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勝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2月 1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勝利路與新 庄仔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海光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路燈光線不足,但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 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尚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傅正武騎乘自行車在 海光停車場出入口前之待轉區左側停等紅燈,陳智勝所駕駛 上開車輛駛入待轉區內,其右前車頭直接撞擊傅正武,致傅 正武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右下肢擦傷、左膝疼痛等傷害。 嗣陳智勝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 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致撞傷告訴人傅正武之事實,但仍辯 稱:告訴人當時全身黑衣,並無任何燈光或反光裝置,且停 車於待轉區標線外,低頭使用手機,亦為肇事次因等語置辯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正武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自認有肇事原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雖因照明不足略顯昏暗,固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然被告駕車行經上 開光線不足之路口,自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再 依卷附及本院依職權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 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勝利路與新庄仔路口時 ,自勝利路口之停止線處,即開始左轉,途中暫停等待對向 直行車先行後,繼續左轉彎而駛入海光停車場出入口前之待 轉區,右前車頭已駛入待轉區標線內,因而撞擊於待轉區左 側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而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係緊鄰待 轉區左側,且確實使用燈光,佐以被告撞擊告訴人之瞬間, 其所駕車輛正駛入待轉區、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等情,足徵 被告確實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冒然左轉,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至被告 聲請將本件事故送交鑑定,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陳智勝: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傅正武: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未依規定臨停,為 肇事次因」等節,有該會107 年11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 08228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附卷可 查,惟該鑑定意見並未考量告訴人雖未於待轉區內停等紅燈 ,但告訴人等候位置已緊鄰待轉區左側,且告訴人趁紅燈之 際使用手機,至多為違規行為,更非臨時停車。再者,本件 車禍係被告有前揭搶先左轉,而駛入待轉區之過失行為所致 ,縱告訴人於待轉區內停等紅燈,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被告有搶先左轉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等過失,以及告訴人不具與有過失之理由,已詳述如 前,自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另被告所指告訴人身著黑衣部 分,更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毫無干係,而為本院所不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 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因小心謹慎,恪遵相關交通法規 規定行駛,以維相關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遵守 交通規則,於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冒然左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過 失情節非輕;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衡酌被告肇事責任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調解 程序中求償新臺幣180 萬元,遠逾被告能力所能負擔),調 解不成立之責任不能全然歸咎被告,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