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薩曼莎‧奧康納
訴訟代理人 蔡律 律師
被 告 邱暐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由此規定可知,求償連帶 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惟如債權人以數債務 人為連帶清償之請求,於該債務人間即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 訟,而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因此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 茍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 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 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出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就行為當時以形式上觀之,該提出異議 應屬有利益於其餘債務人,該異議之效力自應及之(參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及訴 外人鄭鈺穎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28581 號 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命:鄭鈺穎及被告各應向 原告清償美金20,3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 元;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者,另一債務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該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與鄭鈺穎 後,僅被告遵期於108 年1 月21日以其僅係無償協助鄭鈺穎 收受、轉匯原告之匯款為由具狀提出異議,鄭鈺穎則未提出 異議,此有被告所提之民事異議狀、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 28581 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2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 頁 至第5 頁),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內容係基於 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應認其異議之效力僅及於被告個人, 而不及於鄭鈺穎,是就鄭鈺穎部分並不發生視同起訴之效力 ,無須併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 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 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 及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所明 定。
㈠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344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於108 年4 月16日當庭將原聲明1.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澳洲幣28,311 .78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就 其原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幣別種類予以變更,僅為事實上 陳述之更正,並未變動其聲明請求事項及訴訟標的,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就法定利息起算日之更易,則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108 年6 月14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美金3,5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67 頁),經核原告所追加請求支付律師費用之聲明, 與原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 年6 月間與訴外人鄭鈺穎訂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2 隻英國鬥牛犬(下稱系爭 犬隻),即依鄭鈺穎之指示,分3 次陸續匯款澳洲幣10,000 元、10,000元、8,311.78元,共計澳洲幣28,311.78 元(約 相當於美金20,344元)至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BANK SWIFT/BIC CODE :ICBCTWTP061 ,ACCOUNT NUMBER OR IBAN :06153046843 ,下稱系爭帳戶),因此基於原告 與鄭鈺穎間買賣關係,鄭鈺穎與原告間曾訂定第三人利益契 約,約定原告應向被告為給付。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幾 乎難以再與鄭鈺穎取得聯繫,且鄭鈺穎亦拒絕進行任何交付 系爭犬隻之文件申請、出口檢疫;而鄭鈺穎雖自稱為系爭犬 隻之所有人,惟實際上鄭鈺穎僅係向系爭犬隻在大陸地區之 真正所有權人(下稱系爭犬隻所有人)買入系爭犬隻後,再 轉賣予原告。嗣原告與系爭犬隻所有人取得聯繫,始知鄭鈺 穎僅支付少額訂金予系爭犬隻所有人,故系爭犬隻所有人亦 拒絕直接將系爭犬隻交付原告。而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律師 函催告鄭鈺穎履行債務,鄭鈺穎並無履約意願,原告乃依民 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鄭鈺穎返還價金,則 附隨於系爭契約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失所附麗,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為澳洲籍, 且居住在澳洲,原告跨海在臺灣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所提抗 辯係不當,即構成侵權行為,則如獲勝訴判決,其就伸張權 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費用美金3,500 元,即得請求被告賠 償,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 澳洲幣28,311.78 元之利益、賠償律師費用美金3,5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澳洲幣28,311.78 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美金3,500 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受鄭鈺穎委託帶犬隻出國配種,且鄭鈺穎 前積欠被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28萬元 。於108 年6 月間,鄭鈺穎致電表示伊有一筆收入,可返還 欠款,但伊之帳戶被凍結,需借用被告之帳戶供買方匯入買 賣價金,被告乃提供系爭帳戶予鄭鈺穎,並經原告匯款美金 7,025 元及美金5,913 元、7,091 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再 依鄭鈺穎之指示逐一匯款至鄭鈺穎指示之帳戶及交付現金27 8,600 元予鄭鈺穎之友人,其僅實拿59,030元,總計支出61 8,000 元,較所收受之匯款多出8,158 元。而鄭鈺穎與原告 間之買賣交易,須鄭鈺穎方能釐清,被告不清楚原告與鄭鈺
穎間約定之內容,僅係受鄭鈺穎所託協助收、匯款項;至於 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其所應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分3 次陸續匯款澳洲幣10,000元、10,000元、8,311.78 元,共計澳洲幣28,311.78 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則先後於 107 年6 月29日及同年7 月17日先後收到原告所匯入之美金 7,025 元及美金5,913 元、7,091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 至第10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65 頁)。 ㈡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匯款支出20,015元、10 ,015元及100,015 元至訴外人鄭麗玲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152 -979-111004 帳戶,於同年7 月1 日匯款支出40,015元至訴 外人孫華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2462030031 帳戶, 於同年7 月18日匯款支出40,015元至銀行帳號450180061312 5 帳戶,於同日匯款支出30,015元至銀行帳號301147005722 7 帳戶,於同日匯款支出40,015元至銀行帳號027797913885 8 帳戶(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 ㈢鄭鈺穎積欠被告28萬元(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5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鄭鈺穎訂立系爭契約,並就系爭買賣關 係曾訂定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原告應向被告為給付,而依 鄭鈺穎之指示,匯款澳洲幣28,311.78 元至系爭帳戶,因鄭 鈺穎並無履約意願,原告乃解除系爭契約,則附隨於系爭契 約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失所附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澳洲 幣28,311.78 元之利益、賠償律師費用美金3,500 元。被告 雖不否認收受上開款項,惟辯稱被告僅係受鄭鈺穎所託協助 收、匯款項,鄭鈺穎所積欠之28萬元,其僅實拿59,030元等 語。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澳洲幣28,311.78 元,為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 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又第三人利益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 ,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 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 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 利益契約。而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 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
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 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 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 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2.原告與鄭鈺穎訂立系爭契約,並依鄭鈺穎之指示,分3 次陸 續匯款澳洲幣1 萬元、1 萬元、8,311.78元,共計澳洲幣28 ,311.78 元至系爭帳戶,並以電子郵件催告鄭鈺穎履行系爭 契約後,再於107 年10月24日以律師函以鄭鈺穎無意履約為 由,請求鄭鈺穎返還系爭契約之價金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原告匯款紀錄、電子郵件、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原 告與鄭鈺穎間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在卷可查(見支付命 令卷第8 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且系爭帳 戶雖為被告所有,而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匯入之美金7,025 元及美金5,913 元、7,091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3.而原告雖主張原告與鄭鈺穎訂立系爭契約,鄭鈺穎即指示原 告將系爭契約之價金匯入系爭帳戶,因此基於系爭買賣關係 ,鄭鈺穎與原告曾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原告應向被告 為給付,以清償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對鄭鈺穎所負債務,同時 清償鄭鈺穎對被告所負債務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鄭鈺穎間之 簡訊照片為佐。然於原告與鄭鈺穎訂立系爭契約,經鄭鈺穎 指示原告將系爭契約之價金匯入系爭帳戶時,原告即向鄭鈺 穎詢問「為何銀行帳戶上的名字和護照上的不同? 你有自己 的銀行帳戶嗎? 」,鄭鈺穎乃向原告表示「這是我弟弟帳戶 。我的帳戶目前無法接受更多收入。你可以透過西聯匯款匯 款到我名下的帳戶。或者,我可以傳給你我弟弟的護照」, 並經鄭鈺穎將被告護照之照片傳送予原告等情,有原告與鄭 鈺穎間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2 頁)。再者,被告 依據鄭鈺穎之指示,陸續於107 年6 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匯 款支出20,015元、10,015元及100,015 元至鄭麗玲所有玉山 銀行帳號0152 -979-111004帳戶,於同年7 月1 日匯款支出 40,015元至孫華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2462030031 帳戶,於同年7 月18日匯款支出40,015元至銀行帳號450180 0613125 帳戶,於同日匯款支出30,015元至銀行帳號301147 0057227 帳戶,於同日匯款支出40,015元至銀行帳號027797 9138858 帳戶,另於107 年7 月18日鄭鈺穎指示被告提領現
金278,600 元交付鄭鈺穎之友人等情,有被告與鄭鈺穎間之 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及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611 0216880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7 頁至第147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足見被告辯稱 其僅提供系爭帳戶協助鄭鈺穎收受原告之匯款等語,堪認為 真。則原告雖將系爭契約之價金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但被告既僅係提供系爭帳戶協助鄭鈺穎收受原告之匯款,並 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係基於 與鄭鈺穎訂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始依鄭鈺穎指示將系爭契 約之價金匯入系爭帳戶云云,自非有據。而被告雖自承因鄭 鈺穎積欠其28萬元,其實拿59,030元(見本院卷第155 頁) ;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與鄭鈺穎間固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但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自屬依鄭鈺穎之「指示給付關係」而匯入 ,非因與被告間有何法律上原因關係而匯入,倘原告與鄭鈺 間之系爭契約因有無效、不成立或契約解除等情事,致原告 向鄭鈺穎所給付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成為欠缺給付目的,鄭 鈺穎受領該買賣價金為不當得利,亦僅得向鄭鈺穎請求返還 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利益。而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給付之 價金,業以鄭鈺穎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已如前述,且被告(領取人)於本件與原告彼此間又無給 付關係存在,兩造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附隨系爭契約之第三人利益契 約亦失所附麗,被告取得原告所匯系爭契約之價金即無法律 上原因,應返還予伊云云,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美金3,500 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為澳洲籍,且居住在澳洲,跨海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所提抗辯顯係不當,即構成侵權行為,則如獲勝訴判 決,其就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費用美金3,500 元, 即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32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則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抗辯顯係不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澳洲幣28,311.78 元,為無理由,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所為抗辯有何顯係不當 之情事,且原告就被告所為本件之抗辯究係如何該當侵權行 為,僅空泛主張被告所提抗辯顯係不當,即構成權行為云云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領澳洲幣28,311.78 元之利益、賠償律師費用美金3, 5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