A 機
車雖可無須鑰匙僅以「推發」之方式即可發動,此據證人蔡 明春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71 頁】,然以A 機車係由被告前 同居人所購入,並主要係由被告使用,堪認A 機車原則上仍 係由被告實際管領,而被告既已提供A 地供甲男作為放置牛 樟木使用,則其提供A 機車供甲男搬運牛樟木,自屬合理, 又若竊取牛樟木之人未徵得被告同意,豈可能捨棄以其他方 式將機車運至B 地路段方式使用,而甘冒遭被告查悉其機車 遭他人從事不法行為而舉發之風險逕行使用A 機車為本案犯 行?是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所為之辯稱,自非足採。 ㈢被告知悉甲男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牛樟木之事實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遭盜伐牛樟木之此類樹木 係來自於林班地等語【見院卷第59頁】,而知悉遭盜伐牛樟 木之此類樹種來源定係來自於林班地,復於審理時供稱:伊 園地內有很多香樟樹等語【見院卷第367 頁】,故其理應對 於樟樹樹種有所認識,是被告實難諉稱其對於牛樟木之樹種 均無所悉【見院卷第367 頁】,再者,被告既提供A 地及A 機車幫助甲男竊取林班地之木頭,理應於與甲男商議提供上 開幫助行為之過程中,獲悉甲男所竊取木頭之種類為牛樟木 ,是被告應知悉甲男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牛樟木,從而, 被告辯稱其不知放在A2處之樹木樹種為牛樟木云云【見院卷 第367 頁】,自非足採。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以提供A 地及A 機車與甲男放置及載 運牛樟木之方式幫助甲男竊取牛樟木之事實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8 年1 月25日 保七八大刑字第1080000370號函檢附之航照圖【見院卷第12 1 頁、第137 頁】及108 年1 月19日職務報告第1 點所示, 自被告住處上山後,會先經過員警查獲放置3 塊牛樟木之C 地,再路經被告之A 地,之後才會到達遭盜伐之牛樟木所在 之B 地,而經GPS 軌跡套圖丈量,C 地至A 地距離為1.3 公 里、A 地至B 地距離為3.9 公里,又上山後行經A 地再到該 路段至B 地路途之中間處之路徑可騎乘機車,之後就必須以 走路方式至B 地,此經證人林敏然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57 頁】,另證人林敏然於審理時證稱:伊於C 處查獲之牛樟木 3 塊,距離A2處,若走路需要1 小時以上,騎機車大約20至 30分鐘等語【見院卷第256 頁至第257 頁】,堪認被告提供 A 機車係供甲男便利運送牛樟木下山,再酌以甲男盜伐及裁 切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數量甚多,且自B 地運至山下路途為 山路,距離逾5公里(即大於B 地至A 地3.9 公里、A 地至C 地1.3 公里之距離總和)之遙,而查獲A 機車時,其上僅載 運1 塊牛樟木,足見A 機車載運量有限,堪認被告提供其所
有A 地供甲男放置牛樟木,目的應係讓甲男自B 地運送牛樟 木至下山路途中,能有一暫時可大量藏放牛樟木之處,再伺 機趁較無人察覺之際陸續搬運下山,是以,被告提供A 地及 A 機車供甲男放置及搬運牛樟木之行為,便利甲男遂行本案 竊取牛樟木之犯行,應堪認定,然被告上揭行為核非屬竊取 牛樟木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否認有與甲男前往B 地竊取 牛樟木,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甲男竊取牛樟 木之犯行,應認被告對於甲男遂行本案竊取牛樟木之犯行資 以助力,另遍查全卷未見有證據顯示被告就甲男竊取搬運牛 樟木乙事,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提供前揭助力,故被告應係 出於幫助甲男竊取牛樟木之意思,而參與竊取牛樟木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甲男共同基於竊取牛樟木之犯意聯 絡,而持鏈鋸砍伐或撿拾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再陸續搬運 下山,並提出屏東林管處遠端監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 為證【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2頁至第67頁】,惟上揭 監視器雖拍攝被告、林偉軍、周阿龍、周偉康、周連生於10 6 年3 月6 日進入山林,且周阿龍手上拿汽油、周偉康拿著 鏈鋸刀板,之後周阿龍、周連生、林偉軍、周偉康再將一台 紅色機車搬運渡河,嗣於106 年3 月19日拍攝被告、周阿龍 、周連生進入山林,再於106 年3 月20日拍攝被告、周偉康 步出林班地,然依證人林敏然於審理時證稱:因原質疑涉嫌 重大之周偉康、林偉軍因有不在場證明,故本案除了移送被 告外,並無其他人以被告身分移送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76 頁】,而排除周偉康、林偉軍有涉犯本案盜取牛樟木之嫌, 故周偉康、周阿龍於106 年3 月6 日所攜之鏈鋸刀板及石油 是否與砍伐本案牛樟木相關,已非無疑,再細繹上揭監視器 於106 年3 月20日所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頁至 第43頁】,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係獨自進入山林,並非與 林偉軍、周阿龍、周偉康、周連生一同進入山林,另被告於 106 年3 月19日雖係與周阿龍同時進入山林,然並非與周偉 康、周連生同時進入山林,復於翌日係獨自一人走出山林, 而非與周阿龍、周偉康、周連生同時走出山林,而無法排除 被告所稱渠等僅係恰巧同日進入山林之可能【見院卷第63頁 至第65頁】,故難僅憑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19日、20日 曾與周阿龍、周偉康同日進入或走出山林之事實,遽認周阿 龍、周偉康所攜帶之鏈鋸、石油係供被告作為砍伐牛樟木使 用,又被告、周阿龍、周偉康及周連生離開山林時,均未見 渠等有搬運牛樟木之行為,故難僅憑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遽 認被告有為本案持鏈鋸砍伐或撿拾牛樟木,再為搬運下山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復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 自己參與犯罪之意,亦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認,附此說明。
㈤另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屏東林管處人員所架設之遠端 監控監視器處之溪口處,並非到達B 地之唯一路徑,且除被 告以外之人,尚有其他人從該處進入山林,故尚難以被告進 入溪口照片,推斷被告為盜伐之嫌疑人云云,惟本院係以A 地上置放牛樟木之A2處遭查獲時其上覆蓋帆布、附近有除草 痕跡且現場留有系爭除草機之客觀跡證,及A 機車係由被告 實際管領,卻遭竊取牛樟木之人即甲男使用等事證,相互勾 稽並進行分析後,認定被告犯本案犯行,而非以屏東林管處 人員所架設遠端監控監視器錄影所拍攝被告進入山林之影像 翻拍照片,作為評斷被告犯本案之證據,俱述如前,從而, 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稱,自無足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 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業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 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樹種,並將牛樟列為貴 重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森林法 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幫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至公訴人固認被告與甲男共同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 夥二人以上犯之之加重要件,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 僅係幫助甲男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故被告與甲男 即無由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二人以上犯之之 加重要件,併此敘明。再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起 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業述如前,惟罪名並 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 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 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提供A 地及A 機車供竊取牛樟木之人即甲男暫時堆放及運 載牛樟木等助力,復考量被告所幫助竊取之貴重贓木即牛樟
木之山價共計為176,910 元(詳貳、二、㈢),價值非輕, 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及國家財產造成危害,應嚴加非難, 暨酌以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來自 於子女給的生活費及老人津貼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7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㈢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 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 之費用,扣除計算;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併科罰金,審判 上自得在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最高 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 以下罰金。」、「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⒉查本件正犯所竊取之牛樟木36塊之材積各如附表材積欄所示 ,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查扣案件檢 尺明細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附表所示 牛樟木之材積總和為1.6435立方公尺,而牛樟角材市價為11 0,000 元/ 立方公尺,且本案牛樟木及搬運費用即必要生產 費用共計為3,875 元,此有屏東林管處108 年3 月11日屏政 字第1086161232號函、牛樟角材山價查定書附卷可稽【見院 卷第169 頁、第171 頁】,故本案牛樟木之山價為176,910 元【計算式:1.6435*110,000(牛樟角市價)-3,875(必要 生產費用)=176,910】,至上開函文及山價查定書雖載本案 牛樟木之山價為176,888 元,惟此係將本案牛樟木材積誤以 為1.6433立方公尺之計算結果【計算式:1.6433*110, 000- 3,875=176,888 】,故本案牛樟木山價應非176,888 元,附 此說明,是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酌 被告上開量刑事由及依法減輕其刑等規定,諭知併科贓額6 倍之罰金即1,061,460 元及以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有明定。又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該條第5 項原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5 項為:「犯本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從而,關於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 至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 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固屬被告幫助甲男為本案 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然該等贓木業已發還屏東林管處,此 有106 年3 月26日警製偵查報告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 龜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可稽【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第35頁】,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 自無必要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A 機車係被告提供與甲男竊取牛樟木所用之物,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又A 機車係由被告同居人杜招妹購買,並 交由被告使用,另杜招妹雖於100 年1 月25日死亡,此有杜 招妹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27 頁】,然本院業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9 號裁定命本案卷內所 示之杜招妹之繼承人即王杜秋妹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以保障 其權益,準此,上揭扣案之A 機車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樹種│重量(公斤) │材長│直徑(寬)│高(│材積( │備註 │
│ │ │ │(m) │(m) │m )│立方公│ │
│ │ │ │ │ │ │尺) │ │
├──┼──┼───────┼──┼────┼──┼───┼───┤
│1 │牛樟│49.04 │0.50│0.41 │0.25│0.0513│塊木 │
│ │ │ │ │ │ │(原起│ │
│ │ │ │ │ │ │訴書附│ │
│ │ │ │ │ │ │表誤載│ │
│ │ │ │ │ │ │為0.51│ │
│ │ │ │ │ │ │3 ) │ │
├──┼──┼───────┼──┼────┼──┼───┼───┤
│2 │牛樟│51.20 │0.50│0.42 │0.36│0.0756│塊木 │
├──┼──┼───────┼──┼────┼──┼───┼───┤
│3 │牛樟│49.80 │0.50│0.42 │0.16│0.0336│塊木 │
├──┼──┼───────┼──┼────┼──┼───┼───┤
│4 │牛樟│48.28 │0.50│0.42 │0.25│0.0525│塊木 │
│ │ │ │ │ │ │(原起│ │
│ │ │ │ │ │ │訴書附│ │
│ │ │ │ │ │ │表誤載│ │
│ │ │ │ │ │ │為0.52│ │
│ │ │ │ │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