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32號
TYDV,108,訴,732,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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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李善聖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李清達 
      李春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景 
被   告 黃李美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並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因共有人眾多,不易達成分割之協 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法為有效使用,而未能發揮 最高經濟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進行變價分 割乙節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之共有人 ,登記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7至9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 期限,且兩造未能統合意見,未能協議分割等情,被告均未 就此提出任何爭執,堪認屬實。
⒉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26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雖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8 頁),然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關於被告李清達之應有部分均 經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謄本為憑(見 調解卷第57至91頁),故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李清達實無從就其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是兩造雖就分 割方法已有共識,仍須待法院進行裁判分割,始不礙於執行 效果。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
⒊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係坐落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土 地上、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則坐落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土 地上,如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建物與土地使用完整性遭破壞, 故採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
⒋再者,參諸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均已同意以變賣方式進行分 割(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此分割方式已符合共有人之意 願;參諸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均予變賣,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不再細分而減 損其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兩造於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變賣時,亦得視斯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使用 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 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更具彈性。兩造透 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兼顧兩造 之利益,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



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 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 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原則上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 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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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 │ 面積 │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
│ │ │ │李善聖李清達 │李黃美凉李春香李春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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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段│總面積│35分之6 │35分之5 │35分之6 │35分之6 │35分之12│
│ │181建號建物 │150.3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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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段│48.61 │35分之6 │35分之5 │35分之6 │35分之6 │35分之12│
│ │95地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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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段│11.31 │35分之6 │35分之5 │35分之6 │35分之6 │35分之12│
│ │96地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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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段│15.92 │35分之6 │35分之5 │35分之6 │35分之6 │35分之12│
│ │96-1地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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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圍│總面積│35分之6 │35分之5 │35分之6 │35分之8 │35分之10│
│ │段1040建號建物 │151.2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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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圍│62.70 │35分之6 │35分之5 │35分之6 │35分之8 │35分之10│
│ │段700 地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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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段│ 7.09 │35分之6 │35分之5 │35分之6 │35分之6 │35分之12│
│ │101地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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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段│ 9.38 │35分之6 │35分之5 │35分之6 │35分之6 │35分之12│
│ │102地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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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段│23.27 │35分之6 │35分之5 │35分之6 │35分之6 │35分之12│
│ │103地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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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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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 │備註 │
│號│ │ 負擔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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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善聖 │ 35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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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清達 │ 35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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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李美凉 │ 35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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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春香 │ 35分之6 │ │
├─┼─────┼─────┼────┤
│5 │李春景 │ 35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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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