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淑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斐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2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08 年6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而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交由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以對上訴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 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