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82號
TYDV,108,補,182,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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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張成裕 

被   告 黃如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
  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新台幣(下同)390 萬元
  債權不存在。又請求確認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 號0 樓房屋及其所座落土地為擔保所設定300 萬元
  之地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塗銷。因被告前開
  各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390 萬元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未據原告預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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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