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2號
TYDV,108,訴,292,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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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吳進堂 
被   告 李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而侵權行為時間為民國91年11月26日,結果成就期日係在 95年10月24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425 號執行命令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之期日,侵權行為地點則係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之滿庭芳仲介公司,有原告書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 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無論原告主張是否有據,本院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08 年6 月24日當庭表示擴張聲明50萬元 ,並主張因被告以委託代書之詐欺方式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 請鑑界複丈,因而導致伊與楊梅地政事務所有訴訟行為,且 鈞院違法核准假扣押裁定並不理會伊抗告,一切不必要之訴 訟及查封均係因系爭契約而起,故向被告追加請求50萬元, 有本院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08 年6 月24日民事 擴張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161 至163 頁), 是原告追加部分與原先起訴主張係因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有許 多未經兩造同意之內容,故主張受原告侵害權利乙節,顯非 屬同一基礎事實,也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至7 款之例外情形不合,惟被告並未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追 加,並逕就實體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 ,則依前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與被告於91年11月26日因滿庭芳仲介公司及掮客莊育維 之媒合,而簽署被告代書葉美琴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75 萬元,其中定金為50萬元,手續費2,000 元則由 雙方均攤,惟伊僅收受被告給付之定金50萬元,之後卻對伊 提告,導致系爭土地遭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但系爭契 約很多都是代書填寫,並未經過兩造同意,伊認為被告並不 能對伊提告,故被告對伊確實有侵權行為,因系爭土地遭拍 賣後,伊有收取價金分配剩餘款70萬9,670 元,故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4 萬330 元。
㈡被告因系爭契約,又委託代書以詐欺方式以伊名義向楊梅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造成伊事後需與楊梅地政事務所進 行訴訟;又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因伊無義務提供親 人證明文件,被告卻因而不願續付第二期款,導致契約滯礙 難行,被告卻又聲請調解,調解不成又向鈞院聲請查封系爭 土地,並違法聲請假扣押卻獲准,並獲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 47號違法判決,並進而強制執行。被告對伊並無債權,卻以 前開方式導致伊後續需進行數件訴訟,伊因被告違法申請鑑 界,而氣憤拔掉界樁,但被侵犯農地之人卻莫名其妙在24小 時內發病死亡,伊也因此發生車禍,故經伊粗估伊因而受有 50萬元之損害,爰一併請求。
㈢被告對伊並無債權,卻對伊有前述違法行為,爰依民法第18 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330 元 ,及其中104 萬330 元自96年3 月7 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按年 複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但相關爭議均經 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在案,而原告對假扣押部分也 有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3321號裁定駁回 ,伊先前交付50萬元定金給原告,並有告知如果不賣就應該 返還定金,但原告不理伊,所以伊才對原告提告,法院裁判 伊也都沒有上訴,反而是原告一直擾亂、一直寄東西,法院 對原告的抗告、上訴都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前於91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 土地予被告,價金為175 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 50萬元,待被告配合申請農舍建築執照核發7 日內再給付10 0 萬元、剩餘50萬元則於農舍、農地一併移轉登記完成時給



付,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上情本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卻對其提起訴訟及以其他 手段,導致其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存在?經查 :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有侵 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存在、並具有歸責性、違法 法以及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前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配合辦理農舍申請提供身 分證影本、印章、房屋稅單等物件,且經被告去函催告或聲 請調解均置之不理,因而解除契約,並訴請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交付之50萬元價金,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加 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等節,經本院於92年11月21日 判決原告應給付原告76萬2,500 元,及其中50萬元自91年11 月27日起,餘自92年7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下稱前案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6 頁),且有92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45 頁),而系 爭土地係因系爭判決而遭強制執行拍賣等情,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諸多條款為代書自行填寫,未經兩造同 意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並未指明係哪些條款,亦未舉證代書 有未經兩造同意而自行填寫之事實,原告所述本無所據,而 不足為採。而原告於前案訴訟曾主張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款約定係代書葉美琴自行添加並用印,其看了 本提議各自帶回家詳閱,待1 週後再交付定金及權狀,但被 告不同意而作罷云云,則依原告於前案訴訟之主張,代書本



係於兩造面前加註上開約定,並非自行添加,且系爭判決就 此部分亦敘明因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即明確告知購買系爭土 地係為建築農舍之用,況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契約簽名蓋章,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以及第14條第1 款亦有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有系爭判決事實欄貳、二以及理由欄三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131 至133 頁),則前 案訴訟已就該部分為詳盡調查並記明理由,如原告仍為同樣 主張,本難認可採,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存在 ,並無理由。
㈣原告雖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而遭駁回 而告確定,有本院93年1 月12日、93年2 月24日之92年度訴 字第1147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系爭 判決顯已確定,又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故得 向原告請求返還其已給付原告之定金50萬元並請求違約金, 則被告對原告確實有債權存在等情,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債權,顯有誤認。況系爭土地係因系爭 判決而遭強制執行拍賣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6 頁),系爭判決既為確定判決而得為執行名義,被告持以聲 請強制執行即無任何違法情事存在,原告認被告對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土地遭拍賣,並主張受有損害乙節,顯 無所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以詐欺之方式委託代書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 請鑑界複丈云云,惟其僅提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定期通知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17日楊測複 字第0910211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 於其上自行以紅筆附註,惟其內容均為原告個人意見及臆測 ,並不足為採;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實有以詐欺之方式 申請鑑界複丈之事實,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 ,亦無所據。
㈥另原告復稱被告違法聲請假扣押並獲違法假扣押裁定云云。 然原告並未指明有何違法情事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已無所 據;況原告亦曾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抗告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321號裁定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足見被告聲請假扣押 並經本院裁准乙事應無違法之處,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沒有債權乙事顯非屬實,而被告前 聲請假扣押,並依系爭判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 ,均屬適法,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以詐欺或違法手段申 請鑑界複丈,是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但原告既 未能證明被告有此行為或其行為有何違法性存在,則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4 萬330 元,及其中104 萬330 元自96年3 月7 日起至判 決確定日按年複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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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