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郁睿清
被 告 朱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RA Y-927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並約定 附加保險人(使用人)為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 屬之業務使用人。再被告朱慧珍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17時 6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927-ZA 號自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 途經正光二街口時,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台 灣賓士租賃公司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張景俊所駕駛、直行往正 光路方向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期間在保險期間內,經台灣賓士租賃公司通知原告辦 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後,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損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萬6,757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 用46萬5,726 元、烤漆費用6 萬2,264 元、工資4 萬8,767 元),原告即因此取得台灣賓士租賃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57萬6,75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7萬6,757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行經正光二街口往力行路方向,過了交岔 路口的中線後,於系爭車輛行進方向前方與系爭車輛發生撞 擊,嗣伊車子往左偏移。事故現場並無號誌、圓鏡,兩方線 道亦無支線道與幹線道之分,又因伊右手方有建築物,故伊 於過了該路口中線後始發現系爭車輛,且伊於進入交岔路口 前有減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被告 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已經如數賠付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 車租賃公司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 外人張景俊之汽車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憑(參本院107 年度桃司保險調 字第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至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12月17日桃警分交字第1070064182號 函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108 年4 月1 日桃警分交字第10 8001555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更正圖在卷可佐(見調 解卷第29至56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得代位 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7萬 6,757 元等情,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事 實,雖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 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又訴外人張景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可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予明定。
㈡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本文及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而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參以道路事 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 輛行向之道路線道數相同,故並無支線道或幹線道之分別, 該處復無任何號誌,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即系爭車輛 先行,卻仍駕車直行,是其顯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事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2頁),則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 ,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此,違規未讓右方車道之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駕車前行,致與訴外人張景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其確有過失,至為灼然。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原告既已先行理賠系爭車輛之損失,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為57萬6,757 元(其中零件費用46萬5,726 元、烤漆 費用6 萬2,264 元、工資4 萬8,767 元),有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參(見調解卷第7 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12月6 日,實際使用年
數已近2 年,是系爭車輛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應以18萬5,434 元為限(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烤漆費用6 萬2,264 元、工資4 萬8,767 元後,可認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而發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萬6,465 元【計 算式:18萬5,434 元+6 萬2,264 元+4 萬8,767 元=29萬 6,465 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禮讓 右側直行之系爭車輛之過失,然觀諸被告與訴外人張景俊於 案發後之警詢筆錄,被告係陳稱:「…我到正光二街路口, 過了路口一半就看到對方的車,我見趕緊把方向盤往左邊轉 ,但已經來不及就跟對方張景俊的車相撞」、「(你駕駛之 車輛第一次碰撞的位置為何?)我車的右前方車頭」,訴外 人陳景俊則係陳稱:「…到了正光二街路口往正光路方向, 我有減速再直行,但還是發生碰撞」、「(你駕駛之車輛第 一次碰撞的位置為何?)我車的左前方車頭」等語(參調解 卷第33頁、34頁及第38頁、第39頁),及自系爭現場圖觀之 ,則可發現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行向上之 交叉路口中線處、而被告車輛則係停放在系爭車輛行向上、 已過交叉路口處(參調解卷第41頁),可推認兩車發生撞擊 處,應係位於系爭車輛停放處即系爭車輛行向處交叉路口之 中線處,並因被告發現系爭車輛後欲閃避而將車頭往左偏移 ,導致被告車輛行向改變,最後停在系爭車輛行向之前方往 正光路方向處停放。準此,更可認被告車輛之車身應早於系 爭車輛駛至交叉路口前,且在被告車輛已進入交叉路口並通 過中線,且於將通過交叉路口之際時,被告車輛右側直行之 系爭車輛始進入交叉路口內。是以,訴外人張景俊本應於進 入該交叉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 並無不注意之情事,訴外人張景俊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 能發現前方有被告車輛行經之舉措,並評估前方狀況是否足 已通行,而採取安全措施,及時煞停,惟訴外人張景俊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足認訴外人張 景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予認定。而原告代位系 爭車輛所有人之請求權,自應按使用人之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橫越道路不
當之過失程度較訴外人張景俊為低,為肇事之次因,訴外人 張景俊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之一,且為肇事之主因,認訴外人張景俊 應負70%、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是依 民法第217 條規定按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又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而發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萬6,465 元,已如 上述,是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 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 萬8,940 元【計算式 :29萬6,465 元30%=8萬8,940 ,元以下四捨五入】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2日送達予被告( 見調解卷第28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7 年12月1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8,940 元,及自107 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 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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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折舊值(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價值(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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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 │46萬5,726 元0.369=17萬│29萬3,873元 │
│ │1,8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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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 │29萬3,873 元0.369=10萬│18萬5,434元 │
│ │8,4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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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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