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許建輝
林柏盈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哲
被 告 黃叡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9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建輝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原告林柏盈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建輝新臺幣(下同)281 萬6,582 元、原 告1,266 萬3,3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許建輝191 萬6,582 元、原告林柏盈1,123 萬3,381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6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饒文君 ,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10分許,沿國道1 號高速
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56 .5公里處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 路段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110 至120 公里之時速 超速行駛,並貿然變換車道而偏轉駕駛角度不當,適原告許 建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林柏盈( 未繫安全帶)及訴外人蔣學謙沿同車道行駛於前方,被告因 而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許建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 原告許建輝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左側髖 臼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腰背挫傷併腰椎椎間盤移位、左眼 球外傷性出血等傷害;原告林柏盈受有多處損傷、骨盆骨折 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腹部腔室症候群及會 陰撕裂傷、腹壁缺損、左小腿腔室症候群併缺血性壞死、急 性腎衰竭、會陰部及左大腿壞死性筋膜炎、尿道斷裂等傷害 ,並因而致其受有左下肢截肢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⒈原告許建輝部分:醫療必要費用12萬5,582 元、看護費用8 萬8,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60萬3,000 元、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90萬元。 ⒉原告林柏盈部分:醫療費用69萬6,786 元、看護費用175 萬 1,200 元、喪失及減損勞動能力損失521 萬5,395 元、精神 慰撫金500 萬元;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43 萬 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建輝191 萬6,582 元、原告林柏 盈1,123 萬3,381 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2 人扣除強制險請求之金額認諾(見本院卷第62 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就原 告2 人扣除強制險請求之金額認諾,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許建輝191 萬6,582 元、原告林柏盈1,123 萬3,381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見審 交重附民卷第9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