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417號
TYDV,108,補,417,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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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李全兆 



被   告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新
臺幣(下同)842,489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 元。
又原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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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