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官有文
宋幔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莊清標
陳玉桃
莊清濬
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建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清標、莊清濬、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人民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玉桃、莊清濬、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人民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清標、莊清濬、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陳玉桃、莊清濬、均維貿易企業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莊清標、莊 清濬、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 清標、莊清濬、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如以人民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人民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陳玉桃、莊 清濬、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玉桃、莊清濬、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如以人民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民國10 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息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14號清償債務 卷(下稱2114號卷)第2 頁】;嗣迭經變更,而於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人民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人民幣)100 萬元,及自10 6 年10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按 週年利率4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所 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陳玉桃、莊清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清標及陳玉桃(下合稱莊清標2 人)於10 5 年8 月24日邀同訴外人東莞翔騰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下稱 翔騰公司)、鉑翔超精密模具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昆山 迪逵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莊清濬、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均維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莊建發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立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合同)。於系爭合同中,伊與 莊清標2 人共同確認,截至105 年8 月31日止,莊清標2 人 共積欠伊本金美金1,000 萬元(下稱美金借款)、700 萬元 (下稱人民幣借款),及利息美金86萬2,000 元、70萬元未 償(下與美金借款、人民幣借款合稱系爭債務),並約定自 10 5年9 月1 日起,莊清標2 人應按月就美金借款給付1.2% 、人民幣借款給付2.5%之利息予伊,並於106 年9 月30日前 歸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逾期未還,除應繼續按上開 計息標準計付利息,並應按利息2 倍計付違約金,前開連帶 保證人則就系爭債務及105 年8 月31日以後之利息負連帶擔 保責任。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合同及連帶保證之 契約關係,就人民幣借款中之100 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 對被告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 民幣10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40%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莊清標辯稱:系爭合同係伊所簽,伊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且有意願清償,只是現在無能力。伊係系爭合同上所載 公司組成集團之負責人,並處理所有之金錢,系爭合同上 所有印章都是伊所蓋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㈡陳玉桃及莊清濬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前到庭分別辯以:
1.陳玉桃部分:當時莊清標帶伊去,要求伊於系爭合同上簽 名,但未向伊說明內容,伊本欲將系爭合同帶回去給伊之 律師看,但在場之律師要伊直接簽名,系爭合同尾頁簽名 欄中之「借款人二」欄所示之簽名確是伊所簽。伊現在沒 有錢,但願意努力賺錢償還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2.莊清濬部分:系爭合同尾頁簽名欄中之「擔保人五」欄之 簽名係伊簽的,但伊只是擔保人,應由被告莊清標還錢, 伊也沒有錢可以清償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㈢均維公司辯稱:伊主要之公司負責人為莊清標,系爭合同 上伊之公司大小章亦由莊清標所蓋,所有事情都以莊清標 所言為準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莊建發則以:105 年8 月24日伊未在場,系爭合同尾頁簽 名欄中之「擔保人四」欄被告均維公司大小章下方之簽名 ,係因大陸地區以公司名義簽署合約時,除蓋用公司之公 章外,並要由法定代理人親簽,原告官有文向被告莊清標 表示欠缺被告均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伊方於幾日後 至大陸時,在被告莊清標拿給伊之系爭合同上簽名,伊第 一次簽名時字跡過於潦草,原告官有文打電話給被告莊清 標要伊先不要回臺灣,原告官有文再將系爭合同帶到東莞 讓伊在旁邊再簽一次名,伊簽名時,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 欄中之「擔保人五」欄,並未填載伊之姓名、台胞證及身 分證號碼,該等文字係原告官有文事後所加,且伊簽署之 前並未與原告商議願任系爭合同之擔保人。是伊係以被告 均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合同尾頁簽名欄中之 「擔保人四」欄簽名,並非以個人名義擔任擔保人之意而 簽名,系爭債務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莊清標2 人以借款人身份,於105 年8 月24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合同,且系爭合同尾頁簽名欄中之「擔保人五」欄簽 名,為被告莊清濬所簽,「擔保人四」欄中之被告均維公司 大小章為真,其下方被告莊建發之2 次簽名均係被告莊建發 所簽等情,有系爭合同在卷可稽(見2114號卷第6 至1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70頁),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莊清標2 人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兩造乃簽訂系 爭合同,由被告莊清濬、均維公司及莊建發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依系爭合同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中之人民幣借款中之10 0 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在系爭合同上 簽名、用印,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莊 建發是否因在系爭合同上簽名而就系爭債務負擔保人即保證 人責任?㈡原告依系爭合同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中之人民幣 借款中之100 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莊建發是否因在系爭合同上簽名而就系爭債務負擔保 人即保證人責任?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證契約之成立 ,自應以當事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今原告主張被告莊建發應就系爭債務負擔保人即保證人責 任,固舉經被告莊建發簽名之系爭合同為證,惟觀諸系爭 合同尾頁簽名欄,被告莊建發之簽名處係緊接於「擔保人 四」即被告均維公司大小章之下方,「擔保人五」即被告 莊清濬簽名之右側,且與被告莊清濬簽名間有些許距離, 而在大陸地區於契約當事人為公司時,除蓋用公司大小章 外,另由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情形,要屬常見,則被告莊建
發該等簽名究竟係本於被告均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在 「擔保人四」欄所簽,抑或係為共同擔任保證人在「擔保 人五」欄而為,顯非無疑,被告莊建發復以前詞爭執其簽 名之真意,則被告莊建發是否就擔任保證人乙事與原告達 成合意,並基於該合意而於系爭合同上簽名等節,實屬可 疑,仍應由原告負進一步舉證之責。
3.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對原告官有文、被告莊 清標、莊清濬行當事人訊問,原告官有文稱:105 年8 月 24日簽署系爭合同前,由大陸的龍律師在其法律事務所繕 打,繕打完後伊、龍律師、姚志敏會計師一起在105 年8 月24日拿到翔騰公司,當時有被告莊清標2 人、翔騰公司 何副總及其配偶即翔騰公司財務等4 人在場,伊拿系爭合 同讓被告莊清標2 人簽署,系爭合同第1 頁上方「官有文 」及台胞證號碼(即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因律師漏 打,故伊於去翔騰公司前先自行寫好,第1 頁其餘手寫字 跡【即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中之「擔保人一」欄東莞迪 蜂金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迪蜂公司)之公司名稱、 地址及法定代理人等文字】是被告莊清標於其簽署時書寫 ,第2 頁「莊清濬」(即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中之「擔 保人五」欄)是被告莊清標事後拿給被告莊清濬簽的,上 面的身分證字號、台胞證號碼是被告莊清標交給被告莊清 濬簽完後,隔了幾天將系爭合同拿給伊時就有了,「莊建 發」3 字是被告莊清標把簽好的系爭合同拿給伊時,伊看 沒有被告莊建發的名字,伊就把他加上去,此是在被告莊 建發簽名之後,當時講好的借款日期就是105 年8 月24日 ,所以在系爭合同簽署的人都是寫105 年8 月24日,但不 是每個人都在當日簽署;被告莊清標簽完系爭合同交給伊 時,伊發現「擔保人五」沒有被告莊建發之簽名,等到被 告莊建發到翔騰公司時,伊跟姚志敏會計師再拿系爭合同 給被告莊建發簽名,但一開始簽名過草,伊看不懂,又請 被告莊建發再簽名1 次,簽完後伊才把8 份合同一起拿去 香港給原告宋幔林簽名,簽完後,伊留2 份,其餘交給被 告莊清標(見本院卷72至73頁);被告莊清標則稱:105 年8 月24日伊與被告陳玉桃去原告官有文的惠州辦公室去 談,當場打字並經過多次電腦修改,當時現場有龍律師、 龍律師的助理、姚志敏會計師,當天伊與被告陳玉桃都有 當場簽字,簽完後伊並沒有帶走合同,簽字當天並沒有系 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上手寫之迪蜂公司資料,因原告事後 發現翔騰公司不營業,所以要求加迪蜂公司,第2 頁手寫 文字(即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中之「擔保人五」欄)在
105 年8 月24日時並沒有,然後原告官有文與姚志敏會計 師才拿到翔騰公司給伊蓋章,當時被告莊清濬也在,就由 被告莊清濬在第2 頁(即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中之「擔 保人五」欄)上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台胞證號碼,當時 該欄位上無「莊建發」3 字及其身分證、台胞證號碼,伊 不知道是誰寫的,系爭合同上翔騰公司、迪蜂公司的章是 原告官有文將合同拿到翔騰公司由伊蓋章,而被告均維公 司的章不在伊身上,是隔了幾天被告莊建發到翔騰公司, 原告官有文跟被告莊建發聯絡好後,就由原告官有文來翔 騰公司,當時被告莊建發已經把被告均維公司的章給伊, 所以被告均維公司的章是伊蓋的,蓋完章以後,原告官有 文說因為被告莊建發是迪蜂公司、均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要被告莊建發簽章,所以又跟被告莊建發約時間,由原 告官有文到翔騰公司由被告莊建發簽名,簽名的時候伊不 記得伊是否在場,再過了幾天伊跟姚志敏會計師一起去崑 山蓋「擔保人二」、「擔保人三」的章,當時合同都在姚 志敏會計師手上,借款人、擔保人全部蓋好章後,由原告 官有文拿去香港讓原告宋幔林蓋章,大約過半個月,原告 官有文才拿蓋好章的6 份合同給伊(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莊清濬則稱:105 年8 月24日之前原告官有文跟伊說 一定要有伊的名字當作保證人,伊不是在105 年8 月24日 簽系爭合同,是在105 年8 月24日之後很多天,確切時間 不記得,當時是被告莊清標拿給伊簽的,伊看了內容後有 同意就簽了,伊簽的時候,合同上只有被告莊清標2 人簽 名,都還沒有蓋章,伊簽署合同時,在合同第2 頁(即系 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中之「擔保人五」欄)一起簽了伊的 名字、身分證字號及台胞證號碼,當時伊沒有看到該欄位 有莊建發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台胞證號碼(見本院卷第 77至78頁)。互核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對於系爭合同上簽 名、用印之過程,雖略有出入,惟關於105 年8 月24日協 商系爭合同內容並簽署時,被告莊建發並不在場,且被告 莊建發簽名前,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中之「擔保人五」 欄並無被告莊建發之姓名、台胞證及身分證字號等節,並 無二致,佐以被告莊建發於105 年7 月25日出境,於105 年8 月1 日入境,又於105 年8 月29日出境,於105 年9 月2 日入境,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6 頁),可知被告莊建發105 年8 月1 日至於29日均 在臺灣,未曾出境,足見被告莊建發於105 年8 月24日原 告與被告莊清標協商系爭合同之內容時,並不在場,系爭 合同尾頁簽名欄上「莊建發」3 字,係被告莊建發事後所
簽,且斯時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中之「擔保人五」欄並 無被告莊建發之姓名、台胞證及身分證字號,該等記載係 原告官有文事後於被告莊建發簽署完之系爭合同上所加註 ,則被告莊建發於簽署系爭合同時,是否認知且同意其為 系爭合同之擔保人?誠屬可議。
4.再者,原告官有文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行當 事人訊問時,復稱: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擔保人一」 欄之迪蜂公司,係第一次拿系爭合同到翔騰公司時就寫上 去了,且斯時就已經講好被告莊建發是擔保人,迪蜂公司 也是當時講好要當擔保人;經被告莊建發訴訟代理人進一 步問「如果是一開始就講好,為何不一併用電腦繕打再列 印?」,原告官有文則稱:第一次拿系爭合同去翔騰公司 時,姚志敏會計師跟伊說翔騰公司好像已經把業務移轉給 迪蜂公司,所以當天才講好要由迪蜂公司跟被告莊建發擔 任擔保人(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莊清標於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行當事人訊問時,就本院詢問「原告 官有文有無跟你說被告莊建發也要擔任擔保人?」時,被 告莊清標稱:伊忘記了,105 年8 月24日在打系爭合同時 也沒有講到,也沒有談到,所以系爭合同沒有打上去,如 果有講當天就會直接電腦修改上去,因為當天修改很仔細 ,修改好幾次,後來原告官有文只是跟伊說被告莊建發是 法人代表要簽名(見本院卷第76頁)。殊不論原告官有文 與105 年8 月24日亦在場之被告莊清標所為之陳述,已有 齟齬,則105 年8 月24日是否有就被告莊建發擔任保證人 進行討論並達成合意,已非無疑。遑論,105 年8 月24日 簽署系爭合同時,被告莊建發並不在場,殊不論於被告莊 建發不在場,且未有證據證明其有授權被告莊清標2 人之 情形下,原告官有文可否僅因與被告莊清標2 人協商,即 與被告莊建發達成由其擔任保證人之合意,亦有可議。且 果依原告所述,於105 年8 月24日當場約定由迪蜂公司與 被告莊建發共同擔任保證人,何以系爭合同首頁當事人欄 僅於「擔保人一」欄翔騰公司右側,手寫加註迪蜂公司名 稱、住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而「擔保人五」欄卻未同 時填載被告莊建發之姓名?是105 年8 月24日是否有約定 被告莊建發亦擔任保證人乙節,更屬可議。
5.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莊建發係出於擔任系爭合同擔 保人之意而於系爭合同上簽名,僅得認被告莊建發係本於 擔保人四即被告均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於其上,系爭 合同所載之「擔保人五」並不包含被告莊建發。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莊建發應就系爭債務負擔保人責任云云,自難
採憑。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莊建發為被告均維公司之之實際 負責人乙節,不論是否為真,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 ㈡原告依系爭合同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中之人民幣借款暨其 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 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 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第205 條、第250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72 條第1 項 、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合同第2 條、第3 條及第8 條分別約定:「甲 乙雙方(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莊清標2 人,下同)共同確 認,截至2016年8 月31日止,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000萬美 元及700 萬人民幣沒有歸還,另尚有美元利息86.2萬美元 沒有支付和人民幣利息70萬元沒有支付……」、「甲乙確 認從2016年9 月1 日起,乙方……每月應按2.5%的標準計 算支付700 萬元人民幣借款的利息給甲方」及「乙方應當 於2017年9 月30日前歸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給甲方 ,逾期未歸還的,乙方應當繼續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利息標 準支付利息及逾期還款利息,並按照應付利息的兩倍支付 遲延違約金給甲方……」(見2114號卷第7 至9 頁),今 被告莊清標2 人不爭執應依上開約定還款,且未舉證證明 已清償系爭債務,而依上開約定之計息方式,週年利率為 30 %(計算式:2.5%×12=30% ),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 規定之最高利率上限,就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原告無
請求權,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債務中之人民 幣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莊清標2 人應就其中100 萬元即 為清償,並給付自清償期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40% 計算 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觀諸上開約定,並未明示約定被 告莊清標2 人就人民幣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僅得認被告 莊清標2 人間就人民幣借款為民法第271 條規定之可分之 債,且因系爭合同並未約定被告莊清標2 人就人民幣借款 各自應分擔之比例,自應由被告莊清標2 人平均分擔之, 即各50萬元(計算式:100 萬÷2 =50萬),原告主張被 告莊清標2 人應就人民幣借款中之100 萬元負連帶清償責 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系爭合同第7 條約定「丙方 (擔保人一、擔保人二、擔保人三、擔保人四、擔保人五 )自願為乙方的上述1000萬美金借款本金、700 萬人民幣 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8 月31日的美金利息86.2萬美元 及人民幣利息70萬元以及2016年8 月31日後的應付利息提 供不可撤銷的連帶擔保責任,甲方同意丙方(擔保人一、 擔保人二、擔保人三、擔保人四、擔保人五)為乙方所提 供的不可撤銷的連帶擔保。擔保期限至乙方償還所借甲方 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止」(見2114號卷第8 至9 頁) ,其中擔保人四、擔保人五分別為均維公司、莊清濬等情 ,為被告均維公司、莊清濬所不爭執,被告莊建發則非系 爭合同所載之擔保人五,復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約定 業已載明被告均維公司及莊清濬間對被告2 人係負連帶擔 保責任,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被告均維公司及莊清濬 就被告莊清標2 人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 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莊建發亦應負連帶責任乙節,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告莊清濬雖辯稱應由被告莊清標還錢云 云,惟被告莊清濬既係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 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本得請求被告莊清濬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而不以原告對被告莊清標2 人請求無效果 為必要,被告莊清濬上開所辯,容有誤認,另被告莊清標 2 人及莊清濬辯稱渠等無清償能力乙節,亦無礙於其所應 負之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同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就人民 幣借款一部請求被告莊清標2 人給付100 萬元即各給付50萬 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暨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 %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莊清濬及均維公司就前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莊清標2
人間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被告莊建發亦為系爭合同之連帶 保證人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因系爭合同未明示約定被 告莊清標2 人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未能證明 與被告莊建發個人間成立系爭合同之契約關係,而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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