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賴朝寶
代 理 人 蔡逸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 號請求確認派 下權存在事件之進行情形,爰依法聲請閱覽前開卷宗。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 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揆諸該規定,必以聲請 人就其欲閱覽之卷宗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等節,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其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之當事 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且聲請人 亦未釋明其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 96年度訴字第324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卷宗,於法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