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威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郭瑜芳
輔 佐 人 方秀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05 年度偵字第5650號、106 年度偵
字第3072、3374、3959、60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共柒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癸○○犯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所示共伍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吸收介 紹癸○○、寅○○(由本院通緝中)加入曾O旻(由檢察官 另案偵查通緝)、吳O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丑○ ○(由本院通緝中)、戊○○(由本院通緝中)、少年辛○ ○(88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戊○○吸收加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得款之「車手」工作,而由 戊○○依丑○○指示,轉交丑○○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與擔任「車手」之癸○○、寅○○、辛○○,由其等持以前 往提款,並收受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與丑○○,再由 丑○○轉交與其他上游成員,癸○○、寅○○、辛○○因此 可獲取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壬○○於其所吸收加入之 「車手」即癸○○、寅○○參與提款期間,除知悉其等參與
提款之情形外,亦提醒其等外出提款要小心免遭查獲,並提 供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作為其等領取提款卡 、交付提領款項、等候上游成員指示之場所,戊○○並允諾 壬○○得抽取癸○○、寅○○所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然 尚無法證明壬○○已實際收取)。其等乃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壬○○、癸○○與丑○○、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5 、7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5 、7 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 附表一編號1 、5 、7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5 、7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5 、7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 、5 、7 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 、5 、7 所示各人頭帳戶,丑○○再將其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戊○○, 由戊○○交與癸○○,於附表一編號1 、5 、7 ⑵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一編號1 、5 、7 ⑵所示各該ATM 設置地點,提 領附表一編號1 、5 、7 ⑵所示金額後(其中附表一編號7 ⑴部分,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而無證據證明為癸○○ 所提領),交由戊○○交與丑○○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癸○○並收受戊○○所交付其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其中 附表一編號7 ⑵部分,因癸○○遭發現企圖吞錢,而未取得 報酬)。
㈡壬○○、寅○○與丑○○、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 號2 、6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之人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各 人頭帳戶,丑○○再將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各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與戊○○,由戊○○交與寅○○,於附表一 編號2 、6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各該ATM 設置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金額後,交由戊○○ 交與丑○○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寅○○並收受戊○○所 交付其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
㈢壬○○、癸○○、寅○○與丑○○、戊○○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方式,接續對庚○○實施詐 術,致庚○○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 ⑴、⑵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 ⑴、⑵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3 ⑴、⑵所示人頭帳戶,丑○○再將其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所交付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戊○○,由戊○○分別 交與寅○○(附表一編號3 ⑴部分)、癸○○(附表一編號 3 ⑵部分),由其等分別前往各該ATM 設置地點,提領附表 一編號3 ⑴、⑵所示金額後,交由戊○○交與丑○○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寅○○、癸○○並分別收受戊○○所交付 其等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
㈣壬○○(行為時雖係成年人,但無證據證明其對辛○○係未 滿18歲少年乙情有所知悉)、癸○○(行為時雖已滿18歲, 但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與少年辛○○、丑○○、戊○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方式,接 續對乙○○實施詐術,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4 ⑴、⑵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 ⑴、⑵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 ⑴、⑵所示人頭帳戶,丑○○再將 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戊○ ○,由戊○○分別交與辛○○(附表一編號4 ⑴部分)、癸 ○○(附表一編號4 ⑵部分),由其等分別前往各該ATM 設 置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 ⑴、⑵所示金額後,交由戊○○ 交與丑○○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辛○○、癸○○並分別 收受戊○○所交付其等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 ㈤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6 時4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4 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癸 ○○所有供其與壬○○、戊○○、寅○○等人聯絡而犯附表 一編號1 、3 至5 、7 所示各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 再於106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壬○○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壬 ○○所有供其與癸○○、寅○○、戊○○等人聯絡而犯附表 一所示各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附表二編號2 所示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現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卯○○、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公訴意旨雖依起訴書認被告癸○○本案所涉除附表一編號 1 、3 至5 、7 所示部分外(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 5 、6 、7 、9 、11),尚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 、 8 、10、12、13所示部分;被告壬○○本案所涉除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部分外(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至7 、9 至11),尚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8 、12、13所示部分 ;然檢察官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癸○○以10 8 年度聲撤字第2 號、108 年度蒞字第2452號撤回起訴書撤 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4 、5 、8 、10、12、13部分 ,就被告壬○○以108 年度聲撤字第3 號、108 年度蒞字第 3925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8 、12、 13部分,有各該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訴三卷第295 頁至 第299 頁;訴四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除被告癸○○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⑴)、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5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⑴)部分,被告壬○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⑴)部分 ,因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見下述,亦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 、6 為一罪關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7 為一罪關係】,縱經撤回,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仍應予審判 外,就其餘上開檢察官撤回起訴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464 號移 送併辦部分(見訴三卷第303 頁至第307 頁),與本案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為同一事實 ,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另起訴及併辦意旨雖未 記載告訴人丁○○於105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遭本件 詐欺集團詐欺匯款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⑴部分), 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⑵部分)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壬○○及其 辯護人、被告癸○○及其輔佐人即母甲○○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一卷第232 頁; 訴三卷第52頁;訴四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93頁),又本院 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 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判程序(見訴四卷 第13頁、第98頁、第202 頁)、被告癸○○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警一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 警二卷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 64頁反面至第66頁;偵一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10 7 頁至第112 頁;聲羈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訴一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訴三卷第50頁;訴四卷第13頁、第98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見警二卷第1 頁反面 至第6 頁;偵四卷第9 頁反面至第12頁)、戊○○(見偵二 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191 頁反面至第193 頁反面、第 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第230 頁反面至第232 頁、第234 頁反面)、寅○○(見警三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偵 五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偵二卷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 反面;警四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共犯辛○○(見 警二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 74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反面;偵二卷第39 頁至第40頁、第68頁、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偵一 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詳見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證人 即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所有人陳O憲(原名「陳O瑋」)( 見警一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三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 人即收購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之林O翔(見偵三卷第41頁、 第43頁反面)所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相關書證」欄所示之
書證、陳O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77號判決(陳O憲提供附表一編號1 帳戶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林 O翔因收購該帳戶所犯之共同詐欺取罪則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見訴二卷第321頁至第327頁)、附表一編號2、3人頭 帳戶所有人張O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36號起訴書(見訴二卷第 329頁至第334頁)、附表一編號3、4人頭帳戶所有人張O群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張O群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訴二卷第335頁、第 343頁至第347頁)、附表一編號4人頭帳戶所有人林O瑲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 字第319號判決(林O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見訴二卷第311頁、第317頁至第320頁)、附表 一編號5人頭帳戶提供者盧O朱(為人頭帳戶所有人林O明之 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盧O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訴二卷第358頁、第367頁至第374 頁)、被告壬○○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四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被告癸○○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卷第160頁至第162頁)附卷可稽,復 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壬○○所有供其與癸○○、寅 ○○、戊○○等人聯絡而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行動電話 及SIM卡、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癸○○所有供其與壬○○、 戊○○、寅○○等人聯絡而犯附表一編號1、3至5、7所示各 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扣案可佐,洵堪認定。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匯款之詐欺取財案件, 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 工方式為之,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 絡被害人實施詐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提領、 「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 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 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親友,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假藉名義要求其等匯款,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 該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壬○○所吸收加入之車手即被告癸 ○○、寅○○,或同案被告戊○○所吸收之車手辛○○,前 往各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堪認其等就本案各次犯行,係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壬○○就附表一所示 各次犯行,雖未參與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過程或 前往提款,然其既知其介紹被告癸○○、寅○○所從事之工 作,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訴一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明知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將利用其所介紹加入之人,擔任第一線出面前往取款之角色 ,以減少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之風險,並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應知其介紹「車手」加入之行為對該詐欺集團整體犯 罪計畫之重要性及不可獲缺性,而難免其應負之共同正犯之 責。
㈡被告壬○○於癸○○擔任車手期間之105 年12月7 日中午12 時14分許,曾以「飛機」通訊軟體與癸○○有如下對話:「 壬○○:小心啊!小心啊!」、「癸○○:哥,我知道,我 知道,我知道。我都亂晃,亂晃。」、「壬○○:你在哪裡 ?你在哪裡?」等語,有該段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六卷 第62頁),而同日上午癸○○前往金獅湖保安宮向戊○○拿 取提款卡前往超商提款後,發現帳戶內未有款項匯入,經癸 ○○以「飛機」通訊軟體告知戊○○上情,戊○○請癸○○
稍待,然該帳戶仍未有款項進入,後壬○○當日中午乃以「 飛機」通訊軟體與癸○○聯繫,為上開對話內容,提醒癸○ ○外出提款要小心等情,業據癸○○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 66頁;偵一卷第110 頁;訴三卷第77頁至第78頁),顯見縱 指示癸○○前往提款及交付提款卡之人雖非壬○○,然壬○ ○不僅知癸○○當日有前往執行該詐欺集團指派之提款任務 ,更知癸○○當日執行提款任務之狀況,可知壬○○並非單 純介紹癸○○加入後,及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其所介紹加 入之人參與之情形不再聞問,反而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掌握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於105 年 12月初,有當面告知壬○○,請壬○○幫忙找2 名提款「車 手」,並言明壬○○所找2 名「車手」所提領之金錢,都讓 壬○○抽1%之傭金等語(見偵二卷第150 頁反面、第212 頁 反面),並於106 年4 月7 日偵訊中證稱:壬○○之傭金都 是伊拿到錢當天,拿去壬○○住處給壬○○,或再約時間拿 給壬○○等語(見偵二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而被 告壬○○亦坦言戊○○曾向其表示要給與其1%之報酬等語( 見偵四卷第43頁;訴一卷第219 頁)。此外,癸○○亦證稱 :伊曾聽寅○○及壬○○之朋友說,壬○○有從中抽成等語 (見警二卷第62頁反面;偵一卷第110 頁;訴三卷第73頁至 第74頁);辛○○則證稱:伊曾聽戊○○說,壬○○抽癸○ ○及寅○○所提領被害人金錢之1%等語(見警二卷第79頁反 面);丑○○並證稱:戊○○曾跟伊說,有拿1%酬庸給壬○ ○等語(見警二卷第6 頁)。雖戊○○後於106 年4 月13日 警詢時改證稱:壬○○向伊稱抽的傭金直接給「車手」即可 ,不用直接給他,下個月再跟伊拿,但做不到1 個月就遭警 方查獲,所以壬○○並未拿到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12 頁反 面),而尚無法認定壬○○最終有取得戊○○允諾給與之報 酬。然無論壬○○最終是否有取得癸○○及寅○○提款金額 1%之報酬,由戊○○允諾給與壬○○之報酬之計算方式,非 其介紹癸○○、寅○○加入時即取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或單純 依介紹之人數計算之,反係以其所介紹之車手即癸○○、寅 ○○加入該集團後,將來參與提款金額之比率計算,可知壬 ○○報酬之多寡,乃繫於癸○○、寅○○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參與該集團詐欺行為之結果,若非癸○○、寅○○加入後, 吸收其等加入該集團之壬○○亦對其2 人在該集團之行為負 有共同責任,戊○○何必讓壬○○得以不斷依比例抽取報酬 。此亦可由戊○○(見偵二卷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 、第152 頁)、寅○○(見警三卷第6 頁;偵五卷第17頁; 警四卷第77頁反面)、癸○○(見警二卷第62頁反面;偵一
卷第109 頁;訴三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 78頁至第80頁)均證稱其等有時會約在壬○○住處交付提款 卡、收取提領款項,或等候上游成員指示,癸○○、寅○○ 被發現企圖吞錢該次(即附表一編號6 、7 ),亦是約在壬 ○○住處交付提領款項等情,可見一斑。
㈢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壬○○本案所為並非單純之幫助犯,而 係對其所吸收加入之「車手」癸○○、寅○○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壬○○、癸○○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2 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並自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 行,10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同條第1 項(第2 項未修正) ,並自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例第2 條規定:「( 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 條 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亦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乃擴張犯罪 組織之定義,只要是「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經比較新、 舊法律之規定,106 年4 月21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判斷本案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該當組織犯罪條例 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而查被告2 人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因不具有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被告癸○○就附表 一編號1 、3 至5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5 、7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丑 ○○、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寅○○、丑○○、戊○○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寅○○、丑○○、 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與辛○ ○及同案被告丑○○、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 對告訴人庚○○(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乙○○(附表一 編號4 )、告訴人丁○○(附表一編號7 )有多次聯絡詐欺 ,致其等有2 次匯款之情形,然均係利用其等誤信該集團成 員為其等親友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 告癸○○與寅○○、辛○○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先後利用提款機提款之行為,亦係為取得其等 遭該詐欺集團利用同一機會詐欺所匯之款項,且分別侵害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庚○○(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7 )、被害人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 )均 有2 次匯款,而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當,併此敘明。四、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7 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所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 應予分論併罰。
五、辛○○為88年3 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四卷
第189 頁),於附表一編號4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4 行為時,雖已滿18歲,然尚未滿 20歲,而非成年人,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 187 頁),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之問題。另被 告壬○○於附表一編號4 行為時,雖已成年,有其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90 頁),然其堅稱並不知辛○○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查辛○○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 :進入本件詐欺集團前,並未見過壬○○,雖曾和戊○○、 壬○○一起吃過飯、見過面,但未聊到伊的年紀,伊並未特 別與壬○○交談,未曾跟壬○○講過伊個人資料,集團中應 該只有戊○○及丑○○知道伊未滿18歲,壬○○不知道伊未 滿18歲等語(見訴四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辛○○係由戊 ○○吸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加入後亦係直接聽從戊○○指 揮,業據辛○○證述在卷(見訴四卷第16頁、第28頁)。另 參以辛○○於案發時已17歲餘,即將滿18歲。是亦無法排除 壬○○不知其仍未滿18歲之可能。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壬○○於案發時對辛○○仍未滿18歲乙情有所知悉 。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壬○○於附表一編號4 行為時,並不知辛○○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亦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年,不思憑自己之努力,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 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壬○○業於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犯行、被告癸○○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附表 一編號7 告訴人丁○○表示不願調解外(見訴二卷第85頁本 院107 年9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就附表一其餘告訴人及 被害人均已完成賠償,甚就其等未參與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亦達成調解或賠償,有被告2 人與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 丙○○(見訴一卷第349 頁至第352 頁、第342 頁)、附表 一編號2 被害人午○○(見訴二卷第165 頁;訴三卷第107 頁、第263 頁)、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庚○○(見訴二卷第 167 頁、第175 頁、第179 頁;訴三卷第109 頁、第267 頁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乙○○(見訴一卷第356 頁至第35 8 頁、第339 頁;訴二卷第7 頁;訴三卷第265 頁)、附表 一編號5 告訴人卯○○(見訴二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 135 頁、第173 頁;訴三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附表一 編號6 被害人己○○(見訴一卷第353 頁至第355 頁、第34
0 頁;訴二卷第39頁;訴三卷第265 頁)及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8 告訴人辰○○(見訴二卷第163 頁、第181 頁;訴三卷 第111 頁、第267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未○○ (見訴二卷第171 頁、第189 頁;訴三卷第113 頁、第263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巳○○(見訴一卷第346 頁至第348 頁、第338 頁、第341 頁)之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其2 人前均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審酌其 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被告壬○○擔任吸收他人加 入該集團之工作、被告癸○○擔任該集團最下層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款之「車手」工作,及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癸○○參與提領之金額;及被告壬 ○○自陳目前服役中,先前從事家中道士工作,每月收入約 3 萬元,被告癸○○自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四卷第100 頁被告2 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壬○○就附表 一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所為,均 係其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且犯罪手段、罪名均相 同,並係集中於105 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13日不到2 週內所 為,復酌以其等均非居於該集團主導地位,及前所揭示之限 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壬○○附表一所示共7 罪,及被告癸 ○○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所示共5 罪,分別應合併執 行之刑如主文。
七、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上開各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甚就自己未參與部分 ,亦賠償給付,已詳如上述,顯有悔意,而各受償之各被害 人及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信其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 其等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並參酌其2 人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參與之情 節、罪數等一切情狀,宣告被告壬○○緩刑4 年、被告癸○ ○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被 告壬○○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被告癸○○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又上 開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新臺幣2 萬元之負擔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 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被告壬○ ○所有,並係壬○○持以與本案共犯癸○○、寅○○、戊○ ○等人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壬○○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22 1 頁),核屬壬○○犯附表一各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壬○○附表一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