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安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日騰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江隆為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8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8 年3 月27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林蔚山,嗣於108 年6 月13日改選蔡江隆為法定代理 人,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本件訴訟 程序含一切期間當然停止進行,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蔡江隆 續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 萬8,661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 萬7,533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7,0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裁定續行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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