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葉芷君
被 告 洪富祥
洪于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900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6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亦 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 頁),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