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劉丕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庭輝等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73,600 元,嗣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 請求被告李庭輝給付的金額,從943,000 元追加至986,400 元,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51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948元,扣除已繳納的裁判費25,453元,尚應補繳 25,453元,尚應補繳4,950 元,未據原告於追加時繳納,爰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 將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