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8年度,4號
TYDV,108,簡抗,4,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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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賴文瑞 

相 對 人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桃簡字第1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 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著有規定。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此有最高 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之建物(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遭抗告人等人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765 條、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等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抗告人則抗辯系爭建物未有相 對人主張編定之門牌,所據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使用執照 記載不符,而註銷之原因,並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請求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撤銷其使用執 照、所有權登記並塗銷增編之門牌,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並無 權利等語。原審認抗告人提起臺北高等行政法107 年度訴字 第1365號撤銷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系爭本案訴 訟先決問題,因而裁定系爭本案訴訟於該行政訴訟事件訴訟 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原為12867 建號,現改為3030 建 號,乃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虛偽登記取得所有權狀 ,系爭建物於85年9 月間至106 年5 月22日間建築物所有權



處於註銷中,所有權未辦保存登記,相對人並無所有權,該 部分依照竣工平面圖應歸屬國際路1 段1124巷15弄1 、3 、 5 號,相對人無權主張損害賠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28325 號亦認相對人並不具所有權,自應駁回相對 人之訴,相對人於106 年5 月23日虛偽登記取得所有權部分 ,抗告人將另案追究其責任無關本案判決,偽造文書及繫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者為106 年5 月23日後之違法所有權,本 案乃求償106 年5 月23日以前,故兩件事情並無關連,相對 人於106 年5 月23日以前並無所有權可主張權利,又未提出 任何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故應駁回相對人之訴,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抗告人等人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故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等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情,抗告人則否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辯稱系爭建物之竣工圖與實際建物不符,系爭建物依竣 工平面圖應歸屬國際路1 段1124巷15弄1 、3 、5 號,為公 共使用空間,相對人以不實圖說違法取得使用執照與建物所 有權狀等語,可見本件本案訴訟重要爭點即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是否應歸屬相對人或社區之公共空間,所涉及乃系爭建物 據以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是否與實際不符,而應由主 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撤銷使用執照後由地政機關撤 銷其所有權狀,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發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稱之違法情事,該行政處分 於行政訴訟中,是否遭行政法院認定為無效或違法一節,於 本件本案訴訟,就兩造所爭執系爭建物是否屬相對人所有或 專供住戶使用,即非全無影響,且該爭點之認定攸關相對人 於系爭本案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甚鉅,可認行政訴訟就系爭行 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所為之認定,為本件本案訴訟之先決 問題。
㈡至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係就106 年5 月23日以前之占有情形 求償,而行政訴訟則係就106 年5 月23日以後之所有權進行 審理,故兩案並無關連云云。然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表示 其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部分係自97年5 月至 107 年5 月(見桃簡卷第168 頁反面),顯見抗告人上開所 陳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請求應續行本案訴訟, 顯屬無據。
㈢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因認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 訴字1365號撤銷訴訟事件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有停止訴訟 程序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並無 所有權,應駁回相對人之訴,且本案訴訟與行政訴訟無涉云 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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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