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69號
TYDV,108,重訴,169,2019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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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楊晉佳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3 萬5,116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67 萬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蔡江隆,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 至第92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51 萬3,6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26日起間陸續向伊訂購研



磨帶、異丙醇、丙酮、光阻洗淨液、接觸式感應器、LCD 光 罩、TAPE護蓋維修、微型馬達、X 軸編碼器及軟體維護等原 物料產品,伊已依約全數出貨,共計貨款4,403 萬5,116 元 ,被告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3 萬5, 116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但伊公司目 前聲請重整,現於緊急處分執行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未收款明細 及採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001號支付命 令卷第5 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於10 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 ,並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 緊急處分,復由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 1 號裁定延長前開處分90日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惟 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1 月2 日已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是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係在 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而前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被告 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 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 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 準此,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3 萬5, 116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0日 (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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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