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有延
被 告 李蕙君
法定代理人 李詹寶桂
訴訟代理人 羅憲宏
被 告 李佳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蕙君、李佳玟及賴恆葳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佳玟、李蕙君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 人本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 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 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106 年 度台抗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107 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定類此論旨;另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92號判決)。第核,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賴 恆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僅列被代位人賴恆葳以外之 李豐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故原告起訴 時雖有將賴恆葳列為被告,惟其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請 求撤回被告賴恆葳,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2頁),以符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以賴恆葳、李○○、李○○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李○○所遺留之財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桃 簡卷第3 頁)後具狀補正其餘被告姓名為李佳玟、李蕙君,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豐嘉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見桃簡卷第72頁),再核其補正被 告及被繼承人姓名、主張依附表比例登記分別共有為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賴恆葳向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料賴恆葳 未依約繳款,原告對賴恆葳之信用卡債權業經判決確定(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北簡字第21040 民事判決),加 計現金卡債權部分,賴恆葳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13萬8, 123 元,及依執行名義、現金卡約定書所應清償之利息等, 是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李豐嘉所有,嗣被繼承 人李豐嘉死亡後,即於106 年9 月27日由賴恆葳、被告李佳 玟、李蕙君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賴恆葳之應繼分與其 他繼承人平均繼承。賴恆葳為清償伊借款,本得以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伊之債務,惟賴恆 葳至今怠於行使,且賴恆葳已陷於無資力,伊為保全自己之 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賴恆葳行 使對被繼承人李豐嘉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李佳玟、被告李蕙君均表示:同意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李蕙君法定代理人李詹寶桂之訴訟代理人羅憲宏則以: 同意依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因李蕙君之法定 代理人李詹寶桂無法負擔訴訟費用,請求本件訴訟費用勿由 被告李佳玟、李蕙君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賴恆葳之繼承人,且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 為被繼承人李豐嘉所有,並經賴恆葳與被告李佳玟、李蕙君 所繼承,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北簡字第21040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契約、放款 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桃簡卷第13至19頁), 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李豐嘉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後核閱無訛(見桃簡卷第41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自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範圍,按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院 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賴恆葳確有債權存在,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之債務人即賴 恆葳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式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乃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 無得強制執行受償,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賴恆葳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 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 、105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應按被告如附表一應繼分欄所 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賴恆葳雖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惟被告到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認該 分割方式應未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⒉又參諸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且為賴恆葳 、被告與他人所共有,而兩造並未說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目 前使用情形,貿然分割將對所有共有人產生巨大影響;故審
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 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乃認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 ,以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原告之債權仍 得以賴恆葳之應有部分另行拍賣以獲清償,並避免影響非原 告債務人之被告權益,方屬妥適,故認以此方式進行分割, 對兩造而言乃屬公平適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賴恆 葳請求分割李豐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式則應以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茲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遺 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訴訟化」,即應由全體 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參與訴訟,原、被告僅有形式 上意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問題。是被告李蕙君法定代 理人之訴訟代理人雖代其表示希望不要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或被代 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0條之1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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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編│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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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86 │公同共有│
│ │ │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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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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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 │建物門牌 │構造 │權利範圍│
│號│ │ │ │ │ │
├─┼───────┼─────────┼──────┼─────────┼────┤
│1 │桃園市桃園區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段│桃園市桃園區│1.層數:4 │公同共有│
│ │桃園段中南小段│中南小段9-22地號 │永樂街29號 │2.主要建材:鋼筋混│3 分之1 │
│ │481 建號 │ │ │ 凝土造 │ │
│ │ │ │ │3.層次:一至四層 │ │
│ │ │ │ │ 總面積:280.59㎡│ │
│ │ │ │ │ 一層:51.65 ㎡ │ │
│ │ │ │ │ 二層:65.96 ㎡ │ │
│ │ │ │ │ 三層:65.96 ㎡ │ │
│ │ │ │ │ 四層:65.96 ㎡ │ │
│ │ │ │ │ 騎樓:14.31 ㎡ │ │
│ │ │ │ │ 地下層:16.75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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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賴恆葳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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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佳玟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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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蕙君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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