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號
TYDV,108,訴,21,2019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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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旭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玲雅 
被   告 兆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廷峰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789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5, 2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民法第546 條規定之請求 權基礎,該撤回部分請求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 第117 至118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撤回部分請求之 舉,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招募外國勞工之申辦引 進或承接等相關手續,並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簽訂外籍勞 工招募聘僱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依系爭 委任契約陸續為被告引進如附表所示之外國籍勞工6 人,並 分別與其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 項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詎被告竟於107 年10月16 日以傳真通知原告以業務變動為由,自同年月31日起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致使原告損失本可依系爭服務契約向



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自107 年11月後之初召服務費計23 1,200 元及3 年之重召服務費計324,000 元,總計損失額為 555,200 元(計算式:231,200 元+324,000 元=555,2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 549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失 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200 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主要內容,為被告 委任原告向勞動部辦理申請外籍移工之招募及聘僱等相關事 務,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服務費用,係依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外 籍勞工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 工所收取,然被告並非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就 此自無須負擔任何責任。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人力仲介業 者應有服務之事實,始得向所招募之外籍勞工收取費用,於 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即自行與如附表所示外籍勞 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而無服務該等勞工之事實,故原告不 得向被告所聘僱之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任何服務費用, 則亦不得轉向被告請求負擔該等服務費用。是原告之上開請 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招募外國勞工之申辦引進或承接等相關 手續,並於106 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㈡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以傳真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1日起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
㈢原告之所以得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上開服務費用,係 原告為被告成功引進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後,由原告依其與 該等外籍勞工間另行訂立之系爭服務契約,而向該等外籍勞 工收取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次按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乃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4 號、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之所以得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上開服務費 用,係原告為被告成功引進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後,由原告 依其與該等外籍勞工間另行訂立之系爭服務契約,而向該等 外籍勞工收取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原告與附表所 示外籍勞工間之就業服務契約6 份附卷可憑;復參以,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如被告未於107 年10月31日片面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本得繼續對於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提供 服務以收取上開服務費用,然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 原告無法對於該等外籍勞工提供服務,而不得繼續向該等外 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等語;另勾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 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 計期間,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 年每月 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3 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 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 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可知,原告係 依其與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間所訂立系爭服務契約,向如附 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用,而非依其與被告訂立之系 爭委任契約而收取,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及原告與如 附表所示外籍勞工間所訂立系爭服務契約,係分別獨立之契 約關係甚明,原告得以每月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所收取之 服務費用之利益,要與被告無涉。再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3 項規定:「前項(第2 項) 費用不得預先收取。」,可知,原告得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 工收取之服務費用,依法不得預先收取,是原告於成功為被 告引進外勞後,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是否事後自行離職?或 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是否事後與雇主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 ?此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之工作時間之久暫既屬未明,亦均 係導致原告能否繼續收取服務費用或收取多少服務費用之因 素。故原告得否繼續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及 其數額,實無客觀之確定性。依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於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無法



對於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提供服務,而不得繼續向如附表所 示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之損失,乃不具所失利益之性質至 明,原告無法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之損失與 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據此 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其遲延利息,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附表:
┌──┬──────────┬────┬──┬───────┬─────┬───────┐
│編號│ 英 文 名 字 │中文姓名│性別│ 入 境 日 期 │護照號碼 │ 工 作 期 限 │
├──┼──────────┼────┼──┼───────┼─────┼───────┤
│1 │CHAVEZ EDCHER PATENO│賈貝 │男 │2017年7月31日 │P0000000A │2020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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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VILLANUEVA ORVILLE │奧畢 │男 │2017年7月31日 │P0000000A │2020年7月31日 │
│ │MACANDILI │ │ │ │ │ │
├──┼──────────┼────┼──┼───────┼─────┼───────┤
│3 │USIPATRICK BUSTOS │派翠克 │男 │2017年7月31日 │EC0000000 │2020年7月31日 │
├──┼──────────┼────┼──┼───────┼─────┼───────┤
│4 │NUGUID RANDY GADDI藍迪 │男 │2017年7月31日 │P0000000A │2020年7月31日 │
├──┼──────────┼────┼──┼───────┼─────┼───────┤
│5 │SANTOS RONELITO │利多 │男 │2018年1月15日 │P0000000A │2021年1月15日 │
│ │DAVID │ │ │ │ │ │
├──┼──────────┼────┼──┼───────┼─────┼───────┤
│6 │GONOWON ARJAY IBO阿杰 │男 │2018年2月26日 │EC0000000A│2021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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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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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