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27號
TYDV,108,訴,927,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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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方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劉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六九分之二十四)、同段一三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一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溪電字第一二七二四四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 有權應有部分1269分之24)、同段131 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同段140 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為原告所有(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87年10月6 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溪電字第127244 號收件,而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義 務人為原告,抵押權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二)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應無所附麗 ,其登記應屬無效,並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 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 塗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原告所有,於87年10月6 日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 17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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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