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吳聲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陳榮隆
李明哲
林秉彥(原名林明彥)
林庭芳
邱振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被告陳榮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被告林秉彥(原名林明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被告林庭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被告邱振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哲、陳榮隆、林秉彥(原名林明彥)、林庭芳、邱振煒各負擔十分之二、十分之三、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元、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為被告李明哲、陳榮隆、林秉彥(原名林明彥)、林庭芳、邱振煒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明哲、陳榮隆、林秉彥(原名林明彥)、林庭芳、邱振煒如各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合資共同投資房地產事業,於民國10 3 年2 月間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觀音區土地,面積合計6, 526 平方公尺,即1,974.115 坪),每坪新臺幣(下同)20 ,500元,總價款為40,469,358元,兩造並約定由被告陳榮隆 擔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則擔任案件執行人,而 登記名義人及服務費另計,本件關於兩造之出資比例及出資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與系爭觀音 區土地出賣人即訴外人許宏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 價款3,849 萬元購入系爭觀音區土地,再於103 年3 月1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榮隆名下,買賣價金各以30 0 萬元、855 萬元支票、794 萬元現金交付,尾款則由被告 陳榮隆以土地登記名義人身分向桃園市新屋區農會辦理貸款 1,900 萬元支付,並開立扣款帳戶以供償還本息。又本件合 資購買土地過程中除上開土地價款外,業已支出代繳規費及 代書服務費61,072元、登記名義人費用4 萬元、訴外人莊祿 生中人費1,974,100 元及買方服務費404,600 元等必要費用 ,而原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即陸續以 現金、支票或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將合計364 萬元之款項匯 入系爭扣款帳戶內以供繳納貸款本息之用,且因原告與被告 陳榮隆、李明哲、訴外人石雅云尚有另一坐落於桃園市新屋 區之土地合資投資契約關係存在,該新屋區土地之貸款亦係 由被告陳榮隆出名向桃園市新屋區農會辦理貸款1,100 萬元 ,並以系爭扣款帳戶償還貸款本息,故原告前開匯入系爭扣 款帳戶之代墊款364 萬元應依該兩筆土地貸款金額之比例而 分擔,則原告就本件合資事務所代墊部分應為2,305,333 元 ,依兩造之出資比例計算後,被告每人所需償還原告之金額 各如附表一「應分擔之金額」欄所示。兩造既本於系爭契約 而貸款購買系爭觀音區土地,故貸款本息乃屬系爭契約之必 要費用,爰依系爭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78 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處理合資事務所代墊之 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明哲應給付原告439,111 元、 被告陳榮隆應給付原告878,222 元、被告林秉彥(原名林明 彥)應給付原告219,556 元、被告林庭芳應給付原告219,55 6 元、被告邱振煒應給付原告219,55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作為投資並簽署 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性質,惟原告始終未明確 告知被告關於投資標的及土地價金究竟為何,僅曾邀同被告 陳榮隆前往看地,及辦理銀行對保貸款、設定抵押登記等程 序,而被告陳榮隆係於103 年8 月間將其出資額200 萬元轉
讓予原告。原告直至105 年8 、9 月間始召開第一次會議, 告知各投資人本件投資已然虧損,且因有辦理銀行貸款及抵 押等事宜,須全體投資人共同負擔貸款本息等情,是以本件 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超出投資總額2,100 萬元之3, 849 萬元代價購買系爭觀音區土地,及支出規費、代書費、 中人費、服務費等非必要費用,並辦理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等行為,實已侵害全體投資人之利益,該處分行為應 屬無效,且對各投資人亦已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於103 年 至105 年間存入系爭扣款帳戶364 萬元金額之存摺係由其保 管,從未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決算,且 系爭觀音區土地已於106 年8 月20日以2,560 萬元出售予他 人,縱原告確實曾為合夥事務代墊款項,亦應自合夥財產中 取償,不得逕行向被告個人主張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2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2,100 萬 元投資購買土地。
㈡被告陳榮隆以系爭觀音區土地登記名義人身分向桃園市新屋 區農會辦理貸款1,900 萬元,並開立系爭扣款帳戶以供繳納 貸款本息之用。
㈢原告與被告陳榮隆、李明哲、訴外人石雅云尚有另一坐落於 桃園市新屋區之土地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亦係由被告陳榮隆 擔任土地登記名義人,並持之向桃園市新屋區農會辦理貸款 1,100 萬元,亦以系爭扣款帳戶以供繳納貸款本息之用。 ㈣原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即陸續以現金 、支票或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將合計364 萬元之款項匯入系 爭扣款帳戶內以供繳納貸款本息之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 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 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 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 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準此, 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 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 故如僅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 即非合夥,而為合資,此觀諸民法第671 條關於合夥事務之
執行,第676 條、第677 條關於事務年度之結算及損益分配 ,第681 條關於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等規定,均係 著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盈虧之分配,而非單純期待利益之 自然發生等情即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乃合資購買系爭觀音 區土地,目的在於日後將系爭觀音區土地轉售圖利,再將出 售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出資比例分配而已,並非經營其 他共同事業,自與民法上合夥之定義未合,而為共同出資之 無名契約。又系爭契約為合資契約,固非屬我國民法債篇各 論所列舉之契約類型,惟就渠等共同出資及虧損分擔、利益 分配、費用負擔等相關事項,仍非不得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 之合夥相關規定。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出資比例及出資金額究竟為何?被告 陳榮隆辯稱係於103 年8 月間將其出資額200 萬元轉讓予原 告,是否有理?
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原始出資比例及出資金額詳如附 表一所示乙節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僅被告 陳榮隆辯稱嗣已將其出資額200 萬元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 被告陳榮隆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8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提 出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英茹所繕打之「合夥契約」底稿( 見該案卷第38頁)為憑,而上開合約底稿係將被告陳榮隆配 偶之姊即訴外人徐淑嬌、弟即訴外人徐俊治就本件合資案原 掛名在被告陳榮隆名下之出資額分別列出,斯時所列原告就 本件合資案之出資額為「6,100,000 」,包含原告原出資額 300 萬元,向被告陳榮隆買受之200 萬元及原告斯時認定之 代墊貸款本息約110 萬元;再參諸林英茹於該案證稱:該合 約底稿係被告陳榮隆至伊辦公室時要求伊繕打,用以證明被 告陳榮隆有系爭合資案之股份,被告陳榮隆原有800 萬元之 股份,被告陳榮隆要求把所有股份寫出來,以拿給被告陳榮 隆妻弟看,其上所載出資金額係被告陳榮隆要求伊打的,至 於該合約底稿所載被告陳榮隆之出資金額非800 萬元,係因 伊匯給被告陳榮隆200 萬元,其上所載「八月底匯款200 陳 老師」,200 指200 萬元,陳老師指被告陳榮隆,8 月底指 前開200 萬元匯款之當年8 月底,全意則指伊跟伊配偶借給 被告陳榮隆之200 萬元等語(見該案卷第42頁正反面),而 由林英茹上開所述可知,該合約底稿確為林英茹就本件合資 案事後所繕打之各出資人出資金額,俾供被告陳榮隆出示予 其就本件合資案之內部股東,復經比對系爭契約及該合約底 稿之內容,後者較前者之投資者名單多出徐淑嬌、徐俊治等 2 人,所載原告之出資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及610 萬元,後
者較前者增加310 萬元,被告陳榮隆之出資金額則分別為80 0 萬元及200 萬元,後者若併計被告陳榮隆及徐淑嬌、徐俊 治等2 人之出資額各200 萬元,則為600 萬元,較前者所載 被告陳榮隆出資額短少200 萬元,參以林英茹於該案亦證稱 該合約底稿併記載「八月底匯款200 陳老師」,係指原告於 103 年8 月底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陳榮隆之事,且因有該20 0 萬元匯款,該合約底稿所載之被告陳榮隆出資金額方較系 爭合約所載短少等節,是被告陳榮隆抗辯嗣已就本件合資案 轉讓其中200 萬元出資額予原告,故該合約底稿所載原告及 被告陳榮隆之出資額方有前開增減乙節,尚堪可信,則經增 減計算後,本件兩造合資契約之每人出資比例及出資金額應 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林英茹證稱前開「八月底匯款200 陳老 師」係指借款200 萬予被告陳榮隆之事,且該合約底稿所載 出資金額是應被告陳榮隆要求繕打云云,惟觀諸前開文字, 尚無從知悉匯款源由,而遍觀該合約底稿之其餘文字記載, 均係本件合資案相關事宜,衡情其上所載事項應不超出本件 合資案相關事項,且以林英茹具備代書專業以觀,果被告陳 榮隆要求繕打之出資金額與事實全然不符,殊難想像林英茹 會按被告陳榮隆要求繕打而未爭執,是林英茹此部分之證述 ,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合資事務代墊貸款本息2,305,333 元,以 兩造之出資比例計算後,依系爭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78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人應各償還如附表一「應分擔之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金額如何計算? ⒈原告主張本件合資案截至目前為止已發生之必要費用至少為 土地價金3,849 萬元、代繳規費及代書服務費61,072元、被 告陳榮隆登記名義人費用4 萬元、訴外人莊祿生中人費1,97 4,100 元及原告收取之買方服務費404,600 元,而兩造之總 投資金額僅為2,100 萬元,故有向桃園市新屋區農會辦理貸 款1,900 萬元之必要,是否有理?
⑴經查,系爭契約業已明確記載投資標的為系爭觀音區土地, 面積合計6,526 平方公尺;購買總價款為單坪單價新臺幣貳 萬零伍佰元整,登記名義人及服務費另計;購買付款方式由 登記名義人辦理貸款差額再由合夥人按股份分擔;每股金額 為200 萬元,服務費為單坪單價205 元;特約事項為本合約 簽約金額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整其他的壹仟元為中人費; 出資金額合計為2,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 雖執詞爭執渠等乃先後簽名於其上,並未注意其他記載內容 為何,原告事前亦全未告知云云,然經本院當庭確認系爭契 約正本並無遭剪貼、黏貼、塗改之可疑情狀(見本院卷第21
7 頁),且關於購買土地成本及費用支付標準均已逐項約明 ,被告猶稱其全不知情云云,實難可採,是本件合資事務應 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以該契約記載內容而為計算即可。 ⑵就原告主張本件合資事務必要費用中之代繳規費及代書服務 費61,072元、被告陳榮隆登記名義人費用4 萬元部分,業據 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310 頁);另就土地價 金3,849 萬元、訴外人莊祿生中人費1,974,100 元部分,經 計算後核與系爭契約所記載之支付標準相符,並有土地買賣 契約、莊祿生簽收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 32頁、第257 頁),更據土地賣方許宏賓、仲介莊祿生到庭 證述確實收取上開土地價金及中人費金額無誤等語(見本院 卷第367 至376 頁),是以上合計金額已為40,565,172元( 計算式:61,072元+4 萬元+3,849 萬元+1,974,100 元) ,扣除兩造合資之投資金額2,100 萬元,尚有差額19,565,1 72元(計算式:40,565,172元-2,100 萬元),是原告主張 該不足部分有向桃園市新屋區農會辦理貸款1,900 萬元以資 因應之必要,係屬有理。
⒉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 不必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 ,本件合資事務確有辦理貸款1,900 萬元之必要,則原告因 此所繳納之貸款本息,應屬共同出資人因共同出資事務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於其出資比例範圍內予以償還。又民法第678 條 所稱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本件為合資 人)全體,且不以合夥(合資)解散、完成清算(結算)為 要件,而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 止即陸續以現金、支票或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將合計364 萬 元之款項匯入系爭扣款帳戶內以供繳納貸款本息之用等情,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頁),然系爭扣款帳戶 除供繳納本件1,900 萬元貸款本息外,另因原告與被告陳榮 隆、李明哲、訴外人石雅云尚有另一坐落於桃園市新屋區之 土地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亦係由被告陳榮隆擔任土地登記名 義人,並持之向桃園市新屋區農會辦理貸款1,100 萬元,亦 以系爭扣款帳戶以供繳納貸款本息之用(見本院卷第77頁) ,是原告所匯入之364 萬元依1,900 萬元及1,100 萬元比例 分配後,專為本件合資事務所代墊之金額應為2,305,333 元 【計算式:364 萬元×1,900 萬/ (1,100 萬+1,900 萬)
】,再依附表二所示之各合資人出資比例為計算後,被告應 各給付如附表二「應分擔之金額」欄之金額予原告(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 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依法於108 年4 月29日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4 月30日,應堪認 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78 條第1 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一:
┌──────┬───────┬───────┬───────┬──────────┐
│ 投資者姓名 │ 出資比例 │ 出資金額 │ 應分擔之金額 │ 備註 │
├──────┼───────┼───────┼───────┼──────────┤
│ 李明哲 │ 2 │ 4,000,000元 │ 439,111元 │計算式:2,305,333 ×│
│ │ │ │ │2/10.5=439,111 │
├──────┼───────┼───────┼───────┼──────────┤
│ 吳聲威 │ 1.5 │ 3,000,000元 │ 329,333元 │計算式:2,305,333 ×│
│ │ │ │ │1.5/10.5=329,333 │
├──────┼───────┼───────┼───────┼──────────┤
│ 陳榮隆 │ 4 │ 8,000,000元 │ 878,222元 │計算式:2,305,333 ×│
│ │ │ │ │4/10.5=878,222 │
├──────┼───────┼───────┼───────┼──────────┤
│林秉彥(原名│ 1 │ 2,000,000元 │ 219,556元 │計算式:2,305,333 ×│
│林明彥) │ │ │ │1/10.5=219,556 │
├──────┼───────┼───────┼───────┼──────────┤
│ 林庭芳 │ 1 │ 2,000,000元 │ 219,556元 │計算式:2,305,333 ×│
│ │ │ │ │1/10.5=219,556 │
├──────┼───────┼───────┼───────┼──────────┤
│ 邱振煒 │ 1 │ 2,000,000元 │ 219,556元 │計算式:2,305,333 ×│
│ │ │ │ │1/10.5=219,556 │
├──────┼───────┼───────┼───────┼──────────┤
│ 合計 │ 10.5 │ 21,000,000元 │2,305,333 元 │ │
└──────┴───────┴───────┴───────┴──────────┘
附表二:
┌──────┬───────┬───────┬───────┬──────────┐
│ 投資者姓名 │ 出資比例 │ 出資金額 │ 應分擔之金額 │ 備註 │
├──────┼───────┼───────┼───────┼──────────┤
│ 李明哲 │ 2 │ 4,000,000元 │ 439,111 元 │計算式:2,305,333 ×│
│ │ │ │ │2/10.5=439,111 │
├──────┼───────┼───────┼───────┼──────────┤
│ 吳聲威 │ 2.5 │ 5,000,000元 │ 548,889 元 │計算式:2,305,333 ×│
│ │ │ │ │2.5/10.5=548,889 │
├──────┼───────┼───────┼───────┼──────────┤
│ 陳榮隆 │ 3 │ 6,000,000元 │ 658,667 元 │計算式:2,305,333 ×│
│ │ │ │ │3/10.5=658,667 │
├──────┼───────┼───────┼───────┼──────────┤
│林秉彥(原名│ 1 │ 2,000,000元 │ 219,556 元 │計算式:2,305,333 ×│
│林明彥) │ │ │ │1/10.5=219,556 │
├──────┼───────┼───────┼───────┼──────────┤
│ 林庭芳 │ 1 │ 2,000,000元 │ 219,556 元 │計算式:2,305,333 ×│
│ │ │ │ │1/10.5=219,556 │
├──────┼───────┼───────┼───────┼──────────┤
│ 邱振煒 │ 1 │ 2,000,000元 │ 219,556 元 │計算式:2,305,333 ×│
│ │ │ │ │1/10.5=219,556 │
├──────┼───────┼───────┼───────┼──────────┤
│ 合計 │ 10.5 │ 21,000,000元 │2,305,333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