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張成裕
被 告 黃如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
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新台幣(下同)390 萬元
債權不存在。又請求確認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 號0 樓房屋及其所座落土地為擔保所設定300 萬元
之地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塗銷。因被告前開
各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390 萬元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未據原告預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