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425號
TYDV,108,補,425,201907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吳任祥 
被   告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
分別為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436,782 元、眷補津貼2000
萬元、資遣費464,880 元,其中屬於工資性質部分之請求金額為
436,782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此屬工資性質部
分之請求金額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其餘不具工資性質之請
求,則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
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
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49 元
。再原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74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頁


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