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4號
TYDV,108,訴,354,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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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張家齡 
      張家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張家城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張兆垣於民國89年2 月 22日死亡,身後留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應有部分1/3 、117 之1 地號應有部分1/3 及117 之 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下各稱117 地號土地、117 之1 地號土地、117 之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等遺產, 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訴外人張江秋香原借名登記於張兆 垣之應有部分各為117 地號土地為3976/30000、117 之1 地 號土地1/6 、117 之2 地號土地為1/6 ,故兩造3 人因繼承 張兆垣遺產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各為2008/30000 、1/9 、1/9 。嗣後為便於出賣系爭土地,被告遂將張江秋 香借名登記於張兆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後,同時將兩 造3 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後於 98年12月22日被告與張江秋香將系爭土地賣出共得款新臺幣 (下同)1,700 萬元,扣除買賣土地之必要費用後,依照應 有部分比例被告及原告2 人共分得577 萬2,519 元、張江秋 香分得1,062 萬7,388 元,然被告迄今均未就原告所應分得 之價金各為192 萬4,173 元合計為384 萬8,346 元分配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 萬8,34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為便於出賣系爭土地,而將兩造3 人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後系爭土地之 賣得價金共計577 萬2,519 元,原告2人應分得384 萬8,346 元之部分,迄今被告未給付原告云云。然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所載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及張江秋香,且原 告稱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並未提出直接證



據證明有該契約之存在,可知實則兩造間並未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原告2 人並無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所賣得之價金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㈠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117 之1 地號、 117 -2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4 、3 分之1 、12分之4 為張兆垣之遺產。
㈡嗣後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117-2 地 號土地併入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段93-2地號。 ㈢目前上開117 地號與上開93-2地號所有權人均非本案當事人 。
㈣對於107 年壢司調字第423 號卷第10-25 頁之買賣契約不爭 執。
㈤107 壢司調字第423 號卷第13頁之出售標的及權利範圍為正 確。
㈥兩造間存有共同家產之公帳帳冊。
㈦兩造間就張兆垣之遺產存有分割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 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 ,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又借名登記 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 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 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兆垣所有,而後因其於89年2 月22 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嗣後為便於買賣,遂將



原屬於張江秋香借名登記在張兆垣之應有部分返還後,就兩 造之應有部分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於張兆垣過世後,原 由兩造共同繼承,但117 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4 ,其中1 萬 分之2008抵繳遺產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 徵所89年度遺產稅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見本 院卷第85頁)可稽,其餘部分則過戶還給張江秋香,此業據 證人張江秋香於本院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略 以:「張兆垣與我跟叔叔一同投資系爭土地,而我的應有部 分借名於張兆垣名下,當初原因係為方便日後出賣系爭土地 ,且我信任張兆垣,而張兆垣過世後其繼承人有把該應有部 分返還予我,但是面積少了約3 坪左右;被告賣出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應為兩造間共有,但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不得而 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38 頁),前開證言雖堪認 張江秋香與張兆垣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法直接 證明。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範圍,顯然不包括系爭117 地號 。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89年度遺產稅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分割遺產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協議書(見壢司調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 85至126 頁),可知兩造3 人對於張兆垣之遺產分割已達成 協議,且已分割完成,但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嗣後為便於系爭 土地之買賣,而就系爭土地間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況參酌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9日中地登字第10800032 59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登記申請書資 料(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已非兩 造,而兩造與訴外人張美玉、張陳秋香已於93年1 月13日將 11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關係(實為代張兆垣返還張 江秋香借名登記在張兆垣名下土地)移轉予張江秋香。至於 系爭117-1 、117-2 土地,張兆垣遺留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若由兩造繼承,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1 ,若如原告所述, 應將系爭117-1 、117-2 土地各6 分之1 (兩造各返還18分 之1 )返還張江秋香云云,然實際情形,則為原告張家齡於 同日將117-1 及117-2 地號土地各出售應有部分1/18予張江 秋香、原告張家雄則於同日將117-1 及117-2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出售1/9 予張江秋香張江秋香則取得上開土地影有 部分各18分之3 ,此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9日中地登字第1070022971號函暨所附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見107 年度壢司調字 第423 號卷第55至56頁)可稽,苟如原告所述,兩造均應返



還上開117-1 、11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給張江 秋香,(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原告張家齡返還18分之1 予 張江秋香,至於其餘之18分之1 為何過戶至被告名下?原告 張家雄則返還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為何超出18分 之1 ?然尚難憑此即遽為推論兩造有借名關係存在。 ㈢而就原告指稱兩造間存有之共用家產部分,張兆垣於89年2 月22日過世後,全體之繼承人已於91年10月1 日就張兆垣之 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又於91年11月29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此有分割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7至 125 頁)在卷可佐,可知兩造就張兆垣之遺產於91年間即已 辦理分割完成,各繼承人就分割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 歸各自所有;況依據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59 至261 頁),91年11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就117 地號 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15、117 之1 及117 之2 地號土地 兩造三人各持有1/9 之應有部分,兩造間並未有任何之借名 登記之合意存在。而原告所提出之帳冊(見本院卷第45至57 頁、第175 至221 頁),僅得證明兩造間及家族其他人就家 族間之開銷與支出,但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存有「共同家產 」等情,難認有原告指稱之「以共同財產支付共有家產」一 事。縱然有共同家產,但亦無法證明系爭117-1 、117-2 地 號土地屬共同家產,更無法證明兩造就上開土地間有借名關 係存在。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自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兩造間家族 帳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之註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配 計算書等,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賣 得之價金,因原告為便於買賣,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借 名登記於被告所有,故可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 例所賣得之價金,難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土地依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賣得之價金共384 萬8, 346 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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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