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陳均平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李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 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 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 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 ,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 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兩造間簽立原證2 號之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書,而將系爭房地(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同段626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11樓之1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現已於107 年 10月16日終止借名登記,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等語。又 經雙方書面同意「如因本契約書涉訟,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第8 條在卷可稽(詳見本院 卷第20頁,故兩造已合意關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等事,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