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勳
具 保 人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彥勳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蔡政宏繳納現金後, 已將其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四 卷第22頁至第26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08 年 5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行審判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 命其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且被告另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現仍通緝中,有 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見訴二卷第306-41頁、第30 6-43頁)、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報到單(見訴三卷第45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1日雄檢欽服108 助456 字 第1080043757號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 及具保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 萬元及 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