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展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松
被 告 戴哲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為意思表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其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000 地○地○○○○○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
屋訂立買賣契約,核其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
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之,然而原告獲勝訴判決與被告訂立前開契
約之利益無從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內容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
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故
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同法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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